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 告 甲○○七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因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境屆滿二年,被告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逕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在案。嗣原告以其於日本大阪遺失國民身分證及我國護照,乃持外國護照返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因原告戶籍已遷出國外,須先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始得補發國民身分證,因原告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不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乃依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面交原告略以:「告知事項‧‧‧⑴當事人須恢復戶籍後,再辦理補辦國民身分證(恢復戶籍以戶長或法定代理人(兩方)申請)。⑵當事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遷出國外登記。」並請原告備妥證件辦理遷入登記同時補發國民身分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補發原告之身分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戶籍已遷出國外,而持外國護照入境之國人,未辦戶籍遷入登記前,能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拒絕補發身分證,實乃以行政裁量權對於憲法上賦予人民遷移自由與政府
給予公民認證權無謂之刁難。原告已回到臺灣又是中華民國國民,為何要出國拿到中華民國護照才能回來補發。
⒉原告為雙重國籍之人,因身分證及兩本護照均在日本掉了,且因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須等三日,而美國護照馬上可以辦理,所以才持美國護照入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請領身分證,應由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繕具申請書,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第五點規定:「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⒉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因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日出境屆滿二年,被告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逕行將原告戶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嗣原告以國民身分證遺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告以原告戶籍已遷出國外,須先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始得補發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不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乃依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否准所請,並請原告備妥證件辦理遷入登記同時補發國民身分證。按前揭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查原告已遷出國外,其於國內已無戶籍(非現住人口),因此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又縱如原告所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在日本遺失,因其戶籍目前係處於遷出國外之狀態,尚未辦理遷入登記,原告如欲申辦國民身分證,應先持外國護照出境後,再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補發我國護照,再持憑我國護照入境後,據以恢復原告之戶籍,待辦理遷入登記後,始可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原告既未踐行上述之程序,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開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次告知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宇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不敷改註或有毀損、滅失、遺失時,應申請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換、補發新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核與母法即戶籍法不相牴觸。據此等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逾二年者,經為遷出登記,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既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其國民身分證有遺失時,因無戶籍,自無從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申請補發新證。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前項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三十日內向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法制上並已提供因故無法持我國護照入境者,可持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並進而辦理遷入登記,而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包括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行為。
三、本件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四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境屆滿二年,經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逕行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嗣原告持外國護照返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戶籍既已遷出國外,且係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其向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原處分告以須恢復戶籍後,再辦理補辦國民身分證(恢復戶籍以戶長或法定代理人(兩方)申請),並請原告備妥證件辦理遷入登記同時補發國民身分證,而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以國民身分證之請領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基本權益,認被告以行政命令及法規,公然違反憲法賦與人民之遷徙自由及基本認證權,實屬違法違憲云云。惟查請領補發國民身分證固屬人民權利,然權利之行使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非可不顧法令之規定,不遵行程序逕要求非補發國民身分證不可。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係依戶籍法及經其授權制定之與戶籍法不抵觸之施行細則所作成,已如上述,其並無違法違憲,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因此,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國民身分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