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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五四一三○○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而撤銷訴訟之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或第三人因訴願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時,其訴願決定。職是,原處分之相對人如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收受後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此法定期間,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乃係仿照訴訟法上再審程序而設之新制度,並非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訴願法所稱之再訴願,是原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於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嗣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再審,而該再審決定又係再審不受理或再審駁回,嗣再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再審決定者,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五年收件文山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九十年收件文山字第一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六○一六二九○○號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再審,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五四一三○○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云云。

三、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收受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計其起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收文日戳蓋於起訴狀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五四一三○○號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查該再審決定主文為再審不受理,其並非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且原告亦非因該決定而第一次遭受不利益之第三人,依前揭之說明,尚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