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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團體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乙○○○○○○標章」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乙○○○○○○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之表彰內容,向中央標準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團體標章。嗣原告以該團體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團體標章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