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團體標章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