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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俠客網路資訊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二三七三二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四、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五、F501030飲料店業(咖啡館、茶藝館除外);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七、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八、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九、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十一、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十二、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十三、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研發)。」前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三五二○○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於說明五敘明:「台端如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八日零時四十五分,再派員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查獲原告仍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情事,該局乃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三、十四日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六一八九五九○○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查處。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六三○○○號函,再次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就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業是否有認定權限?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以原告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原告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者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2、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此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已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做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理由,且被告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3、按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已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此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僅須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4、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5、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實屬過苛。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2、被告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六一八九五九○○號函所附九十年六月八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現場共計有四十台電腦供客人租用,經查實際營業項目業者係提供網路遊戲:戰慄時空、龍族等二種以專用遊戲軟體配合業者提供場地、裝備(電腦主機、螢幕、滑鼠)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三十元...,詢據現場顧客林文亮等三人許弘仁等一人正在現場打玩戰慄時空、龍族遊戲,...」;另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六一九二三○○○號函所附九十年六月五日臨檢紀錄表亦載明「...現場共計四十台電腦供客人租用,經查實際營業項目業者係提供網路遊戲:戰慄時空、天堂、世紀帝國、星海爭霸、龍族等五種以專用遊戲軟體配合業者提供場地、裝備(電腦主機、螢幕、滑鼠)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每分鍾收費新台幣○、七元...,詢據現場顧客林忠冀、蘇俊彰正在現場打玩龍族遊戲,...」並經原告當場於臨檢紀錄表中簽名具結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應無疑義。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

4、原告復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⒈名稱⒉組織⒊所營業務⒋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5、原告又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已具體明訂,被告依首揭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拖詞。

6、原告另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開設之「俠客網路資訊店」,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乃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且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又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另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另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惟查:

1、原告所開設之「俠客網路資訊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雖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惟該業並不包括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之「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始得營業;惟原告未經申准變更登記,擅自以電腦提供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核准之營業項目不符,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及同年月八日零時四十五分查獲,各有該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共二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於臨檢紀錄表中均有記載:由現場負責人甲○○(即原告)會同檢視,現場共計四十台電腦供客租用。且前者臨檢紀錄表復記載:「...經查實際營業項目業者係提供網路遊戲戰慄時空、天堂、世紀帝國、星海爭霸、龍族等共五種以專用遊戲軟體配合業者提供場地、裝備(電腦主機、螢幕、滑鼠)供現場顧客打玩,每分鐘收費新台幣○、七元...洵據現場顧客林忠冀、蘇俊彰正在現場打玩龍族遊戲,...。」後者臨檢紀錄表復記載:「...經查實際營業項目業者係提供網路遊戲:戰慄時空、龍族等二種以專用遊戲軟體配合業者提供場地、裝備(電腦主機、螢幕、滑鼠)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三十元...洵據現場顧客林文亮等三人及許弘仁等一人正在現場打玩戰慄時空、龍族遊戲...」,並均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是原告開設之「俠客網路資訊店」違規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洵堪認定。況且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既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其有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自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又本件原告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雖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三五二○○號函,以其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法條之規定,處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惟原告並未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再次查獲其仍在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自得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月連續處罰。

2、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⒈名稱⒉組織⒊所營業務⒋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服務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3、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而經濟部為該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此乃當然之解釋。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後,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由前揭函釋及公告說明,可知「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二者之定義內容並不相同。

4、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