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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代 表 人 呂明唐(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訴願法第十五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津貼支給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六號復審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此有該會蓋於再復審書之收件日期章戳附再復審卷可稽,是其再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遲誤再復審期間乃郵政機關之延遲投遞所致,係於法定救濟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訴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審行為乙節。惟提起再復審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固可準用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惟此項申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並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再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審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申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再復審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申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00000000—○○六號復審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時,已逾越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斯時原告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再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方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申請即屬無從准許。況原告所訴事由,亦非屬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以此置辯,自非有理。又本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