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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政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中選訴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辦理新竹市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選舉結束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發還保證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竹市選一字第○九一二二○○○一八七號函以原告得票數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最低票數標準之規定,未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登記候選人得票數未達最低標準,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是否違反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及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

⒈查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未考量及「投票率」與「參選人數」,

因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人得票數無最低限制,致當選人得票數有可能會不足「各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數總數所得商數之百分之十」,當選人無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未當選人要有最低得票標準限制,未當選人有的可發還保證金,有的不發還保證金,此種法律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一律實質平等原則。

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原告參與選舉謀取工作

,為民服務,亦如參加考試,服務公職,登記或報名時,繳交登記費或報名費作必要開銷之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參加者就要付費,無損原告之財產權益。然選罷法不規定參選人登記參選要繳交登記費多少錢,卻規定候選人要繳交二十萬元,保證要得票八、五五五票,否則沒收二十萬元,此非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問題,似有不妥。

⒊新竹市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得票數未達標準八、五五五票,並不會妨害新竹

市的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不會妨礙新竹市民的自由或造成新竹市民的緊急危難,選罷法第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條就候選人之消極、積極資格,乃有規定,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除會剝奪原告之財產外,且無異對原告在憲法上依法享有之服公職權利增加法律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㈡被告主張:

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為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中選一字第九○○○七八四號函公告為二十萬元。同法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經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本(新竹)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三人,選舉人總數二五六、六三五人,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得票數最低標準為八、五五五票,原告得四二八票,被告依法不予發還原告之保證金二十萬元,並無違法之處。

理 由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二、其他選舉區未當選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為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中選一字第九○○○七八四號函公告為二十萬元。復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新竹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三名,選舉人總數二五六、六三五人,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得票數最低標準為八、五五五票,原告得四二八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不予發還原告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登記候選人得票數未達最低標準,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違反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查選舉係眾人之事,其目的乃選賢與能,如候選人得票數未達最低標準,足證其實力太差,不孚眾望,有濫行參選之嫌,非但影響選務工作,且不符選民之利益;是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乃防止人民濫行參選,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而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