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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更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0一0七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具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九十年古信字第二號登記申請案,載明原告為委託人即權利人,吳俊卿為受託人即義務人,就台北市中正區(原○○○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申辦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查上揭土地係吳俊卿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法院拍賣拍得,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吳俊卿本人,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古信字第二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㈠經查本案土地非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與所申請登記事由原因不相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古信字第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及分割增加之同小

段一三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更名登記,應准登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原登記事由係因拍賣取得,無從以信託返還為由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而通知原告補正,有否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更名登記應有部分土地,係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委任吳俊卿以其名義標得,九十年立不動產返還契約,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契約為證,被告以非信託登記信託財產,不能同意,應改所有權移轉,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殊不知委任或信託本於當事人主意,公權力不得否認,益以,信託法公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此前,以委任法律關係處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份登記,吳俊卿既同意,非移轉所有權,乃更名。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登記名義人吳俊卿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收件古亭字第一六九三七號登記申請案,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就台北市古亭區(現○○○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同小段二八七三、二八八0、二八八三、二八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七十八收件古亭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案,僅就台北市古亭區(現○○○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元枝,殘餘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今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吳俊卿就上開地號土地檢附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返還契約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內容變更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收件古信字第二號),被告以「經查本案土地非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與所申請登記事由原因不相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通知補正。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由陳永昌律師代理並檢附委任狀以申請函向被告主張略以:查信託法公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日施行,在此以前,係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處理,尤其契約採當事人主義(民法第一五三條)本人更名之應有部分土地,乃所有權人委任登記於吳俊卿,本於法律規定從而其登記,非所有權移轉,僅更名而已云云。被告則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0六0八五八九00號函復原告本案已依法駁回,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六十條)規定重新收件辦理或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由陳永昌律師代理重申其九十年七月三日申請函係行政訴願。被告復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0六一0一九000號函復以因前開駁回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如原告仍欲提起行政救濟,請於收到前開駁回通知書後,再依訴願法規定檢附訴願書等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或向被告提起訴願。上開駁回通知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先予敍明。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五十七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五十三條(修正後為第六十條)規定:「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修正後為第九章第一二四條至第一三三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第三條規定:「...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二四三四號函釋略以:「...不動產在信託法未公布實施前訂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託法公布實施後以信託返還不動產並經區公所調解成立,尚無從以『信託返還』或『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予周君。」

三、查本案原告檢具九十年二月一日不動產返還契約,以信託關係消滅為由,申辦所有權內容變更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以其原因事由不符,遂以前開補正通知書,載明應應補正事項:「經查本案土地非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與所申請登記事由原因不相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信託關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當時係以委任關係處理,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更名登記乙節。因依前揭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因信託關係消滅或其他原因而恢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登記,且本案土地即由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竣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二四三四號函釋,信託法未實施前訂定買賣移轉契約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尚無從以「信託返還」或「塗銷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移轉予委託人,而本案原告雖檢附兩造之不動產返還契約,因無信託法等之適用,故無從以信託更名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甚明,被告依前開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辨理權利變更登記。」第三條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受託人變更者,應為受託人變更登記;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應為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為信託取得登記。」第四條規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收件古亭字第一六九三七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就台北市古亭區(現○○○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0及同小段二八七三、二八八0、二八八三、二八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七十八收件古亭字第一二二五九號案,僅就台北市古亭區(現○○○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元枝,殘餘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嗣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就上開地號土地檢附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返還契約,以信託關係消滅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內容變更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收件古信字第二號),其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所載顯然不符,被告認其原因事由不符,乃以前開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經查本案土地非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之信託財產,與所申請登記事由原因不相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規定補正,自非無據。惟原告逾期既未補正,則被告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信託關係成立於六十八年間,當時以委任關係處理,現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更名登記等節。惟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六十八年間尚未成年,其如何與吳俊卿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證據以實其說,僅憑事後原告與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立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返還契約,自難相信其間信託或委任關係之存在。且系爭土地既係由登記名義人吳俊卿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竣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吳俊卿間自始並無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信託之外部行為,其間即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原告最初主張信託關係消滅,申請辦理不動產返還登記,尚屬無據。又依前揭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原告與吳俊卿間自始既無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信託之外部行為,即無從為任何塗銷信託登記之回復行為。原告嗣後主張其與吳俊卿存有委任關係,申請更名登記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原告依此規定,亦只能會同吳俊卿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申請更名登記或返還登記。而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各款乃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順序,未涉及更名登記,原告自無法據此申請更名登記。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原登記事由係因拍賣取得,無從以信託返還為由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申請登記事由原因不相符,乃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另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依限辦理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核准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申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