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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市立龍門國民中學(下稱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八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四、四八三平方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原告甲○○之配偶呂昌原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上合法建物(開設雜貨店)位於被告興辦之龍門國中用地上,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准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在案。而被告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經專案簽准對領有建物補償費之合法房屋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另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六四二、二四○元,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再發給營業補助費。本案原告領有原臺灣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字第四七三一四號之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領取營業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償)八四、○○○元;另房屋所有權人呂昌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三三一、二二○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七九八、七三二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元及行政救濟補償金

六四二、二四○元,合計二、八九二、一九二元整。

二、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臺市大安區龍淵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龍門國中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協調會,代理原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配租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俾繼續營業,以維生計。案經被告簽會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表示意見,該處意見為: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配租市場攤(舖)位。經被告審認本案原告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惟考量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呂昌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十八之一號,為共同生活戶,經被告簽奉核准同意原告申請配租市場攤位。市場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七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其申請,並請其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相關證件、印章,至市場管理處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市場管理處供其承租之攤位位置偏遠,且漏水不能使用等由,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另臺端陳情以現有配租攤位權益轉換為現金擇地承租或發轉業輔導金等事宜,本案涉本市市場管理處之權責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請逕洽該處辦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前揭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二九○○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號函部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七四二二九○○號函知原告不予發放轉業輔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八八六五六○○號函送答辯書函為原處分,應更正為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七四二二九○○號函為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轉業輔導金一千五百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救濟金之資格?本件經選擇「分配攤位」後,得否再請求「發給救濟金」?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店面純屬雜貨店面,並非流動攤販亦非住家,流動攤販皆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補償費,而原告所經營之合法雜貨店僅有八萬四千元整之補償費,實不合情理。又被告一直以原告所經營之店面並非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亦非列管有案之攤販,故依法不符發放轉業輔導金之條件。惟其他亦未領有攤販許可證之攤販,在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的情況下,竟可領受較高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

㈡、被告所配租之攤位既老舊待修、漏水,又無商機,被告非但不解決問題,甚且推卸責任。依照臺北市政府以往拆遷慣例,應先安置被拆遷戶後方能拆除。原告已配合被告自行拆除在先,被告僅補償區區八萬四千元,而不發放轉業輔導金,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五六五號函釋意旨,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被告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乃簽請臺北市政府核准酌情發放行政救濟金予龍門國中拆遷戶,有關拆遷戶為自有建物內有營業,且屬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簽准發給六四二、二四○元整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營業補助費;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臨時攤販則簽准發給三八五、三四五元整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原告之配偶呂昌所有一般合法民宅(即原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十一號建物)係位於被告興辦之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上,原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兼經營雜貨店。依被告上開簽准酌情發放行政救濟金乙節,原告之配偶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具領行政救濟補償金六四二、二四○元,原告並於同日具領營業補助費八四、○○○元。原告隱匿不提其妻已具領六四二、二四○元行政救濟金,而僅以其具領之八四、○○○元營業補助費,來與無另發給營業補助費而僅發給

三八五、三四五元行政救濟金之臨時攤販相比,如加計原告及其妻具領之行政救濟金及營業補助費共計七二六、二四○元,實已高出臨時攤販所具領之補助費甚多。?

㈡、另原告之妻(房屋所有權人)除已領取六四二、二四○元行政救濟金外,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三三一、二二○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七九八、七三二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元,又原告具領營業補助費八四、○○○元,合計二、九七六、一九二元整。而臨時攤販依法無建物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補助費,僅由被告簽准酌情發給三八五、三四五元行政救濟金。原告所訴未領有攤販許可證之攤販,在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的情況下,竟可領受較高之賠償金額云云,顯非事實。

㈢、本案原告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非合法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申請配租攤(舖)之規定不符,被告前考量其與房屋所有權人係夫妻關係且共同設籍生活,乃專案簽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比照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對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為合法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配予攤位。惟原告以該等攤位偏遠等理由拒絕選配攤位,因此,已放棄其權益。至於原告要求轉發轉業輔導金乙節,查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得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之對象,按「登記有案為攤棚者」依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工三字第八九○三○四一五○○號函釋,係指「經市場主管機關列管有案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且在該攤棚內有營業事實者」,原告非合法房屋所有權人,經被告專案簽准得比照配租攤位,但其拒絕配租攤位放棄該權益,又其原營業之雜貨店亦非屬列管攤販,故未符前揭發給救濟金之規定,本案復經被告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難以照辦,並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七四二二九○○號函復原告在案,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要點:

一、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二四九一號函核准徵收都市計畫公告確定之國中預定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等)公、私有土地共計五十三筆,面積共計約三

四、四八三平方公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七十八年完成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後取得產權。原告甲○○之配偶呂昌原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上合法建物(開設雜貨店)位於被告興辦之龍門國中用地上,為利於辦理該私有地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及安置、協調等事宜,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奉臺北市市長核准辦理該用地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三八三四號函:「准予徵收」在案。

二、嗣原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配租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俾繼續營業,以維生計。案經被告簽奉核准同意原告申請配租市場攤位。市場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七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其申請,並請其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相關證件、印章,至市場管理處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市場管理處供其承租之攤位位置偏遠,且漏水不能使用等由,要求改以現金擇地承租或比照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營業戶發放轉業輔導金云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號函復原告請逕洽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辦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前揭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二九○○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五○○號函部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七四二二九○○號函知原告不予發放轉業輔導金。

四、以上各情,均有各該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店面純屬雜貨店面,並非流動攤販或住家,流動攤販皆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補償費,而原告所經營之合法雜貨店僅發給八萬四千元,實不合情理。又被告一直以原告所經營之店面並非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亦非列管有案之攤販,故依法不符發放轉業輔導金之條件。惟其他亦未領有攤販許可證之攤販,在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的情況下,竟可領受較高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云云。

五、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救濟金之資格?本件經選擇「分配攤位」後,得否再請求「發給救濟金」?

乙、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符合請領救濟金之資格?

㈠、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另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工三字第八九○三○四一五○○號函釋:「...說明: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其中『登記有案為攤棚者』係指『經市場主管機關列管有案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且在該攤棚內有營業事實者』。」上開辦法,為給付行政之措施,且非涉及公共事務之重大事項,依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係屬低密度適法性審查。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所明示:「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意旨,即本上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並為審認本件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之法規依據。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為雜貨店面,並非市場主管機關列管有案攤販臨時集中場或領有攤販許可證之固定攤販,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顯不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無請求發給救濟金之權利,合先敘明。至於獲分配攤位,並非符合上開規定之「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此觀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會市場管理處表示意見,該處意見為:「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得申請配租市場攤(舖)位。」有該會簽意見及該攤(舖)位配(標)租原則附卷可稽,嗣經被告審認本案原告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符合配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資格,亦有該簽說明第三點第一款文字自明。惟被告考量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呂昌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十八之一號,為共同生活戶,經被告簽奉核准同意原告申請配租市場攤位。市場管理處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七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其申請,並請其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相關證件、印章,至市場管理處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逾期以棄權論等情,亦有該函及簽可按,足見原告受配攤位,係因被告考量原告之特殊狀況,基於實質公平原則,予以特別給與,並非符合上開規定之「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所為之公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店面純屬雜貨店面,並非流動攤販或住家,流動攤販皆有三十八萬五千元之補償費,而原告所經營之合法雜貨店僅發給八萬四千元,實不合情理云云。惟查,被告為降低抗爭並實質照顧拆遷戶,曾簽請臺北市政府核准酌情發放行政救濟金予龍門國中拆遷戶,有關拆遷戶為自有建物內有營業,且屬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簽准發給六四二、二四○元整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營業補助費;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臨時攤販則簽准發給三八五、三四五元整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簽呈在卷可稽。因原告之配偶呂昌所有一般合法民宅(即原和平東路二段七十六巷十一號建物)係位於被告興辦之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上,原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兼經營雜貨店,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被告依上開簽准酌情發放行政救濟金,原告之配偶呂昌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已具領行政救濟補償金六四二、二四○元,原告並於同日具領營業補助費八四、○○○元,此有印領清冊可按。則加計原告及其妻具領之行政救濟金及營業補助費共計七二六、二四○元,實已高出僅發給三八五、三四五元行政救濟金之臨時攤販所具領之補助費甚多。此外原告之配偶為建物所有權人,除已領取六四二、二四○元行政救濟金外,並已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三三

一、二二○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七九八、七三二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一二○、○○○元,又原告具領營業補助費八四、○○○元,合計二、九七六、一九二元,有領具兼切結書可按。而臨時攤販依法無建物補償、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補助費,僅由被告簽准酌情發給三八五、三四五元行政救濟金。原告主張:未領有攤販許可證之攤販,在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的情況下,竟可領受較高之賠償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經選擇「分配攤位」後,得否再請求「發給救濟金」?

㈠、按公法給付有數宗,得選擇其中一宗為給付標的者,應承認選擇權人之選擇權,而公法給付之選擇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選擇,即變更現存之法律狀態,其選擇之給付成為公法給付之特定標的,未經選擇之給付項目即歸於消滅,選擇權不得再予反覆行使,以維行政行為之安定,與公權利行使後法律秩序的安排。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合於上開規定之「登記有案為攤棚者」要件,惟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登記有案為攤棚者,於拆除時,列冊送請本府建設局依照規定分配攤位,或由主辦機關發給救濟金。」規定,顯係就符合要件之攤棚者,給與「分配攤位」及「發給救濟金」兩種公法給付選擇權利。但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臺市大安區龍淵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龍門國中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協調會,代理原告提出陳情,請求被告配租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俾繼續營業,以維生計等情,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調紀錄可稽,不論原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登記有案為攤棚者」要件,惟原告顯已行使選擇權選擇分配攤位,其公法上之給付業已確定,殊不得再反復請求「發給救濟金」。況原告並已簽奉核准同意,市場管理處並請其先行至市場挑選攤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親攜本函及相關證件、印章,至市場管理處第一科辦理配租手續等情,業如本判決乙、一、㈡後段所述,若原告已權選擇「分配攤位」後,再請求「發給就救濟金」,顯有違公權利行使後法律秩序的安排,原告反覆行使「分配攤位」及「發給救濟金」,顯不可取。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發放轉業輔導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