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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七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該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基修法庚字第九七一六號函復,略以原告稱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調離金門,押回台灣省嘉義民雄鄉輾轉送往宜蘭縣員山鄉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感訓,迄四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傷病退伍,結束長達五年多感訓生活等情,惟未提出受裁判或執行之具體資料供核,經該會函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涉案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遭強制押解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奉令退伍,身心飽受凌辱;又其接受感化教育純係服務單位黑箱作業,故無裁判資料,補償基金會未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查詢云云,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補償原告。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情形,得準用申請給付補償金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查究不夠徹底:

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由軍管區司令部承接,該部督察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0九二號書函覆補償基金會,卻無原告接受感訓之資料。原告係四十四年移送「陸軍勇進大隊」接受感化教育,當時有三、四百人之多。之後,轉至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繼續接受感訓,直至四十九年奉令退伍者甚夥。何以無資料可供查證?實令人無法理解。

㈡提供查證資訊:

原告以為提供退伍時接受感化教育之單位足資佐證,今補提原感化單位「陸軍勇進大隊」,作為 鈞院查詢參考。本案之調查重點,應著重於原告是否確有接受感訓之事實,即使無資料可查詢,亦不可妄加否定。

乙、被告主張:㈠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訴稱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遭強制押解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四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奉令退伍,身心飽受凌辱云云,惟未檢附交付感化(訓)之裁判,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經補償基金會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涉案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符合補償要件,乃核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至訴稱被告未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查詢乙節,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查詢業由軍管區司令部承接,經被告詢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0九二號書函查復無原告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感訓之資料,有上開書函影本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妥。原告所請之理由於法無據云云,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訴稱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遭強制押解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奉令退伍,身心飽受凌辱云云,惟未檢附交付感(訓)化之裁判,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供核,且被告亦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查復結果,均無原告涉案資料,另被告亦參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業由軍管區司令部承接,故復詢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0九二號書函查復原告有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叛亂罪經判決之資料,從而本件自無從證明原告符合補償要件可乃核定不予補償,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原告陳述其於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遭強制返台接受感化教育,迄四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始奉令退伍,而於接受感化教育期間亦領有班長之薪餉,從而可見原告遭受感化教育,乃係以其為服兵役之身分為之,被告向前開陸軍總司令部等單位查詢原告有無涉及內亂、外患或匪諜案件,均經復以查無資料,自尚屬正常,合先敘明。

㈡然查原告所述等情,核與曾在金門擔任過少尉排長之證人楊易春於本院供證原告

於四十四年間在金門駐地擔任陸軍第六十九師二0六團第二營伊排內之班長,與同營另一位班長郭書餘不知因何原因被憲兵抓走,因事涉敏感,伊亦不敢過問等情。證人郭書餘復供稱伊與原告為同連之班長,與原告一起被押回台灣嘉義民雄接受管訓,在該處待了一年,又被送到宜蘭及保安司令部台東岩灣管訓,直到四十九年才被放出,伊等在那都是在上政治課及作工等語。及曾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擔任過總隊上尉及少校指導員之證人丙○○所供證伊於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間,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擔任總隊指導員,原告有在該處管訓,身分是兵,惟實際上是受管訓,受管訓內,一部分為勞役苦工,一部分是上思想改造,其自由受到限制,原告在該處有二、三年之久,而送到該處者,大抵是上級認該人政治思想偏差者等情相符。而證人楊易春確於四十四年間在陸軍第六十九師二0六團第二營擔任排長,亦有其所提出經該師蓋以官防之楊易春之陸海空軍軍官籍表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雖並非係在戒嚴時期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匪諜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惟上開證人丙○○所稱係因政治思想偏差者始送該處感化教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其所謂之「政治思想偏差」其意亦與內亂或匪諜者相近,僅情節較為輕微,能否謂非涉內亂、匪諜罪嫌,即尚待斟酌,而原告所接受之感訓教育乃均係在軍事機關內,而該接受感訓期間其人身自由亦復受到限制,核其情節尚難謂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以查無原告有涉及內亂、外患、匪諜等罪遭裁判感訓等資料,即遽為否准原告之請求,尚嫌疏略,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不當。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惟查依上開原告所舉證人僅能證明原告於四十四年間起在嘉義縣民雄鄉受感訓教育一年多及於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間在警總第二總隊岩灣駐地受感訓教育,其餘期間則付闕如,從而本件被告究應就原告多長期間為給付補償,自應尚待被告向相關單位為翔實之查明後而再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