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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外事警官隊雇員,於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四月七日與夫翁普慶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與其夫同任職於前臺灣省警務處(現已裁撤,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五十九年五月間其夫於股長任內獲配坐落台北市○○○路○○○巷○弄五之二號宿舍,原告夫婦並於同年六月辦理戶籍遷入居住迄今,其間翁普慶於六十二年間奉調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長,八十一年間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任內屆齡退休。嗣因被告清查眷舍,以翁普慶已調職為由,要求原告夫婦繳回宿舍,原告夫婦多次請求續住未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陳情,經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警署後字第二六一○四六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情尊夫人甲○女士現任本署雇員,並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七年間,曾就有關宿舍配住事項,口頭請示、洽詢當時警務處總務科人員云云,據以認定具合法續住資格及吻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五八九號函釋所稱,業足以完成申借事實而合法續住迄今等情。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暨台端陳情內容,尊夫人既未依規定辦理宿舍借用手續,不得僅以其占住宿舍之事實,即推定與本署(警務處、警政廳)間已成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參酌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即明。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三五八九號函釋意旨,僅係說明尊夫人可向宿舍管理機關(本署)申借宿舍,而非推定其已與宿舍管理機關成立借用關係。...尊夫人雖仍服務於本署,仍不得執為續住本案宿舍之事由,而應依規定辦理宿舍借用手續完竣,始具有借住資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參照)。...」仍予要求原告夫婦騰空繳還遷出宿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並確認原告夫婦於同係軍公教人員期間,業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及獲准借用原告之夫原受配之宿舍,遭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四四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夫婦於同係公務員期間已向原服務機關即被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及獲准繼續使用,原告之夫翁普慶受配之系爭宿舍仍有永續合法繼續居住之權利云云。

三、經查,行政機關將其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以國庫之地位將公物無償提供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夫婦究有無與被告間存在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生爭執,原告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夫婦就續住一事向行政機關有所陳請,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函復,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不渉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原有之私法上之爭執,亦不因此而易其性質為公法上之爭執,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