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四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煙毒等罪二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合併應執行六年九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四執乙字第三三三七號、八六執乙字第二七三號指揮執行書)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並發交台灣嘉義監獄執行。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法矯字第○○八八六一號核准原告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二年七月十七日,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監,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訴外人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可以推定原告於採尿前四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七六六號聲請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原告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刑事裁定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二月五日觀執良字第八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同時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彰檢榮護酉字第一二七八三號函知台灣嘉義監獄依法處理。台灣嘉義監獄九十年四月九日嘉監教字第一六二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以原告於假釋期間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其假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九十矯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服用感冒藥時,尿液也會呈陽性反應,且其假釋出獄後,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有村長出具之證明可證,並無沾染毒品惡習,又其因不明原因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觀察,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提起訴願,惟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款及第二款撤銷假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無視原告非現行犯,又無直接犯罪之事實,僅憑一紙驗尿測試,就認定原告有吸毒,使原告一直難以信服。
⒉憲法明文保障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現行法律對煙毒犯已認定是
病患而非刑事犯人,因此煙毒犯一經查獲應送觀察勒戒,嚴重者送戒治,為期九個月,已不再以刑事徒刑論罪。而原告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不得再以刑事殘刑,撤銷假釋,強制要執行。
⒊我國刑法之基本精神是遇法律變更時,應從新從輕處分。而現行法律對煙毒犯
認定為病患,而非刑事犯;原告已通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不能再以刑事犯之殘刑追訴,撤銷假釋,強制執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檢驗後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雖主張其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且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吸毒云云,惟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確,有前開法院裁定可稽,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原告主張:其非現行犯,又無直接犯罪之事實,僅憑一紙驗尿測試,認定原告吸毒
,難以信服。且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現行法律對煙毒犯已認定是病患而非刑事犯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不得再以刑事殘刑,撤銷假釋,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採尿檢驗後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係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規定。因此,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自應於日常生活之行為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否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被告依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即為適法之處分。
首揭事實概要所述原告前因煙毒等罪之處刑、假釋、撤銷假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四執乙字第三三三七號暨八六執乙字第二七三號指揮執行書及年度執更丙五三七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七六六號聲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五日觀執良字第八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彰檢榮護酉字第一二七八三號函、台灣嘉義監獄九十年四月九日嘉監教字第一六二九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九十矯字第○一四三一一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既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檢驗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反應,顯見原告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如前述,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發現,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二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為確定之事實,是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其非現行犯,無直接犯罪之事實,憑一紙驗尿測試,認定原告吸毒,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現行法律對煙毒犯已認定是病患而非刑事犯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不得再以刑事殘刑,撤銷假釋等云云,均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
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