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羣律師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桃園縣龜山鄉大
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己○○校長)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乙○○、丙○○、丁○○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五○七七八號訴願決定、原告甲○○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五○七八一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民國(以下同)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被劃定為學校(即參加人)用地。嗣原告乙○○、丙○○、丁○○與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主張因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與登記事項,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序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駁回原告乙○○、丙○○、丁○○之申請、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原告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五九六八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五九六八九號函請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辦理,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桃地二字第六一三五號函、九○桃地二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分別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依序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乙○○、丙○○、丁○○、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通知原告甲○○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土地四鄰保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占有之始及期間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並於各該函載明原告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上載內容與地上權登記之範圍不符、系爭土地依使用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不符,惟逾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准予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一八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苦茶樹究為定期收穫農作用之耕作抑或竹木使用?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地上權登記要件?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及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業經編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四月八日分別收到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五○七七八號、府法訴字第○九○○二五○七八一號訴願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兩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2、原告前以時效取得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檢具相關四鄰證明書等證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被告略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而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苦茶樹係耕作農作物,與相關規定不符,故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其性質應與種植竹木相同,自應有同法之適用。被告雖以種植竹木係以植林、造林為目的之竹木為限,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係種植樹木,雖規模上尚未達到造林或森林之範圍,但並不影響其具有竹木之性質,與一般耕作農作物等自不相同。
3、被告略以原告並未舉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原告自祖父那一代便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林,至今已長達百年以上,在此期間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家族使用,此並經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顯見原告確實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用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私有土地同地段三○○之十四、三○○之十五地號土地即緊鄰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並同為種植林木之用,原告自知系爭土地非為自己所有,然因種植林木之需要,所以不得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於基於行使地上權之用意而占有系爭土地。
4、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中所稱「自民國前三十年以後繼續耕作為農作物之事實。」然立證明書人當時並未出生,如何能夠證明,所以認為保證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然查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陳東注係於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出生,並於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遷入現址,至今已長達五十多年;而另一位證明人劉萬港係於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出生,出生時便居住於現址,其父親劉旺生亦居住於當地有數十年之久,此有二人戶籍謄本可證。換言之,劉萬港係家族世居於當地,其本人居住於該地已長達七十三年之久,對該土地之利用情形與變遷非常瞭解,自可提供相當之證明,且其從小便聽其父親劉旺生說明系爭土地之利用經過,確知該土地確實從民國前三十年便由原告之祖母占用至今,可見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另一方面陳東注居住於該地長達五十多年,亦可證明該地確實為原告所使用無疑,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僅需公然和平占有二十年即可,而立保證書人足可證明原告以使用系爭土地超過五十年以上相關之事實無誤,依法原告自可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疑。
5、被告依據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業經編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訴願決定亦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劃定為學校用地,而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違反土地管制法令,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等語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此之前,原告家族已公然和平占有長達數十年以上,縱以原告本人而言,亦已占有長達數十年之久,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故縱系爭土地後來經整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影響原告已依據民法所取得地上權。按原告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便已取得地上權,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但原告所取得之地上權已然存在,只是尚未完成登記的程序。按民法第七五八條雖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原告係依據相關時效規定與占有的事實狀態而取得地上權,並非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法無須完成登記方發生效力。換言之,原告以占有的事實狀態經過二十年之時間而取得地上權,雖然尚未辦理地政登記,但在法律上應該認為原告已取得地上權,則原告之地上權自不應嗣後方發生的土地整編改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受到影響。退一步而言,縱然認為原告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原告依據占有之事實已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資格,此一資格亦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不能應為嗣後行政機關頒佈行政命令而受到影響。顯見被告所引用內政部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在效力上不可溯及既往,於本件中並無適用之餘地。
6、參加人雖主張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系爭土地上並無農作物,而且學校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以符合學校用地之最小面積,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係鋪設水泥,並無農作物。然查:
⑴、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係針對原告私有之土地請求免予依照林口特定區計劃辦理徵收
,提出陳情。換言之,該調查報告係針對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二、十三、十四與十五地號土地,與本件之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完全無關,參加人引述完全不相關之調查報告,顯係意欲混淆視聽,合先陳明。至於該調查報告中所以稱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沒有農作物,係因當時原告所種植之苦茶樹因病蟲害而枯死,原告隨即補植完成,此雖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但因參加人提出此一主張,原告亦於此一併提出說明。
⑵、參加人因學校位置偏遠,故附近居民人數因遷移前往都市熱鬧地區而日益減少,
導致參加人學生人數亦減少中,依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參加人早晨朝會時實際拍攝之照片所示,參加人僅有學生約一百九十人,加上教師人數約為兩百人,平均約可分成六至七班,平均每年級一班,且參加人目前有教室二十二間以上,足供使用還有剩餘,參加人甚至將其中一部分校地做為教職員之停車場,顯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另一方面附近龜山鄉南上村亦將成立南美國小,並將於本學期進行招生,南美國小共設置約五十餘間教室,規模遠大於參加人,以招收附近南上村及附近學區之學童,而目前參加人之學生勢必因為南美國小之設立與學區之劃分而進入南美國小就讀,參加人之學生勢必更形減少,根本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需要。參加人僅以參加人用地尚未達最小學校用地,卻忽略實際上並無使用之需求,而且所謂最小學校用地須達一點八公頃,僅是一般的標準,尚必須依據學校與學生人數的實際狀況來調整,參加人學生人數日益減少,僅為強達最小用地標準,不顧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長達數十年之既成事實,顯不合情理與政府依法照顧人民權益之用心。
⑶、參加人主張依據該校前任黃金榜校長與黃明清校長之說法,桃園縣○○鄉○○○
段大坑小段三○○之十四與十五號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三年才開始種檳榔,然前述土地並非本件之系爭土地,且該校長是否曾有這樣之陳述,亦未見參加人予以證明,僅憑參加人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能為審判之依據。另一方面,有關土地之地界等為地政機關之專業知識,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校長雖提出照片主張為水泥地,但從該照片中根本無法判明該水泥所在之位置,也無從證明該地即為系爭之土地。
⑷、己○○校長到任後,將進入學校道路兩邊故意築起六寸高之安全島,以致原先五
公尺寬的道路縮減為三公尺寬之道路,顯見參加人係故意設計先阻塞道路,再來聲稱道路過於狹小,無法通行,影響師生安全,可見其居心叵測。查參加人最多時曾有學生五百餘人,而歷任十數任校長從未認為校地或是道路狹小,而目前該校司令台旁尚有大門供車輛出入,顯見參加人確實無需使用系爭土地無疑。
7、綜上所述,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政府公權力之威信,並避免行政權不當侵害人民權益,保障原告合法之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案,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位置勘測及登記,經調閱日據時期地籍圖,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行水未登記土地。歷久經地形地貌變更,大部分為道路通行使用。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學校用地,合先敘明。至本件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到場履勘,並經審查結果,因所附證明文件與規定尚有未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四日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函通知補正,因逾十五日未補正齊全,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苦茶樹之定期收穫農作用之耕作,非竹木使用,難謂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登記要件。
3、「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出具劉萬港、陳東注二人四鄰證明:系爭土地由祖母江緞、父親游景和以農業之地耕種迄今,自三十年以後繼續耕作為農作物之事實云云。惟查其證明系爭土地繼續耕作,因不符民法地上權規定要件,已如前述。故其證明除客觀上不符合法之占有事實外,且主觀上占有人仍應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原告於系爭土地占有時效之始及占有時效期間主張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並未舉證證明,難謂合法。(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
4、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查占有人主張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地政機關取得地上權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蓋時效取得地上權准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要件,非經審查無誤、公告、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尚難謂取得地上權,僅有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判決已釋明。故原告主張「原告以占有事實狀態經過二十年之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雖然尚未辦理地政登記,但在法律上應該認為原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顯違法令,尚不足採。
5、「學校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用」、「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暨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所明定。原告雖稱「...縱然認為原告尚未取得地上權,但原告依據占有之事實已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資格,此一資格亦應受到法律之保障,不能因為嗣後行政機關頒佈行政命令而受到影響...在效力上不可溯及既往,於本件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圖所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應免予編號登記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著有判例。又本件土地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國有財產局為地籍管理之需,完成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因屬於五十九年發佈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學校用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即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之登記要件,應不准許,法已有明文規定。何況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所有權人,法律賦予占有人依法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如依原告主張占有人尚未取得地上權,嗣後行政機關頒佈都市計畫而不受影響,豈非又使怠於時效主張占有人因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受到法律保障,有違占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利益平衡原則。
6、綜上所陳,本件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勘測乙案核與法不合,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土地上並未種植苦茶樹。
2、檳榔為作物,非竹木。
3、參加人之前校長黃金榜(任期自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八月)的說法是:當時不流行吃檳榔,故很少人種檳榔;前校長黃明清(任期自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四月)的說法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所三○○之十四地號土地有種檳榔,但只有小朋友那般高;蔡金和老師(任期自五十三年迄今)的說法是:系爭檳榔種不到二十年,是系爭土地公告為學校用地後才種的(詳見臺灣省政府答覆監察院之報告)。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次按「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著有解釋。再按「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可參。又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用地。」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規定。另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明文規定。末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亦有解釋。
二、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被劃定為學校(即參加人)用地。嗣原告乙○○、丙○○、丁○○與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主張因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與登記事項,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序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駁回原告乙○○、丙○○、丁○○之申請、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駁回原告甲○○之申請,原告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五九六八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五九六八九號函請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辦理,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桃地二字第六一三五號函、九○桃地二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分別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依序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通知原告乙○○、丙○○、丁○○、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通知原告甲○○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土地四鄰保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占有之始及期間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並於各該函載明原告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上載內容與地上權登記之範圍不符、系爭土地依使用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不符,惟逾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四○○號函、九○桃地二(圖)字第五四五○○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所要求原告補正事項,均為法律見解認定問題,原告自無從補正。原告自祖父那一代起即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苦茶樹,其性質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種植竹木相同,自應有同法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陳東注、劉萬港各居住於當地五十、七十年以上,因此證明書上書寫於民國前三十年(於原告祖母在世時)即占用至今,既與事實相符,且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家族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以上,原告亦已占有長達數十年以上,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縱系爭土地嗣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之地上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未取得地上權,原告亦已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資格,此資格應受到法律的保障,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1、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苦茶樹,其目的乃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系爭土地以栽培植物,係為耕作,既非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則依首揭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自難謂為地上權。
2、原告提出劉萬港、陳東注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上載:系爭土地「由祖母江緞、父親游景和以農業之地耕種迄今(均以戶籍謄本為證)。現已經有第三代,自民前三十年以後繼續耕作為農作物之事實。」既係證明自原告祖父母迄原告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為農作物,而非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自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地上權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況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使用他人土地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觀諸上開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並不足證明自原告祖父母迄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原告祖父母迄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及期間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則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其期間亦相當,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
3、占有人主張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地政機關取得地上權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登記。蓋准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要件,非經審查無誤、公告、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此有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占有事實狀態經過二十年之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雖然尚未辦理地政登記,但在法律上應該認為原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顯不足採。
4、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原圖,當時系爭土地係行水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系爭土地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有財產局為地籍管理之需,始完成國有土地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被劃定為學校用地,而學校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用,為首揭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則依首揭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既違反土地管制法令,自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5、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無需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屬都市計劃規劃設計問題,原告既未於都市計畫公布時聲明異議,遲至本件行政訴訟,始以種種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被劃定為學校用地,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