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贈與林嘉榮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暨該部分所為之補稅及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因個案調查原告之同居人李進枝財產,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活儲存款帳戶,移轉新臺幣(下同)三、六○○、○○○元予二親等親屬林嘉榮同銀行帳戶,核有贈與情事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二、一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七八○、○○○元,淨額為五、三三○、○○○元,發單補徵稅額為六七四、八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七四、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移轉林嘉榮之三、六○○、○○○元是否全部均為贈與?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路○○○號十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兄林嘉榮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售給丁○○,買賣總價五百二十萬元,該項買賣契約由原告全權代理簽約,收受價金。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給丁○○,同日結算尾款六五五、七四七元(尾款七十萬元,扣除房屋稅
一三、五三三元及增值稅三○、七二○元),原告有返還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二百六十萬元給家兄之義務,當時家兄另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故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共轉帳三百六十萬元到家兄帳戶內,家兄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償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債務。
二、原告與家兄均已成年,各自獨立生活,若年節餽贈數千元禮品維繫親情是正常社交禮節,豈有贈與數百萬元之理。家兄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仍在請求權時效內,原告並未表示免除其債務負擔,被告卻認定是贈與,殊無道理。本案轉帳三百六十萬元中有二百六十萬元是返還房地款價金,一百萬元是借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錯誤。
被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個案調查原告之同居人李進枝之財產,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其於世華銀行活儲存款帳戶,移轉三、六○○、○○○元予二親等親屬林嘉榮同銀行帳戶,核有贈與情事,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二、一八○、○○○元。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七八○、○○○元,淨額為五、三三○、○○○元,發單補徵稅額為六七四、八五○元。
(三)原告主張其兄與林嘉榮共同購買房屋,惟以林嘉榮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實際上二人均為債務人,俟於房屋出售收取價金後,請其兄於原告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三百六十萬元,次日其兄即匯款償還房貸,並非贈與云云。被告復核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僅登記債務人為林嘉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兄均為債務人,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出售坐落華榮路二一八號一九樓之買賣契約書,及已收足全部買賣價金等資料文件,是原告主張非贈與,所訴核不足採,仍予維持原核定。
(四)第查,原告原於復查時主張其與其兄林嘉榮共同購買房屋,並以林嘉榮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俟於房屋出售收取價金後,請其兄於原告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三百六十萬元,次日其兄即匯款償還房貸,並非贈與。惟於訴願時又另主張其兄償還房貸僅二百六十萬元,餘一百萬元係其兄向原告借貸,前後主張不一。
又本件經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函詢,其借款債務人僅林嘉榮一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兄均為債務人,嗣原告提示出售坐落華榮路二一八號十九樓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僅原告一方而無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林嘉榮之簽名蓋章,原告亦未提示其已收足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供核,是原告主張係其兄匯款償還房貸及借款,並非贈與,所訴仍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世華銀行移轉三、六○○、○○○元予林嘉榮,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又贈與財產(現金二、一八○、○○○元)予林嘉榮為贈與稅申報,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又贈與財產(現金二、一八○、○○○元)予林嘉榮為贈與稅申報時,未將同一年內前一次之贈與財產合併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遂核定贈與總額五、七八○、○○○元,淨額為五、三三○、○○○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七四、八五○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七四、八五○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其於世華銀行活儲存款帳戶,移轉三、六○○、○○○元予二親等親屬林嘉榮同銀行帳戶,認有贈與情事,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後,發單補稅及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認定之該三、六○○、○○○元中之二、六○○、○○○元,為出售其與林嘉榮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屋予案外人丁○○,所得價款五百二十萬元,由原告收受後,原告有返還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二百六十萬元給林嘉榮之義務,又另一百萬元為林嘉榮向其借款,並非贈與等語,經查,被告雖主張略以原告所提示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僅原告一方,而無持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林嘉榮之簽名蓋章,原告亦未提示其已收足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供核,是原告主張係其兄匯款償還房貸及借款,並非贈與,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經核該買賣契約第一行雖記載「..出賣人甲○○..」,惟由該契約全部觀之,包括契約內文字增刪處及第二頁簽約人「乙方(出賣人)」等處均已加蓋「林嘉榮」之印章,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為原告與林嘉榮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出賣人僅原告一人,尚有誤會,為無可採。又出賣人縱使僅原告一人,惟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既屬林嘉榮,不問原告與林嘉榮間是否有委任出售不動產之契約存在,原告於出售後,將價金二分之一轉交林嘉榮,亦屬事理之常。又系爭房屋確已出售予案外人丁○○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參,其買賣價金為五、二○○、○○○元且已付清,除有買賣契約之記載外,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自其於世華銀行活儲存款帳戶,移轉三、六○○、○○○元予林嘉榮中之二、六○○、○○○元,為林嘉榮應得之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並非贈與,尚非無據,惟買方於交付尾款中業已扣除原告等應負擔之稅捐四四、二五三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付款記載可參,故實際交付價金為五、一五五、七四七元,從而,原告交付林嘉榮二、
五七七、八七四元部分為林嘉榮出售系爭房屋應得之價金,自不能認為原告對林嘉榮之贈與;至被告所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僅登記貸款債務人為林嘉榮及如何還款部分,核與本件是否為贈與之認定無涉;至於其餘一百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林嘉榮向其借款,且已返還,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贈與林嘉榮新台幣三、六○○、○○○元部分,其正確贈與金額應為一、○二二、一二六元(3,600,000-2,577,874=1,022,126),就超過此金額部分,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包括原告並未爭執之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二、一八○、○○○元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該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被告就本件應補稅及罰鍰金額,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