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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立昌度量衡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立昌度量衡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電子吊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四八○八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二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智專三

(一)○三○一七字笫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