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宏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宏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宏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許坤生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局部不良記憶體再生使用之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七九三二九號專利證書,旋即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一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