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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六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涉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關於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適被搜索人陳盈安尚未返家,原告等人乃會同被搜索人之胞兄陳瀅仁進行搜索,並於被搜索人陳盈安之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乙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違禁物,原告明知搜索結果確實查有違禁物,卻製作內容不同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嗣返回派出所後,並未將查扣之違禁物繳出,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借職務之便,邀約陳瀅仁並要求交付賄款之際,當場為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會同士林分局查獲等情,經臺北市警局及士林分局認原告涉嫌貪污、瀆職等犯罪事證明確,士林分局及臺北市警局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原告應予免職,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予以免職。警政署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署人字第八七四一○號書函核予原告免職,台北市政府以同年五月八日府人三字第九○○五○八○一○○號令予以原告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是否違憲?本件免職事實是否屬實?本件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於保障。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限制,於必要之情形下,使得以法律限制之。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九一號意旨,為履踐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公務人員作成免職處分時,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並於處分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經查,被告提出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以該會議記錄簽到表有原告之簽名,即認原告有到場陳述。然原告簽名雖然屬實,惟被告並未召開該次會議。是當日正值事發,原告及訴外人陳偉彪接受偵訊製作筆錄後,即等候被移送地檢署,根本無任何考績會之召開。至於簽名部分是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偉彪在一堆文件中簽署。該份應屬其中某份空白文件簽名後所製。準此,即可見被告並未履踐上開正當法律程序,逕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殊非妥適。

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盜匪罪,提起公訴者。...。」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續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之規定,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項第七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就上開法條觀之可知以考績法施行細則決定涉及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存否本就違憲,又前開規定一為停職,一為免職,停職之規定由法律明定,而免職之規定卻由施行細則訂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此時主管機關之決定權限應限縮於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否則一案雙判,涉及公務人員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存續,卻因主管機關之好惡,無客觀公平之標準,顯失妥當。

㈢、又法律明定凡涉貪污罪嫌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應予停職處分,故本件原告縱因被誣陷而涉嫌貪污罪,被告本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予停職處分。另亦涉貪污罪嫌之訴外人陳偉彪,被告除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對其亦僅為停職處分,如此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其差別待遇理由何在,被告並未說明。且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九一號業已明文就此為違憲之宣告,又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按釋字解釋文之內容觀之,是屬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準此,被告以該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查本件免職處分是以原告是否涉有貪污罪嫌為基礎,惟原告所涉之貪污案件確實受毒犯陳瀅仁及陳盈安兄弟為逃脫罪責所誣陷,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案原告帶班夥同員警,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乙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違禁物,未即本於職務依法處理,反假借職務之便,作為索賄之籌碼,要求持有人交付賄款擺平此案,經臺北市警局專案審慎調查後,從原告先向士林分局勤務中心報告搜索無結果,復自行藏匿違禁品並製作不實搜扣押證明筆錄,進而與在場人陳瀅仁要求期約索賄之際為該局督察室及士林分局當場查獲等事證,足證原告涉嫌貪污、瀆職等犯罪事證明確,該局除即移送法辦外,因原告行徑已嚴重傷害警譽,分別提經士林分局及該局考績委員會審慎研議議決擬予免職,並均依規定通知渠等到會備詢並已簽到,但因是案係該局督察室會同士林分局當場查獲,該二員暨相關人員偵訊筆錄於當日凌晨均已製作完成在案,並將相關筆錄、調查報告等資料提考績委員會供參,與會委員咸認為案情已明確,爰未請渠等於會中陳述意見,而逕予飭回。惟按是案免職處分主管機關為被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被告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同年四月十一日)審議前,特交該局士林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一五五九八○○號函請地檢署准予借訊以辦理原告免職事宜,嗣經檢察官批示:「被告現收押禁見中,不宜借訊,惟可轉知被告檢具報告書乙份以供參酌。」原告乃於同年月十日提報告書乙份,嗣提該會充分討論,咸認原告假借職權索賄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已不適任警職,爰議決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其認事用法及法律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稱被告對停、免職法律適用顯有違法不當,容有誤解。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認為「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 (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及「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準此,是項處分洵屬允當,未涉違憲。

㈢、查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本案被告依各員所涉情節輕重及事證,分別依規定議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又有關員警查處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被告已編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轉發各員警遵循,該項規定,對於經認定成案者:有犯罪嫌疑人或證人者,視需要製作複訊筆錄,非現行犯以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又詢問犯罪嫌疑人,在偵詢室或警察單位辦公處所為之,查獲毒品及相關器具隨案移送地檢署,且處理後於二小時內填刑案通報單通報警察局刑警(大)隊。睽諸本案原告對於查獲毒品均未依前揭作業規定程序辦理,以原告從警職十餘年,豈有不知查處毒品程序之理。衡量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惟其卻藉職務之便涉嫌索賄圖謀不法利益;復參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案件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審酌渠犯行洵堪認定且涉貪瀆案事證明確,行為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被告為整飭警紀,爰依程序審慎查證後,秉「毋枉毋縱」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二、原告雖主張警政署據以核定其免職處分之相關法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固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該解釋文另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足見依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以:「本號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定原告免職處分當時,相關法令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則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仍應適用前引規定辦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是依前引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合先敘明。

貳、本件免職事實之確定:

一、原告甲○○原係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關於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適被搜索人陳盈安尚未返家,原告等人乃會同被搜索人之胞兄陳瀅仁進行搜索,並於被搜索人陳盈安之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乙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違禁物,原告明知搜索結果確實查有違禁物,卻製作內容不同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嗣返回派出所後,並未將查扣之違禁物繳出,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假借職務之便,邀約陳瀅仁並要求交付賄款之際,當場為臺北市警局督察室會同士林分局查獲等情,警政署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卻藉職務之便,涉嫌索賄,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爰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署人字第八七四一0號書函核予原告免職,台北市政府以同年五月八日府人三字第九00五0八0一00號令予以原告免職,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二、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索賄情事,且其涉嫌犯貪污罪係因受毒品嫌犯陳瀅仁及陳盈安兄弟為逃脫罪責所誣陷,現正循司法途徑洗刷冤屈,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涉嫌索賄之違紀事實,經證人陳瀅仁等人於其邀約至上開地點見面並要求交付賄款之過程指證歷歷,且當場亦為市警局督察室人員會同士林分局人員所查獲,並於原告背包內查獲相關證物,此有談話偵訊筆錄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影本可證,此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論述甚詳,本院自得採酌。是原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除前項情形外(即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刑事案件確與行政訴訟判決有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作適法合乎裁量之判斷,以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件固有刑事案件牽涉本件訴訟,但本件仍得依上開事證獨立判斷,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

參、本件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一、原告起訴意旨另謂:本件被告於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時,並未履踐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廿九條規定,凡涉貪污罪嫌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應予停職處分,故本件原告縱因被誣陷而涉嫌貪污罪,被告本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先予以停職處分,且同案之陳偉彪亦僅為停職之處分,但被告逕遽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要非妥適云云。

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本件免職處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則依行政程序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為被告。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本件免職處分,因本件原告於案發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禁見中,所以被告在召開審議前,已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一五五九八○○號函請地檢署准予借訊以辦理原告免職事宜,嗣經檢察官批示:「被告現收押禁見中,不宜借訊,惟可轉知被告檢具報告書乙份以供參酌。」原告乃於同年月十日提報告書乙份,以上均有函批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被告將該報告書提該會討論,且認原告假借職權索賄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已不適任警職,爰議決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被告既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因收押禁見中,但已提出報告書以書面代陳述意見,應認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本件免職案提經士林分局及該局考績委員會審慎研議議決擬予免職,並非作成免職之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應無上開陳述意思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衡量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卻藉職務之便涉嫌索賄圖謀不法利益;被告復參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案件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審酌渠犯行洵堪認定且涉貪瀆案事證明確,行為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被告為整飭警紀,予以免職,其裁量自屬允當,至於刑事同案被告僅予停職,是否處分過輕,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亦不得以另案之處分,抗辯本件應予同等待遇,殊屬無理,附此敘明。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予原告免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