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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通訊處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五五○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五四○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申請第00000000號「Yale & Yale 耶魯」服務標章註冊事件,不服被告智財局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二五三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查被告智財局於作成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二五三號審定書後,多次向原告於商標註冊申請書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陳報函所載文件代收處「台北郵政117-317號信箱」 送達,惟均遭退件,被告智財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九卷第十四期商標公報,此有退件資料、商標公報各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上開原處分自刊登於被告智財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九卷第十四期商標公報起算二十日,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算,因原告上開文件代收處與被告智財局所在地均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經被告智財局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智財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而被告智財局及經濟部亦無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原告申請之「Yale &Yale耶魯」服務標章應予准許;⑶被告智財局及經濟部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百萬元(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訴請「耶魯法律事務所YY(Yale & Yale)」或「耶魯法律事務所Yale & Yale」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應准許原告之該申請案,惟因其均非上開原處分及訴願之標的,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所作之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則依上揭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智財局為被告,原告併列被告經濟部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⑴被告所引用之商標法施行細則(包括,但不限於,第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十六類及其他類)、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商標規費收費規則第二條第十七款、相關商標案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行政院及被告所頒布之法令、規則等以約束其人員及原告者(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訴訟須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庭錄音辦法、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強制執行須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行政法院律師閱卷規則、行政法院辦理期限規則),均不再援用;⑵被告所引用之商標法(包括,但不限於,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款、第四十三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費用法(將制訂)、行政程序法、請願法、訴願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律師法(包括,但不限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五及十六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六號、三七一號、三九二號、四一八號、五三○號、五七二號解釋,均不再援用,並請宣告無效及違憲或適用於原告時違憲,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本院就所受理之本件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故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智財局及經濟部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規定而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得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禁止之,從而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定禁止被告智財局及經濟部委任「非律師」代理被告等為本件訴訟,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