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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蘭陽技術學院(原名:私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柯俊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七十七年度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已更名為蘭陽技術學院)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原經被告分別核定其餘絀數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三○、五○二元及三六、四六三、三二○元,並以各該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活動之支出,已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乃核定各該年度免納所得稅。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侵佔學校公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核與前開免稅標準不合,被告初查遂分別就各該年度核定之餘額補徵七十七年度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七十八年度所得稅九、一○五、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之前任校長及其他事務人員以學校公款補貼六位董事,冀望該六位董事讓

出董事席位,原告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是否仍能享有免課所得稅?㈡原告之前任校長及其他事務人員以學校公款補貼六位董事,除其本身之所得及

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不能享有免課所得稅外,其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抑或七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免稅標準第二條規定,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

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㈠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登記或立案者。㈡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㈢其章程中明訂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㈣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㈤其基金及各項收入...㈥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㈦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㈧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㈨其財務收支應給予、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記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⒉原告係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

織決算申報時,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據實申報,經被告核定餘絀數分別為一六、七三○、五○二元及三六、四六三、三二○元,並以各該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已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收入百分八十,符合免稅標準第二條規定,予以核定免徵該二年度之所得稅。詎被告嗣後卻以「原告學校之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侵佔學校公款,流用學校經費應屬確實」及「原告董事會決議將捐助之財產退還原捐助之董事,並就其董事原捐助之五百五十萬元,另按二十三年之物價指數籌集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償還,乃法所不許自有違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由,就原告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之餘額分別補徵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及九、一○五、八五○元。⒊財團法人者,係依捐助人所特定之目的而設立,為一具有獨立人格之財產組織

體。故「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參照)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實為該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事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使,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故私立學校董事,為該私立學校之代表,此觀私立學校董事會職責即明(私立學校法二十二條參照),亦即該董事之行為,即為私立學校之行為。惟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遵重學校之行政權,並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參照),而私立學校校長則係「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故私立學校對外之代表係董事而非校長,則該校長個人行為即非屬私立學校本身之行為。

⒋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合法財團法人,其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機關團

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該兩年度之餘絀數,七十七年度為一六、七三○、五○二元及七十八年度為三六、四六三、三二○元,並以該兩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活動之支出,已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行政院訂頒之免稅標準,乃核定兩年度免納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原告七十七年度之申報期間係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延宕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填發核定通知書,已逾其法定核課期間;且依鈞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判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謂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相符,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性同視。」原告依法申報七十七年度七十八年度,申報資料並無蓄意變造或虛偽隱匿之情事,且業已經稅務主管機關核定。被告如主張原告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應證明原告如何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憑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

⒌訴願決定以原告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違反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款,即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有關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及不得與捐贈人及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為由,認定本件應適用七年核課期間。經查原告前任校長馮治安等挪用原告學校公款收購董事周治平之席次,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除馮治安已故諭知不受理外,餘均科以徒刑,可知渠等行為,非但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為此一侵佔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訴願決定機關忽視前任校長等不法侵佔公款為其個人與個別董事私相授受之行為,且上述不法行為最大受害者為原告,逕自認定前任校長之不法行為致學校經費流入董事會,由董事會運用,與事實產生嚴重落差。另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學校之董事會審核校務監督財務本為其法定職權,竟坐視校務流為私人所用及將學校公庫款項流用董事會,對不適任之校長應予解聘而不予解聘。」並推定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侵占學校公款之行為,係出自原告之決議或行為。然訴願決定機關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決議文書、會議記錄)或供詞,證明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侵占學校公款之行為,係由原告董事會所指使;且原告董事會已根據法令賦予之職權,遵循原告之內部控制制度、會計規定等其他相關法規,開會通過管理階層(校長)所提交之財務報告書,已盡其法定之職責及業務應有之注意,前任校長等不法行為為逾越內控制度之管理階層舞弊,原告董事會係遭矇蔽,而非上述所指坐視校務流為私人所用,將失職責任歸咎於董事會,並以此推定前任校長等不法行為,係由原告董事會所指使似有欠公允。另原訴願決定書所指,原告之董事會對不適任之校長應予解聘而不予解聘,與事實有距;原告董事會依循私校法之規定,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遵重學校之行政權,並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前任校長等不法行為在經人檢舉前原告董事會並不知情,且原告董事會在其遭高等法院判決定讞後,即已召開會議予以解職,非前述所指應予解聘而不予解聘。⒍原告捐助章程載明,原告如停辦解散清算後,則剩餘財產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

方目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自符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所指涉之原告董事會決議將捐助之財產退還捐助董事情事,經查原告董事會從未為此返還捐助財產之決議或行為,並無變相盈餘分配,又未辦理解散、清算,應不牽涉剩餘財產之計算,更未涉及剩餘財產歸屬認定之問題,自無被告指陳違反免稅標準之情形(訴願決定書亦已認同被告復查決定所憑以適用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似有不妥)。更可推斷原告董事會(法人代表)不可能參與前任校長等之不法行為,更無執行前述不法之決議,訴願決定機關將前任校長等個人挪用公款予個別董事之行為,認定為學校挪用公款用於董事會,並以此推定學校與董事會間有財務上之不正常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有關之規定,亦與首揭免稅標準相左,並以此作為核課期間七年之依據。然其認定之事實,違反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對法人代表之定義,亦即違反私立學校賦予學校董事會之法定職責,故其認定於法無據。

⒎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違反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款,即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及不得與捐贈人及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為由,維持原處分。關於違反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判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三一六○號訴願決定亦已言明其適用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似有不妥。另所謂「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一般係指不當的資金借貸及移轉、承諾及背書保證,原告與其董事間並無上述行為,且訴願決定書所言之違法行為,係為原告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行為,其違法行為亦經高等法院判決定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與董事會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免稅標準,似有扭曲法規之原意。原告自創校以來,即以「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理念,持續將研究成果向民間技術轉移,透過與民間社會的實務接觸,將教育資源回饋地方,一直秉持兢兢業業的辦學精神作育莘莘學子,然因前任校長及執事等私人違法行為矇蔽學校董事會,致原告於校譽及財務上蒙受巨大損失。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解法規,補徵原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所得稅,本稅共計一三、二七八、四五六元,致原告學校全體師生數千人之權益受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復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規定。又「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七、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亦分別為行為時免稅標準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財團法人,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原經

被告分別核定該兩年度之餘絀數七十七年度為一六、七三○、五○二元及七十八年度為三六、四六三、三二○元,並以該兩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活動之支出,已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行政院訂頒之免稅標準,乃核定該兩年度免納所得稅。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前任校長馮治安君等人侵佔學校公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核與免稅標準之規定不合,被告初查遂分別就各該年度核定之餘額補徵七十七年度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七十八年度所得稅九、一○五、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無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捐贈人與董監事間無財物上不正常關係,且原告為刑事判決之受害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除馮治安已故公訴不受理,餘均科以徒刑,是原告之前任校長及執事等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度間流用學校之經費應屬確定,另查原告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停辦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有關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私人捐助財團之財產自不得取回。原告之董事會決議將捐助之財產退還原捐助之董事,並就其董事原捐助之五百五十萬元,另按二十三年物價指數籌集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償還,乃法所不許,自有違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原核定就其七十七、七十八年度之餘額分別補徵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及九、一○五、八五○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

⒊訴願時,原告主張其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流用學校經費情事,係屬其個人私

人不法行為,並非原告以其法人組織主動進行所謂變相盈餘分配或不正常財務往來之行為,原告亦為前述不法舞弊情事之受害者,應不構成上揭違反免稅標準之行為,即本件所涉為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之不法舞弊行為,與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所謂財團法人個體以其決議或行為,進行變相盈餘分配或與捐贈人、董監事從事不正常財務往來之情事,乃為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原告之檔案,並無此等董事會決議返還捐助財產予原捐助董事之紀錄,事實上學校經費之流用,純粹為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不法侵佔學校公款之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決議或行為。原告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並無返還捐助財產予原捐助人之決議或行為,被告認定原告變相盈餘分配,實有欠當。至於被告復查決定中所謂原告返還捐助財產,違反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時剩餘財產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規定乙節,原告並未辦理解散、清算,應不牽涉剩餘財產之計算,更未涉及剩餘財產歸屬認定之問題,又原告辦理七十七年度決算申報後,被告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填發核定通知書,認定不符免稅標準。則原告在此之前,就該年度應不生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何來所謂逃漏稅捐之說?依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原告顯然無所謂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復查決定所指前任校長及執事等之不法行為,事實上不足以指稱登記有案且以往年度皆獲核定符合免稅資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如執意主張原告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即應證明原告究竟如何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憑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被告復查決定所指原告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流用學校經費之行為,僅為其個人私人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從事逃漏稅之行為云云。

⒋原告既自承前任校長及相關職員流用學校經費,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除前任校長業經死亡,關係人均處刑在案,略以「...校長馮治安向董事周治平等收購股權資金來源大致上分為三類:一是自學校公款挹注,...學校會計張玉麗證稱...我及...應許立志(會計主任)之要求,為支應校長馮治安購買學校董事股權之需,以個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親自辦理消費性貸款,每人六十萬元,共二千八百萬元,週轉予校長個人,許立志提出此項要求時表示一切本金及利息將由學校負責支付,而事實上本校亦自始按月以學校公款支付該項貸款之本息...許立志向外調現時,均係開立本校公庫支票,支票到期時自然應由本校公庫提領,二千餘萬元民間債務是以本校公款清償...本院前次審委請彭賢茂會計師就原調查局搜扣之文件帳冊及命復興工商學校提出全部文件、帳冊為全面之查帳...財務鑑定報告書查核認被告等有侵占挪用學校公款之行為...私立學校於法律上地位為財團法人,其財產與個人財產分屬獨立,不容混淆...竟自學校公庫提領現金或以學校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貸或借用員工名義貸款...是以學校經費流入董事會,由董事會運用既非法許...」,則原告訴稱所選聘之校長等自七十七年間至七十九年後,因五十四年間創校時,由董事周治平等六人為學校負擔五百五十萬元債務,渠與各該董事不和,欲籌集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償還各該董事,協議收購原出資之權利及董事之席位,致挪用學校公款或以學校名義簽發支票對外借貸或借用員工名義貸款等將學校經費流入董事會,由董事會運用之事實,自堪認定。審核校務、監督財務本為原告董事會之法定職權,竟坐視校務流為私人所用,又將學校公庫款項流用董事會,對不適任之校長應予解聘而不予解聘,純為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不法侵占學校公款之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決議或行為,自非可採。次查原告既以校庫公款支應收購原出資之權利及董事席位,違反前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將學校經費流人董事會,核屬與其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原告主張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度度並無返還捐助財產予原捐助人之決議或行為,並無變相盈餘分配,又未辦理解散、清算、應不牽涉剩餘財產之計算,更未涉及剩餘財產歸認定之問題,自屬有據;惟查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四○三五四○四號復查決定所憑以適用免稅漂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雖有不妥,惟適用之結果尚屬正當,財政部仍以訴願為無理由。末查原告將學校公庫款項挪用於董事會,令其與董事會間有財務上之不正常關係,違反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亦與免稅標準相左,而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包括違法行為在內,被告據以七年核課期間補徵原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所得稅,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魏文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為甲○○,茲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財團法人,其七十七年度及七十八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決算申報,原經被告分別核定該兩年度之餘絀數七十七年度為一六、七三○、五○二元及七十八年度為三六、四六三、三二○元,並以該兩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活動之支出,已達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收入之百分之八十,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行政院訂頒之免稅標準,乃核定該兩年度免納所得稅。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因與學校六位董事意見不合,侵佔學校公款,一億三千三百萬元,給付該六位董事,冀望該六位董事退出董事會,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核與前開免稅標準不合,乃分別就各該年度核定之餘額補徵七十七年度所得稅四、一七二、六二六元,七十八年度所得稅九、一○五、八五○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前任校長及執事等個人流用學校經費情事,係屬其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董事會並無決議返還捐助財產予原捐助董事之紀錄,亦即並非原告以其法人組織主動進行所謂變相盈餘分配或不正常財務往來之行為,原告亦為前述不法舞弊情事之受害者,應不構成上揭違反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所謂與其捐贈人給與變相盈餘分配或與捐贈人、董監事有財務不正常關係,又本件原告辦理七十七年度決算申報後,被告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填發核定通知書,認定不符免稅標準,被告如主張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即應證明原告究竟如何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憑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云云。

四、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訂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免納所得稅。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教育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者,必限於其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始能免納所得稅。本件原告董事周治平、沙勞峰、張九蔭、朱綺芬、朱中逵、張致祥等六人,於學校成立當時各捐助五百五十萬元,因而取得董事席位,七十七、八年間因前任校長馮治安(已亡故)與上開董事等意見不合,馮治安乃與祕書江文田、會計主任許文志、總務主任夏國賢、出納組長羅春美等人,共同持原告學校支票提領現款,或持向銀行貼現或持向民間借款方式,湊足一億三千三百萬元,按物價指數補貼上開董事之原出資,冀望該等董事退出董事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前任校長馮治安因亡故而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被告江文田、許文志、夏國賢、羅春美等人,均因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或八月不等之徒刑,及緩刑三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度間其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董事間顯有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不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即不得免納所得稅,原處分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課原告之所得稅雖有不妥,惟適用之結果相同,且經受理訴願機關更正適用同條第七款之規定核課,原告主張其董事會並未決議以學校資金補貼董事,學校所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尚屬無據。

五、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本件原告主張七十七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報所得稅之期間係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八)復治會字第一二五○號函報該校七十七學年度之機關團體所得稅,此有上開書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除非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亦即其核課期間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本件被告延宕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仍填發核定通知書,補徵原告七十七年學年度之機關團體所得稅,其理由係以原告之前任校長馮治安及其他事務人員,既有違反免稅條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云云為論據。然查原告之前任校長馮治安及其他事務人員將公款挪用與學校六位董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固因此而不得享有免納所得稅,惟若原告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非七年,本件原告之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挪用校款補貼六位董事,冀圖收購該六位董事之席位,其行為固成立侵占罪,惟其行為目的在以公款收購董事席位,並非在逃漏稅款,此觀原處分現就原告七十七學年度之餘絀數仍核定為一六、七三○、五○二元,並未因原告之前任校長馮治安等人之侵占公款行為而核定增加原告七十七學年度之餘絀數,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三號判決,並未認定該案被告所為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明。從而,本件原處分並未敍明原告究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即謂原告七十七學年度之團體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七年,實乏依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原告究竟有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憑以認定原告七十七學年度學校團體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抑或七年。七十八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報所得稅之期間係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申請延長,經被告核准延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申報延期結算申報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填發核定通知書時未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原處分予以核課原告該年度學校團體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均應予以維持,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