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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案外人洪安鎮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贊及圖(墨色)」、「成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為讚慶企業社洪安鎮,經被告准列為第二四三二八○號、第二四三二八一號註冊商標;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申請變更註冊人為正讚成電機企業行洪安鎮;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延展註冊及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洪安鎮;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嗣參加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二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中台處字第九○○○○九號、第九○○○○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