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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六五○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洪安鎮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贊及圖(墨色)」、「成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義為讚慶企業社洪安鎮,經被告准列為第二四三二八○號、第二四三二八一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申請變更註冊人為正讚成電機企業行洪安鎮;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延展註冊及變更註冊人名稱為洪安鎮;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嗣參加人贊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二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下稱據以撤銷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之實際使用態樣,與參加人據以撤銷商標構成近似,且均使用於同一商品,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中台處字第九○○○○九號、同年九月十一日中台處字第九○○○○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商標專用權?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本件原告遭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台處字第九○○○○九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台處字第九○○○○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略謂原告於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其註冊之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暨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二商標,致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為其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原告因就前揭二處分不服,對同一被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提起二件訴訟,且二件訴訟間之事實及法律上具有重要、不可分之牽連關係,茲依前引規定合併提起,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查被告所為註冊系爭二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不外係①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三號判決,於註冊標章外有所變換附加使用,而與他人註冊之商標相近似者,則不能謂非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使用,而構成撤銷之原因;②商標使用應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如於商標本體外附加圖樣使用,而其附加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商標本體非係各自獨立,亦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註冊人於本件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註冊後,有將本件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商標及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而二商標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雖兩商標之下方均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贊及圖」及「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為據。原決定機關經濟部則持相同理由維持前二原處分。

⑵惟查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定,然其適用以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為其要件,原告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既無所謂變換商標圖樣,亦無所謂加附記之情狀,洵無前引商標法條款之適用。

①蓋被告謂,「商標使用應以將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如於商標本體外附加圖樣使用,而其附加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商標本體非係各自獨立」,亦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據以為原二處分之證據,即參加人所提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商品照片實物觀之,其固有將系爭二商標合併使用之事實,惟其分別於「贊及圖」商標與「成及圖」商標下方,標示「R243280」及「R23281」字樣,俾使消費者一眼觀之,即可了然二者為二註冊商標,何有所謂「一般社會觀念其附加部分與商標本體非係各自獨立,致與原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之可言?②尤有甚者,原告除分別將系爭二商標以大小十分顯著之字體標示其註冊

號數外,並將其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置於系爭二商標之間,藉以區隔;再者,因系爭二商標為藍色標誌,原告將置於二者間之箭頭設計圖以紅色表現之,適足以表彰三商標並非一體;矧系爭二商標即「贊及圖」、「成及圖」,於字體外有圓圈圍之,而置於其中之「箭頭設計圖」外部則有方形框框,一眼即知,三者係各自獨立,而非係不可分離之一體。被告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二『贊及圖』及『成及圖』商標之樣態」,實令人不解,而予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

③實則,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

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九九號判例闡釋在案。所謂「附」者,附著也,必有一主體為其附著之對象,故「附記」係指有一主體,而附著於其上記載之而言,此文義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亦認,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加以附記而言。再者,倘有於註冊後自行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其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撤銷者,當係該被加附記之商標,不待辭費。參加人所舉而為被告據以做成原二處分之實物上所使用之商標,無論「贊及圖」、「箭頭設計圖」、「成及圖」,除分別附記「R243280」、「註冊商標」、「R243281」等標示渠等各別為三個註冊商標之文字、符號外,完全與請准註冊之商標無有不同,何變更圖樣之有?何有孰者附記於孰者之可言?倘言此三者間有附記之關係,則究係「贊及圖」、「成及圖」附記於「箭頭設計圖」,抑「贊及圖」、「箭頭設計圖」附記於「成及圖」,或「箭頭設計圖」、「成及圖」附記於「贊及圖」?原二處分就此未置一辭,顯見此三件商標間究竟是否有加附記之關係,非無爭議。退而言之,縱認確有加附記之關係,亦應僅被加附記之一主體商標,應依法予以撤銷,今被告分別以二處分撤銷系爭「贊及圖」與「成及圖」二商標,所據為何,令人費解。被告於其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中,顯係以「贊及圖」為被加附記之主體商標而予以撤銷,其竟復於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處分書中,認定「成及圖」係該被加附記之主體商標而撤銷之,其原二處分相互齟齬,違法失當,彰彰明甚。

④再觀原二處分略以,註冊人於本件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註

冊後,有將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與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等語,進而謂其已失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遂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撤銷。惟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限制者,係「變換」或「加附記」,而不包括「合併」使用二註冊商標,被告僅能指摘原告「合併」使用系爭二商標,而就原告系爭二商標如何加附記或變換使用則語焉不詳,其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系爭二商標,顯有違法之失。

⑶原告並非為與據以撤銷之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構成近似,而分別申請註冊系爭「贊及圖」、「成及圖」二商標後而合併使用之。

①系爭二商標及前開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係原告

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申請註冊,嗣於七十三年四月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而前述合併使用此三件商標之「電焊機」商品即其實際使用之商品之一。原告先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前引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暨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二商標之註冊申請,即係為將其已長期使用之「箭頭設計圖」、「贊及圖」、「成及圖」三商標正式提申註冊,尋求商標法之保護,並繼續合併使用於其商品上。而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則係遲至四年餘後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註冊之申請,更於系爭二商標註冊後近十年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始獲准註冊,原告就系爭二商標權利取得,遠較參加人取得據以撤銷之商標早於近十年之久,原告並非分別註冊系爭二商標後合併使用之,以達與據以撤銷商標近似之目的,實為昭著。

②原告本即為繼續合併使用其長期為消費者認知之前引「箭頭設計圖」、

「贊及圖」、及「成及圖」三商標於其商品上,而於同年月間提申前引三商標,其嗣後更已將該三商標合併使用於商品上已近二十年。參加人在原告合併使用「贊及圖」、「箭頭設計圖」暨「成及圖」於商品,行銷市場多年之後,始提申「贊成」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上,其居心已令人懷疑。實則,原告將「箭頭設計圖」夾置「贊及圖」與「成及圖」二商標之間,即為保持其前引三商標之獨立性。再者,觀引證商品照片,原告於引證商品上方另行獨立黏貼其前開「箭頭設計圖」商標,並標示其註冊號數為第二四三二七九號,消費者一眼可知,「箭頭設計圖」為一獨立之商標,系爭二商標雖並列於該「箭頭設計圖」之左右,亦無使消費者誤認「贊及圖」與「箭頭設計圖」及「成及圖」,為一件商標之三個主要部分,其彼此間非係各自獨立之虞。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二商標係分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左右兩側,則消費者何以將忽視體積大小相當於系爭二商標、色澤較二者鮮豔之「箭頭設計圖」,而認定系爭二商標非係各自獨立而為一體?⑷綜上所陳,系爭二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事,原二處分及原二訴願決定顯係違法,而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聲明,以符法旨。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復為第八條所明定。所謂變換加附記使用,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換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足以使其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合先敘明。

⒉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商標部分:

查參加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即設立,「贊成」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電焊機、點焊機、碰焊機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取得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獲准註冊),而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贊及圖」及「成及圖」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分別獲准註冊為本件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商標及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今發現原告將前述兩商標組合使用於電焊商品上,而從其商品上看,除中間箭頭設計圖外,就屬中文文字「贊、成」最為明顯,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稍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看,皆會認此項商標為「贊成」無疑,是原告刻意變換使用本件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商標及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使之組合後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構成相同,又使用於「電焊機」商品,其不法意圖甚明。原告則答辯稱其夫早於六十一年間創立「正讚成電機廠」,嗣後將本件「贊及圖」商標及另一「成及圖」商標搭配使用,並提出註冊申請,獲准註冊使用迄今已十七年之久,期間並經延展註冊,其產品已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反觀參加人商標取得註冊時間較其為晚,可知先註冊使用之人實乃原告而非參加人,參加人顯然係將其兩商標組合後提出申請,況查其實際使用本件「贊及圖」及即另一「成及圖」商標之樣態,係將二商標分別崁置於商品標示牌上方之左右兩側,中間置另一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且兩商標之下方均明確標示其註冊號數,長久以來皆以前述標示態樣使用,二商標放置之位置雖或略有遠近之不同,為二者仍不脫註冊商標之同一性,其係以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法,以行銷為目的將自己所合法擁有之註冊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該二件商標實際使用之樣態皆符合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就二註冊商標圖樣本體而言,其未就原商標圖樣加以改變更換,亦未增加原註冊圖樣所未註冊之圖形、記號、文字等,亦與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自應受商標法相關規定之保護。查商標之專用權,應以其請准註冊之標章為限。如於註冊標章外有所變換附加使用,而與他人註冊之商標相近似者,即不能謂非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使用,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參照)。是商標使用應以將請准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如於商標本體外附加圖樣使用,而其附加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與商標本體非係各自獨立,亦應有前述條款之適用。查本件就參加人於原撤銷案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商品照片實物觀之,原告於本件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註冊後,有將本件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商標及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觀諸該照片係將二商標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雖兩商標之下方均標示其註冊號數,惟其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中間之圖樣又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贊及圖」商標及另一「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同一性,而該組合後之中文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又皆使用於「電焊機」商品(「電焊機」亦歸屬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其有先使用之事實,並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部分:

查本件就參加人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商品照片實物觀之,原告於本件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註冊後,有將註冊第二四三二八○號「贊及圖(墨色)」及本件系爭註冊第二四三二八一號「成及圖(墨色)」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觀諸該照片係將二商標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雖兩商標之下方均標示其註冊號數,惟其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中間之圖樣又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二「贊及圖」及「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該組合後之中文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又皆使用於「電焊機」商品(「電焊機」亦歸屬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亦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之商標,於六十一、二年間就使用了,也有註冊,七十年間有中斷,七十七年間再重新申請註冊。原告係故意申請一個「贊」、一個「成」的商標,再合併使用,曾有消費者以為是參加人之產品,來找我們修理,這樣會造成市場的混亂。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變換加附記使用,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換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而言。

二、查本件訴外人洪安鎮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贊及圖(墨色)」、「成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與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二四三二八○號、第二四三二八一號註冊商標,旋申請延展註冊及轉輾移轉註冊予原告,嗣參加人以上開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具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商標,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商品照片實物觀之,原告於本件據以撤銷之商標註冊後,有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觀諸該照片係將二商標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雖兩商標之下方均標示其註冊號數,惟其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中間之圖樣又標示註冊商標四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贊及圖」及另一「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而該組合後之中文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又皆使用於電焊機商品,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使用,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商標專用權?

三、經查,本件據以撤銷之商標註冊後,原告有將系爭二商標合併使用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茂松五金行所開立之收據及原告商品照片實物商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從上開照片觀之,系爭二商標係分別緊接崁置於註冊第二四三二七九號「箭頭設計圖」商標圖樣左右兩側,惟並無適當之距離分隔,且除中間箭頭設計圖外,就屬中文文字「贊」、「成」二字最為明顯,為該商品標示之主要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觀之,其整體予人之印象非係各自獨立之「贊及圖」及另一「成及圖」商標之樣態,而係「贊成」,已失其原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性,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均為「贊成」無疑。是原告顯係刻意合併使用系爭二商標,使之組合後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九七○五三號「贊成」商標構成相同,其係自行變換商標使用,至為灼然。又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撤銷之註冊商標復均使用於電焊機商品,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稱其有先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事實一節,姑不論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且查參加人之前身「贊成機電有限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即已註冊取得「贊成牌及圖」、「贊成及圖」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贊成」二字,亦非原告率先使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告以系爭商標合併使用後之中文「贊、成」,與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贊成」商標圖樣之中文相同,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而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