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法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末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足參。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六一三號處分書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及法務部訴願決定,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遭案外人徐源旺駕駛之小貨車撞及,並遭其手拿木件毆打原告頭部,經送至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嗣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徐源旺殺人未遂,惟職屬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之被告(分別係該醫院之神經外科主任醫師、骨科醫師及住院醫師)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腦部受重傷及手術腦部隻字未提均未記載,致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此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作成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遭駁回處分,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認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六一三號處分書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再議案件之審核,屬廣義之司法程序,為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處分,揆之前項說明,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亦有違誤,惟本件既非屬行政法院管轄權限,其誤列被告對本件應予程序上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為裁定命其補正,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