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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七三一、六三○元,淨額為三○六、三五八元。

B、被告機關受理後則核定原告有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一、五四三、六八○元,而併入原告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九三、六八○元,淨額為一、八五二、七七八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八二、九五二元,利息八五、六二四元,合計稅額三六八,五七六元。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聯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業已關廠歇業,其所持有之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准予聯蓬食品公司辦理清算後,以其持股可分配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由,申請復查。

D、被告機關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因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發行股票之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所分配之增資股票,依上述函釋辦理並無不當。

2、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份應作荷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聯蓬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其增資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而追繳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算之轉讓價格應依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遣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方為合理。

3、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並無異議,唯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原告無法認同。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巨額所得稅,顯然並不合理。應俟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次按「主旨:生產事業辦理解散清算,股東依持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其股份中屬緩課股票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股東應以全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說明: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其緩課原因即已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不因該分配數額大於、等於或小於票面金額而有所不同。」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在案。

2、經查聯蓬公司八十二年度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三五、○六五、八○○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規定,此有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取有聯蓬公司股票股利一、五四三、六八○元,歸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二九三、六八○元,淨額為一、八五二、七七八元,發單補徵本稅

二八二、九五二元,利息八五、六二四元【計算式:282,952× (275/365×

7.2%(84年度)+6.75%(85年度)+6%(86年度)+5.95%(87年度)+5.5%(88年度)+46/365×5%(89年度)) =85,624;加計利息期間: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合計補徵稅額三六八,五七六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業已關廠停業,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中。因此,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懇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規定,准於聯蓬公司辦理清算後,依其持股可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請課徵所得稅情事乙節,經查前揭函釋旨在規範「持有緩課股票因清算分派剩餘財產應全額申報課稅」,其適用條件是在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緩課增資股票,因生產事業辦理清算而依持有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始適用之,而本案係就原告因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之緩課股票,嗣後因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前提要件即為不符,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併予陳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與本案相關法律爭點之週邊法制背景說明:

A、營利事業之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而配發股票予股東(或員工)時,該取得股票之股東(或員工),實現此等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時點以及其所得數額之計算:

1、實現所得之時點:配發股票之年度(此點無論在學理上或司法實務上均無爭議)。

2、所得數額之計算:

a、三種不同之標準:

Ⅰ、股票面額:即以股票面額為準,其金額最少,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負擔最輕。

Ⅱ、資產淨值(指按財務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之數額):

⑴、表面上看來,資產淨值與股票面額應該是一致的,或許大部分之情形也是一致的。

⑵、但假設公司未將分配盈餘全數轉增資,還保留一部分未分配盈餘或資

本公積時,則股東就每一張股票所享有之利得,會超過股票面額,例如公司之股本為二千萬元,有四千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及二千萬之資本公積,如果公司僅就其中二千萬元未分配盈餘之辦理增資,一千萬元為員工分紅配股,另一千萬元則為股東配股,則:

①、對取得股票之員工而言,其取得面額十元一股之股票,所享有之股東權益卻為二十元一股。

②、對取得股票之股東而言,原來面額十元一股之股票,僅能配發0.

五股,所以新配得股票之總面額僅有原來出資面額的二分之一(即一千股只能配五百股),但每股之股東權益仍為二十元,換言之,如果沒有增資,其面額十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為四十元,但增資結果,面額十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變成只剩二十元,可是其有比原來多出0.五倍之股份,所以計算起來,原始投資之面額十元每股價值會變為三十元。

③、因此員工分紅會有稀釋股權之效應,其原因即在此。

Ⅲ、市價:乃直接以每股股票在市場上(包括上市、上櫃及其他公開買賣等市場)之價格來決定其所得。

b、法理上,最能表現「量能課稅」精神之標準為何﹖

Ⅰ、在股東之情形:

⑴、由於增資之結果,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自公司移轉予股東

,所以用增資配發之股票面額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合情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金額,不問是資產淨值或市價,由於尚未實現,均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⑵、等到事後出售增資配得股票時,面額與出賣時市價之差額,才是出賣

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只不過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以其在稅捐實務上即不具有重要性。

Ⅱ、在員工之情形:

⑴、增資之結果,首先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自公司移轉予員工

,這點非常明白,勿庸多言。不過與股東增資配股不同的是,員工分紅配股,也會稀釋原來股票每股淨值所表現出來之權益(例如若無增資配股,原始面額十元之股份會有四十元之權益,增資配股股東及員工後,原始面額十元之股份僅餘三十元之權益),此時對員工而言,該稀釋作用具有將財產利益自股東移轉予員工之實質,應認定為已經實現之所得,而以增資配發股票所表彰之資產淨值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為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市價差額,由於尚未實現,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⑵、等到員工事後出售配得股票時,資產淨值與出賣時市價之差額,才是

出賣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但基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原因,此等所得之計算在稅捐實務上同樣不具有重要性。

c、現行稅捐實務上之作業及評批:現行稅捐實務上對員工分紅之配股,其所得之認定卻以面額為準,其不當之處已如上所述,不過其既然為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所採行,法院自應遵守。

B、本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得」所得稅之規定,對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與所得數額計算所帶來之影響:

1、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內容: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2、上開規定對認定「所得實現年度」及「所得數額」所生之影響:

a、按從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似乎是一具備其各款之事由,即生緩課之效果,故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可以不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

b、但實際上,上開條文各款之「緩課事由」,事前均須報備,並經過主管機關核準。又其計劃本身也具有持續性,必須經過一定之時間才會完全實現。另外隨著時間之經過,營利事業也可能中途拖延計劃進度,甚至變更計劃或者反悔,而中止其原來之投資計劃,在此等情況下,對「所得實現年度」與「所得數額」之認定,會產生如何之影響,乃屬必須先加探討之問題:

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Ⅱ、參斟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內容,如果事後發現公司違反原來申請之增資計劃,則從違反時起,應溯及既往,以增資配股年度為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得之實現年度,而且不僅要追徵當年度之所得稅,另還須計算利息。

⑴、此時公司股東本來緩徵之所得,由於公司違反申請緩課之增資計劃,

而須被追徵,因此其申報繳納此部分所得之稅捐義務成立於公司違反申請緩徵增資計劃之時點。

⑵、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課核期間之起算,也應自公司違反緩徵增資

劃時起算(例如八十三年度增資,八十五年度公司違反緩徵增資計劃,則公司股東須追徵之稅捐雖然是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但五年或七年之核課期間,仍應自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完成後起算)。

c、總結以上之說明,有關上開緩課增資配股,其「所得實現年度」與「所得數額之計算」,可簡單歸納如下:

Ⅰ、「所得實現年度」部分:

⑴、原則上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緩課後,公司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即為依法所定「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⑵、不過若在申請緩課之後,公司又有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之情事時

,原則上,公司股東緩課增資配股所得實現之年度應溯及至「配發增資股票」年度(而且還須補息),另其核課期間,則是由變更或違反增資計劃翌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

①、此時就算股東早在「公司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以前即已出售

股票,從法理上言之,所得實現年度仍應追溯至配股當時。可是這一論點,主管機關在已往案例中,特別是在解釋「促進產業昇級條例」之前身「奬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時,並未完全貫徹,而接受以股票出售移轉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之作法,相關法律意見可參照財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一一二號函釋意旨。

②、上開函釋內容雖然與法律規定有出入,只是因為其解釋結論原則上

對股東尚屬有利(有利之理由主要為「人民可免除追徵時之利息負擔」,固然未分配盈餘所得實現年度之不同,會影響各該年度應適用之稅率,以致使應補之所得稅金額可能因歸屬年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但其影響過小,一般而言,都對人民有利),所以實務一向加以援用。

③、不過在此必須特別注意,上開函釋是針對已廢止之「奬勵投資條例

」第十三條所為之解釋,則在解釋「促進產業昇級條例」之類似規定時能否援用,不無疑義。而且即使可以「類推適用」,也必須是股票出售時點在「公司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以前。

Ⅱ、「所得數額計算」部分:

⑴、如果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緩課,且事後也完成計劃,則按股東「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實際出售價格與股票面額相比較,以其中價格較低者為準。

⑵、但如果是因為公司有「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之情事發生,而將

「所得實現年度」追溯至「配發增資股票」年度(而且還須補息)時,其所得金額之計算當然是以面額為準。

①、此時即使股東是在公司「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以前已先行出

售增資配股股票,則股東在「所得實現年度」之爭點上,或許還會因為有財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一一二號函釋存在依循,而有討論之空間(因與本案無涉,本院不予討論)。

②、但在所得金額之計算上,不能再主張上述「從低計算」之優惠規定

,因為是公司無法遵守對國家之承諾,而由國家依法取銷原先給予之租稅優惠,自然應回溯到原來之所得實現現狀來決定「所得實現年度」以及「所得金額」。並無再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爭點及本院對此爭點所持之法律意見:

A、原告主張之爭點:

1、本件原告承認其曾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以盈餘轉增資、且依法緩課股東所得稅而配發之股票一五四、三六八股。事後聯蓬公司有「未能依時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等情事,必須補徵股東所得稅等情。

2、然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又進一步陳明:「由於上開股票其本人一直未曾出售,而現今聯蓬公司又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並在辦理破產清算中,所以該等股票現今已無價值」等後續事實,並在此後續事實基礎下,主張:

a、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一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認為原告因取得上開股票而生之所得實現年度為「聯蓬公司解散以後分配剩餘財產」時,而所得金額則按領得之剩餘財產價格定之(且從原告起訴狀前後文義推敲,「所得歸屬年度」亦認為應為領得剩餘財產時)。

b、不然也應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將來實際轉讓之價格訂其所得金額(另外原告未言明,而可推知者,即「所得歸屬年度也是按照實際轉讓時間定之」)。

B、本院之法律意見:

1、本案並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a、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為:「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b、而上開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乃是針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內容之不足,而為補充性之規定。因為有時申請緩課股利之公司雖已按時完成計劃,但事後在配股股東出售股份或死亡以前,公司先結束營業者,其股份之「所得實現年度」及「所得金額(或營利收入金額)」如何計算﹖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即未規範,所以才有以上開函釋補充之必要。

c、固然上開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與本案所涉及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內容,在立法沿革上有其承繼性,仍可類推適用於本案。可是上開函釋意旨並不適用在「申請緩課股利之公司事後不能按時完成計劃,配股股東之配股所得實現年度應回溯至配股年度」之情形,因為從法理言之,上開「申請緩課股利之公司事後不能按時完成計劃,配股股東之配股所得實現年度應回溯至配股年度」之情形,乃是該等公司無法遵守對國家之承諾,而由國家依法取銷原先給予之租稅優惠,自然應回溯到原來之所得實現現狀來決定「所得實現年度」以及「所得金額」,而不能以事後營業況狀之變更,做為改變「所得金額」認定之正當理由,因此絕無類推適用上開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之餘地。

d、而且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已對「申請緩課股利之公司事後不能按時完成計劃,配股股東之配股所得實現年度應回溯至配股年度」之情形,明定其所得年度與所得金額之認定方式,更可清楚看出法規範對此情形認為不應適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不然即無修法另行規定之必要)。

d、基於上開法律理由,本案應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適用該函釋,改按「清算時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之資產淨額」重新計算其配股股份之「所得金額」,於法顯非有據。

2、本案亦無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因為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上開「申請緩課股利之公司事後不能按時完成計劃,配股股東之配股所得實現年度應回溯至配股年度」之情形,乃是該等公司無法遵守對國家之承諾,而由國家依法取銷原先給予之租稅優惠,自然應回溯到原來之所得實現現狀來決定「所得實現年度」以及「所得金額」,原告當然不能再主張以「公司股東得享有租稅優惠」為前提,而從低認定所得金額(即以面額與實際出售價格中較低者來計算所得金額)」之租稅優惠規定。

3、因此本院並不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亦難憑此主張,來推翻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要求改按「清算時分得剩餘財產」或「將來實際出售股票」之時點來認定「所得歸屬年度」,又按「分得之剩餘財產價值」或「股票之實際出售價格」來計算「所得金額」,於法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