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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盧仁發(檢察總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法九十訴0000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末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足參。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可稽。至「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乃負責受理人民申訴案件,而非僅有行政處分,法務部之訴願決定已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違法不應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構成應作為而不作為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服,迭向被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兩次提起,均遭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復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再請求被告為非常上訴,被告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八月十七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法九十訴字第0000七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之函文及答辯意旨與訴願書在卷可憑。揆諸首項說明,被告前揭函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之對外意思表示,核屬廣義司法,為刑事訴訟範疇,顯非行政處分,即使對之有所爭議,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訴願機關據以認定前揭函文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洵無不合,是原告復對之提起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法務部是否就前揭確定判決命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尤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