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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診所負責人,其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六、一九九、七三○元,執行業務費用四、

四六三、八○五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七三五、九二五元,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八、二八九、三二○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三二九、六五○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六五、四一四元,淨額為

二、三五一、七六八元,應補繳稅額二二一、八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一○、八○四人次(每人次五十元)及五、一四八人次(每人次八十元),核算原告八十四度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計九五二、○四○元,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四稱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係依據㈠健保

局扣繳憑單㈡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扣繳憑單㈢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扣繳憑單㈣被告新竹縣分局兩度派員實地至該診所訪查,依門診時間、人數及收費金額且經原告認章之訪查記錄表核算自費收入㈤健保局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一○、八○四人次(每人次五十元)及五、一四八人次(每人次八十元),核算當年度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云云。原告對於㈠㈡㈢項之根據無異議,至於第㈣項根據,新竹縣分局稱「兩度派員實地至該診所訪查」,實情是「兩度郵寄訪查表,由原告自填寄回」,但原告對該項收入並無異議。原告僅對第㈤項部分有所爭執。

⒉稅務人員本應負調查事實並舉證之義務與責任,其不作事實調查,僅憑健保局

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以每人次五十、八十元,核算當年度掛號費及自負額收入,完全忽視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如重大傷病、分娩、榮民、低收入戶及預防保健等「免自行負擔對象」,也漠視原告診所位居鄉村,對老人及殘障人士亦「免收掛號費及自負額」。原告並於申請復查時,請求被告應向新竹縣醫師同業公會或北埔、關西地區之同業查詢,該當地區是否對老人及殘障人士有「免收掛號費及自負額」之義舉?被告不僅未為事實調查,並以「原告所附之宣傳單未能佐證勾稽」為由,而不予採證。「免自負額」及「免收掛號費」之確實人數,被告向健保局查詢即可獲得。可參照八十七年度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參考表(八十四年度已遺失),其中第欄:

六、九九八人次,如以每人次五十自負額計算(6,998×50),第欄:部分負擔應為三四九、○○○元,實際上第欄僅列三三三、四五○元,即表示其中三二九人次係全民健保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免自行負擔對象」。被告未經調查遽依其「查得之資料」為處分,顯有不當。

⒊訪查紀錄表內關於健保掛號費三十元之記載係事後遭竄改,原告事實上並未收取掛號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係依據㈠健保局扣繳憑單給付額

二、六八八、五三五元及一、一九五、四九五元二筆。㈡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扣繳憑單給付額二二、二九五、七○○元。㈢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扣繳憑單給付額一、一三○、五五○元。㈣被告新竹縣分局兩度派員實地至該診所訪查,依門診時間、人數及收費金額且經原告認章之訪查記錄表核算自費收入

二七、○○○元。㈤健保局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一○、八○四人次(每人次五十元)及五、一四八人次(每人次八十元),核算當年度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計九五二、○四○元。核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依當地同業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乙節,顯有誤解。原告稱八十四年度被告並未曾派員實地訪查,為兩度郵寄訪查表,由原告自行填寫寄回,對於業務收入核算未有影響,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免收掛號費及免收自付額部分,拒不提示名冊供勾稽查核,且經查健

保局、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未有各醫院、診所之免收掛號費及免收自付額資料,係各醫院、診所內部自行作業,原告未提示,被告無從審酌核算減除,依健保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扣繳憑單門診人數核算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為甲○○診所負責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執行業務收入六、一九九、七三○元,執行業務費用四、四六三、八○五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七三五、九二五元,經被告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為八、二八九、三二○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二、三二九、六五○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六五、四一四元,淨額為二、三五一、七六八元,應補繳稅額二二一、八四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兩造爭點所在僅為被告按健保局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一○、八○四人次(每人次五十元)及五、一四八人次(每人次八十元),核算原告當年度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計九五二、○四○元,有無違誤?

三、查原告當年度有健保局給付收入二、六八八、五三五元及一、一九五、四九五元二筆,該給付門診人數分別為一○、八○四及五、一四八人次,而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郵寄訪查結果,甲○○診所就健保掛號收費三十元,患者自付五十元之事實,有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經原告簽認之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按健保局扣繳憑單所載門診人數一○、八○四人次(每人次五十元)及五、一四八人次(每人次八十元),核算原告當年度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計九五二、○四○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事實上未收取掛號費,且對重大傷病、分娩、低收入戶、榮民等未收取自付額,訪查紀錄表內健保掛號費三十元部分係事後遭竄改,又被告應自行查證,不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云云,並提出半紙健保局宣傳單為證。惟查被告係根據前述事證核算原告有掛號費及自付額收入,原告就其主張未收取掛號費且對重大傷病者等人未收取自付額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提出相關名冊以供被告查證,俾據以核實減除,原告既未提示,被告自無從審酌核算減除。至於原告提出之健保局宣傳單上記載免自行負擔之對象,不足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主張訪查紀錄表關於掛號費三十元之記載係事後遭竄改,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訪查紀錄表上健保掛號費「」之記載並無事後竄改之跡象,衡情被告所屬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法竄改之必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