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麗慧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榆林支店存款單據影本,金額(原幣)四千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申請由政府墊付款,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單據為影本,不符申請墊還資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通知不予墊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按,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並未規定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單據之原本始得聲請。換言
之,該條例第四條所謂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不過係證明申請人確有存款或匯款之證據方法而已,縱無上揭單據或僅有影本,若申請人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證明確有該筆款項,則被告即無不准之理。況且,原告自宅因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凌晨發生火災,致原告持有之有關資料原本焚毀而不可復得,則被告要求原告應提出存摺原本云云,實強人所難,更係不必要之舉,且明顯有違上開條例規定而增加上開條例所無之限制。
㈡次按,原告曾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並請求出具證明,經該行證實確有登記
存款人及受款人為「甲○○」之記載,嗣後該行又以函文補充說明:「該凍結登記明細表特別當座預金登記第四五號申請人甲○○,地址:高雄縣東港區東港鎮東港一五六印刻房」等語。再對照原告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原告之住所地載明「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百五十六番地」,兩者地址完全相同,足證該筆存款之存款人確係原告無誤。原告雖無法覓得原本,改以影本提出,並佐以相關證據證明該影本與原本並無不符,而被告復有資料足供核對,則依行政法原理之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暨被告是否仍有必要堅持原本提出始可辦理?有無與便民原則牴觸?有無損害公益或私益之虞?均未據訴願決定及被告明敍,足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末按,「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
幣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當時之存款為(原幣)四千元,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幣金額六十倍即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先行墊付。
乙、被告之主張:㈠原告申請墊還款項,所附資料係為影本,依專案小組第六次委員會決議,「..
法律上講求的是原本資料,無原本資料,從法律觀點上是不予認同的,本件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
㈡訴願決定以「原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出具火災證明書影本,僅
能證明原告自宅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發生火災,於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所附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銀高營字第二○一四號函影本,業經說明該行不能證明三十五年辦理凍結存款登記之登記明細表所載存款人甲○○與原告為同一人,尚難執為本件應予墊付之論據」等,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
㈢又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
,故申請人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藉以日後向日方求償之證據,原告所附資料既為影本,政府日後即無法向日方求償,故不宜同意墊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調閱該行受理特別當座預金登記第四五號凍結登記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條文內容雖無明示「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原本之文字,然觀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之規定,可知系爭墊付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故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自指該有關證明文件之原本,無迨於條文規定中另行明示。原告主張法律既無明文即毋庸提出原本,否則實屬強人所難,更係不必要之舉,且有違上開條例規定而增加上開條例所無之限制等語,核無足取。
三、次按原告曾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並請求出具證明,經該行證實確有登記存款人及受款人為「甲○○」之記載,嗣後該行又以函文補充說明:「該凍結登記明細表特別當座預金登記第四五號申請人甲○○,地址:高雄縣東港區東港鎮東港一五六印刻房」等語(此部份與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調閱該行受理特別當座預金登記第四五號凍結登記明細表相符);且對照原告向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中,原告之住所地載明「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百五十六番地」,兩者地址完全相同,雖足證該筆存款之存款人確係原告無誤。惟查,本件原告所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榆林支店存款之存款單據係影本,非存、匯款單據原本,乃原告所不爭,則縱使原告為該項存款人,然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原本,依首揭說明,其所請自不符前開墊還之規定,從而被告不同意墊付,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並與比例原則無違,更與便民原則無涉,尤無所謂損害公益或私益之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屬誤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出具火災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住宅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發生火災,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