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輔 佐 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一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審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個案調查衍生查得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二七、四一九、三四五元,經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五八八八八號函輔導原告略以:「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等語。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申報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贈與現金一○、○○○、○○○元予其姊丁○○,另經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簽發支票二張計二七、○○○、○○○元存入其配偶何林寶菜之存款帳戶,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簽發支票兩張計九九○、○○○元由其配偶兌領,經減除其配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提領一五、○○○、○○○元以原告名義匯款部分,被告初查以差額部分之存款計一二、九九○、○○○元,加上自行申報之贈與丁○○計一○、○○○、○○○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九九○、○○○元,淨額為二二、五四○、○○○元,發單補徵贈與稅六、九二七、二五○元,其中自動補報一○、○○○、○○○元之部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加計利息計一、六五四、六○三元外,補稅免罰;另核定漏報贈與額一二、九九○、○○○元之部分,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短漏贈與稅額三、○六九、七五○元處一倍罰鍰三、○六九、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九三七五號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原告贈與其配偶何林寶菜部分金額一二、九九○、○○○元及註銷罰鍰三、○六九、七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元,淨額為九、五五○、○○○元,及追減加計利息八○六、九二八元,重行核定為八四七、六七五元。原告仍未干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原告給付予丁○○一○、○○○、○○○元,是否屬贈與?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法條係參照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明定贈與之定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案系爭一千萬元贈與稅額,係原告執行先父遺命,將先父生前要給予丁○○四十坪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以物歸原主,並無贈與情事。依據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行為當事人為贈與人及受贈人。本案系爭一千萬元資金移轉之性質,被告實有向贈與人及受贈人查證之必要,惟被告未公正客觀地向本案當事人(贈與人及受贈人)進行查證之工作。
(二)原告主張本案系爭一千萬元資金移轉性質,係原告僅遵先父遺囑,交付遺贈物(土地經徵收後之補償費)之法律行為,並無贈與情事,其依據有四:
⒈原告與丁○○交惡,兩家素不往來,全然無贈與一千萬元給丁○○之動機與理由。
⒉農業社會重男輕女,早年本省之風俗習慣,財產均係由兒子繼承,況且本案之
土地原係農田,當然更是交給原告(有自耕農身份)繼承,不因原告為養子而有差別。但因丁○○係原告先父之親生女,故先父生前遺囑要給丁○○四十坪土地,原告謹遵遺命不敢稍違。
⒊先父之遺囑,原告與丁○○均知之甚明,故丁○○心中雖有不平,也無話可說
。況且在五十七年的時代,世風純樸,嚴守信諾,被告未經查證原欠主張,豈可輕率認定原告係空言主張。
⒋原告與丁○○兩家感情不睦,素不往來,在親朋好友間及種種社會活動關係上,均係不難查證的事。
被告主張: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補償費一二七、四一九、三四五元,被告經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五八八八八號函輔導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申報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贈與現金一○、○○○、○○○元予其姊丁○○,被告初查乃併計贈與總額核課。
三、第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一四五、一六五地號土地,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其所有權屬原告,至訴稱給付其姊丁○○一○、○○○、○○○元,係遵奉其先父所囑交付給丁○○本就應繼承所得之遺產等語乙節。查被告兩度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協議之佐證資料憑辦,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認為真實,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核定其贈與額及加計利息,尚無違誤。
四、另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重行計算應為八四七、六七五元〔(10,000,000─450,000)×30%─888,750∥1,976,250;1,976,250×9.5%×1648\365∥847,675〕與原核定加計利息一、六五四、六○三元之差額八○六、九二八元復查決定已予核減。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審理八十四年個案調查衍生查得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領取土地補償費一二七、四一九、三四五元,經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五八八八八號函輔導原告略以「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贈與情事,請於文到十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等語。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申報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贈與現金一○、○○○、○○○元予其姊丁○○,其間因被告認原告涉有其他贈與事實,經原告申請復查後,由被告自行撤銷,因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仍為上開一○、○○○、○○○元,淨額為九、五五○、○○○元,重行核定加計利息為八四七、六七五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給予丁○○之一○、○○○、○○○元是否為贈與?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其先父之遺囑交付遺贈物與其姊丁○○,並非原告贈與丁○○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書遺囑。五、口授遺囑。足見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民法所定方式作成,始生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其先父具名之上述任何方式之遺囑,以證明其所為本人件資金之移轉,係為執行其父遺囑中,指定遺贈或分配予其姐丁○○之遺產。而證人戊○○、己○所述,均僅稱有聽聞原告之父母表示土地要分配給原告姐弟云云(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事實上原告之父於五十七年間故世後,所遺土地,係由原告一人單獨繼續,其姐丁○○均拋棄繼承,至原告於八十年六月支付丁○○一千萬元時,業已經過二十餘年,有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出於被告機關之說明書可稽,並為原告所始終承認(見起訴狀第六頁),故原告父親之遺產係由原告一人繼承,並證據顯示原告有支付其姐丁○○一千萬元之法律上義務,按贈與乃無償的財產變動,原告原先並無法律上義務,而移轉一千萬元資金予丁○○,並由丁○○收受支配多年,其有贈與之法律事實,已可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因先人本有分配部分財產予丁○○之念,但事實上分配遺產不公,而圖彌補姐弟間所致情感上之裂縫,均僅為贈與契約之動機而已,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核定予以課徵贈與稅及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