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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華法字第○○六○八號函被告,略以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網際公司)在國內透過原告及蔡金石對外招攬,吸收不特定人,參加人須將投資之金錢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一網際公司之帳號,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被告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給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為翔麗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係從事藍藻、維生素等產品之買賣

及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馬來西亞洽商購買電腦軟體時,乃有一馬國華僑吳貴忠主動向原告表示有一所謂「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Daichinet Interneational Limited)提供公司e化之服務,可將公司之產品及相關介紹製成網頁,並經由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行銷至全世界,因翔麗公司早有將公司e化之政策,是即經吳某之介紹買受十個MB單位,又因吳某表示該第一網際公司有些許網頁使用及制度之說明資料,可交予原告參考使用,遂由吳某交付該資料之中英文本予原告。原告返台後,因友人何之霖問起翔麗公司e化及網頁製作情形,遂表示有些許資料可供其參考而交付之。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約談原告,並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以原告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但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被告報備云云,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

⒉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判斷,實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⑴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專以推測擬議為論斷基礎。」又「原處分以不

具證明力之訪問紀錄,遽為決定原告有違規營業之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暨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明示。申言之,行政機關依法認定事實時,自應憑明確證據,如僅為不具證明力之訪問紀錄,實難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處分更有悖於行政法學之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有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不外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蔡姓不詳名字男子之訪談紀錄,惟細譯其訪談紀錄,蔡某乃表示伊係由訴外人何之霖介紹加入而非原告本人,而伊雖知悉原告但不熟識,而何之霖係原告介紹加入,準此觀之,該蔡姓男子之訪問紀錄縱為屬實,亦僅得證明蔡某係由何之霖介紹加入,至何之霖是否為原告介紹加入,抑或僅將資料交付予何之霖,該蔡姓男子顯未見聞該事實而未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憑蔡姓男子不具證據力之訪談紀錄即為被告違法事實之處分,顯悖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暨行政法學之原則。

⒊抑有進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明示,行政官署應

就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厥與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者,顯為⑴何之霖是否經由原告介紹加入成為原告之下線?⑵原告是否因而獲有第一網際公司之獎金(原告僅介紹何之霖而將資料交付之,並未使其成為原告下線或因其之加入獲有獎金,實原告甚至連其有無加入亦為不知)?倘未能證明何之霖為原告下線及原告因而獲有獎金者,又焉得證明僅將資料交付予何之霖之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被告不以此圖,在未充分調查事實之情況下即遽為原告違法之判斷,其處分決非適法。

⒋證人審判外陳述原告既未同意則無證據能力:

查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陳述紀錄,原告早已於訴願程序中表示是遭疲勞訊問下所生,且當時曾要求改為介紹,乃被告機關僅將第一頁第二行之對外招攬改為介紹,而漏將其餘之引進二字改為介紹,是陳述紀錄之錯誤早已撤銷,被告仍執此為處分之依據恐有失當,再縱退萬步而言,縱可認該等陳述紀錄為原告自認,然按「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四條所明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亦不得僅據原告上開陳述紀錄而為本件之判斷基礎。

⒌不知真實姓名之蔡君陳述紀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按「證人如未經兩造同意者,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交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中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六條所明文,申言之,於訴訟法中,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如未經兩造同意、未經具結並經公證人公證者,自不得具證據能力之證據,此與公文書形式之推定有別,否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判亦不會認經公務員製作之訪問紀錄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原告既反對此等不知姓名之蔡君為審判外之證述,該蔡君之訪談紀錄顯於蔡君未到庭證述前,不得為證據甚明。

⒍就引進的行為與單純加入是有程度上的差別,原告並無對外招攬及設立公司招

攬等,不只是單純的介紹一位何之霖加入是否就違反了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引進行為,而所謂引進應該是臺灣第一位帶進來的才叫引進,被告機關無法證明原告是第一位將此帶進臺灣的,故不能稱原告引進。被告亦無法證明所有臺灣人都是屬原告的下手,因為所謂引進必須是所有臺灣人都在原告下手,原告必須是為第一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系爭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0年底至九十年間,按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之四之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被告依前開條文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復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適用本辦法;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者,亦受本辦法有關事業之規範。」是行為人倘引進外國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者,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案所涉第一網際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傳銷事業(址設於Leve25,Bank Of China

Tower, l Garden Road, Central, Hong Kong,電腦網址為http://www.daichinet.net)以網路傳銷方式吸收參加人,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組織及獎金制度設計,係參加人購買一定金額之投資單位(每一投資單位Credit為二三五美元)後,第一網際公司將前開投資單位以一、三、九、二十七、八十一..

.金字塔形之排序方式,登錄於該公司電腦系統之會員聯繫網路中,參加人所購買之投資單位均編排為單數或雙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雙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公司之國際排線位置,單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推薦人之下線位置,如購買十個投資單位,二、四、六、八、十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國際排線,一、三、

五、七、九進入推薦人之下線,倘每個投資單位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將有七、五○○美元之收益,投資報酬率為三二○%(七五○○/二三五○×一○○%,指Active Investor)。另每個投資單位有回饋紅利單位,即每個投資單位排滿三個下線單位,除可領回七五○美元外,該公司將回饋二個投資單位(即以每個投資單位七十五美元之優惠價格售出,每個投資單位可節省一六○美元,並自動由七五○美元中扣除),二個投資單位均進入國際排線,前開二個投資單位倘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將再贈送四個投資單位,四個投資單位倘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又將贈送八個投資單位。原告引進上開傳銷計畫及制度,卻未依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為報備,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之規定,被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⒊原告起訴略稱被告就「何之霖是否經由原告介紹加入,成為原告之下線,或僅

將資料交付何之霖」「原告是否因而獲有第一網際公司之獎金」、「訴外人蔡君係由何之霖介紹加入,而非原告本人」等節,均未充分調查事實,僅憑蔡姓男子不具證據力之訪談紀錄即為原告違法之判斷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一日分別請原告及訴外人蔡君就本案 提出說明,渠等所表示之任何意見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

,此有經渠等簽名之陳述紀錄可稽,該陳述紀錄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根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核屬公文書之一種,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其形式真正無庸置疑。

⑵另據原告之陳述紀錄略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洽商時,因

友人吳貴忠(原告於陳述筆錄中原稱「吳鍷宗」,爾後來文改稱「吳貴忠」)介紹,始瞭解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當時購買十個單位(每單位二三五美元,計二、三五○美元),但無任何憑證及收據。至於另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檢送到會「MOORE STEPHENS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S」、「獎金制度介紹」、「CREDIT DEVELOPMENT」等資料,係由吳貴忠交由原告帶回,部分英文資料由原告委託他人翻譯,並引進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

陳述紀錄之補充意見文資亦坦承:「請貴會酌情減輕,因我引進該制度,僅介紹何之霖君乙人。」足證原告確實有引進國外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

另依訴外人蔡君之陳述筆錄(因慮及蔡君人身安全,故被告依往例遮蓋其於陳述紀錄上之名字後複印乙份置於可供閱卷之原處分卷甲卷,並將陳述紀錄正本置於不可供閱卷之原處分卷乙卷),蔡君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加入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組織,以其子名義購買四個投資單位,並在銀行設有帳號,以為領取獎金之用,據原告及訴外人何之霖告知,參加第一網際公司傳銷組織,每投資單位於六至八個月後,將有一六○%之報酬率,益證原告確實有引進國外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計畫及制度,惟竟未依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報備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之規定。足見原告所訴並非事實,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⑶本案原告前已坦承確有引進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計畫及制度,且未依規定於

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為報備,核其行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至於原告訴稱「何之霖是否經由原告介紹加入,成為原告之下線」、「原告是否因而獲有第一網際公司之獎金」、「訴外人蔡君係由何之霖之介紹加入,而非原告本人」等節,均與違法要件之認定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理 由

一、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外國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適用本辦法;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者,亦受本辦法有關事業之規範。」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行為人引進外國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之規定。

二、本件緣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華法字第○○六○八號函被告,略以第一網際公司在國內透過原告及蔡金石對外招攬,吸收不特定人,參加人須將投資之金錢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一網際公司之帳號,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被告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發給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第一網際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傳銷事業(址設於Leve25,Bank Of China Tower, l Garden Road, Central,Hong Kong,電腦網址為http://www.daichinet.net)以網路傳銷方式吸收參加人,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組織及獎金制度設計,係參加人購買一定金額之投資單位(每一投資單位Credit為二三五美元)後,第一網際公司將前開投資單位以一、三、九、二十七、八十一...金字塔形之排序方式,登錄於該公司電腦系統之會員聯繫網路中,參加人所購買之投資單位均編排為單數或雙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雙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公司之國際排線位置,單數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推薦人之下線位置,如購買十個投資單位,二、四、六、八、十編號之投資單位進入國際排線,一、三、五、七、九進入推薦人之下線,倘每個投資單位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將有七、五○○美元之收益,投資報酬率為三二○%(七五○○/二三五○×一○○%,指Active Investor)。另每個投資單位有回饋紅利單位,即每個投資單位排滿三個下線單位,除可領回七五○美元外,該公司將回饋二個投資單位(即以每個投資單位七十五美元之優惠價格售出,每個投資單位可節省一六○美元,並自動由七五○美元中扣除),二個投資單位均進入國際排線,前開二個投資單位倘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將再贈送四個投資單位,四個投資單位倘均排滿三個下線單位,又將贈送八個投資單位。有該公司網頁使用及制度說明資料在卷可稽。核第一網際公司上開所為行為即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其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要無疑義。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於被告處,就本件陳述時,陳稱略以: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洽商時,因友人吳貴忠(原告於陳述筆錄中原稱「吳鍷宗」,爾後來文改稱「吳貴忠」)介紹,始瞭解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當時購買十個單位(每單位二三五美元,計二、三五○美元),但無任何憑證及收據。至於「MOORE STEPHENS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S」、「獎金制度介紹」、「CREDIT DEVELOPMENT」等資料,係由吳貴忠交由原告帶回,部分英文資料由原告委託他人翻譯,並引進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陳述紀錄之補充意見文資亦坦承:「請貴會酌情減輕,因我引進該制度,僅介紹何之霖君乙人。」等語。另訴外人蔡金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我約於今(九十)年

二、三月間,加入第一網際之傳銷組織,計購買四個單位(每一單位美金二三五元)約計新台幣三萬元左右,我係由何之霖小姐(約六十歲)介紹參加,我並未取得第一網際任何之收款憑證,而何之霖係甲○○介紹參加第一網際之傳銷組織,我與甲○○雖認識,但不算很熟識,也知道甲○○之住處。」等語,有上開陳述筆錄在卷可憑,足證原告將國外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計畫及制度,帶進國內,且介紹何之霖加入,並輾轉由何之霖介紹蔡金石加入,佐之前揭原告帶進之第一網際公司之網頁使用及制度說明資料,原告之行為已合致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之引進,要無疑義。詎原告未依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報備,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至明。

五、原告主張其雖介紹何之霖加入,但蔡某係由何之霖介紹加入,蔡姓男子顯未見聞該事實而未有證據能力,被告僅憑蔡姓男子不具證據力之訪談紀錄即為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介紹國外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之傳銷計畫及組織事實予何之霖,何之霖繼而推介蔡姓男子,則原告即已引進國外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之傳銷計畫及組織事實無訛,已如前述,且據原告自承在卷,從而,原告既有引進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計畫及制度,而未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為報備,即已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之「何之霖是否經由原告介紹加入,成為原告之下線」、「原告是否因而獲有第一網際公司之獎金」、「訴外人蔡君係由何之霖之介紹加入,而非原告本人」等節,均與違法要件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所謂引進應係第一位將國外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帶進國內者,且臺灣所有人均係其下手始符合要件,又原告並無對外招攬及設立公司招攬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意旨在於防止多層次傳銷演變成老鼠會,而導致金融、交易秩序之混亂,從而,始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開始實施前之報備規定,苟如原告主張,必成立公司,廣招下手,始符上開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要件,則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至明;又所謂「引進」者,非必係自國外第一位帶進臺灣者,蓋任何帶進外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而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報備者,即符法定實施要件;若該外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雖有他人先前引進,且依法報備,開始實施;惟若行為人仍另行引進同一外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未依法報備,而開始實施,亦無阻卻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條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說明時,所為陳述紀錄,係疲勞訊問所為,且被告未將引進二字改為介紹云云;查原告介紹何之霖加入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傳銷計畫,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其介紹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之傳銷計畫予何之霖,即係引進無訛,原告執文字之辯,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雖經其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一節,查原告引進之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傳銷計畫及獎金制度介紹、「CREDIT DEVELOPMENT」等資料,由吳貴忠交由原告帶回,部分英文資料由原告委託他人翻譯,有該等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引進第一網際公司之傳銷制度甚明。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陳述紀錄係在疲勞訊問所為一節,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因原告未對其陳述之真實性提出爭執,尤證其陳述無虛。

八、原告主張蔡君之證述,係法院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處分原告之行為,係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被告報備,其所為依據係原告之陳述紀錄以及在卷由原告攜回之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說明資料,至蔡金石雖陳述原告向其引進或介紹之事實,惟陳述係由何之霖介紹加入,核與原告自承介紹何之霖加入,互核相符,被告執蔡金石之陳述,僅係佐證原告陳述其介紹何之霖加入之事實,從而,蔡金石之陳述僅係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參據之一,而非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要與原告援引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有間;至本院所審查者係被告所為處分之合法性,蔡金石要非本件訴訟審判程序之證人,本院亦無傳訊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原告引進國外第一網際國際有限公司之傳銷計畫及組織事證明確,而其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實施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向被告報備,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併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違害程度、違法後是否悛悔等情狀,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何之霖調查及被告主張原告誆稱何之霖出國故未通知陳述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