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三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陳情書,雖已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訴願機關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訴願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早已逾其補送訴願書之三十日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