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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中撤銷行政處分訴訟之提起,以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而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有關土地事務(即「申請歸還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一0八00一0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經審閱臺端訴願書所載內容,訴願標的猶有未明,是否係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00號函?如非該函,究係何機關何文號之處分?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以書面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去文說明,謂:「...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書函函復。二、申請歸還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或代為出租之租金或償金等。三、請進行訴願審定。四、或移文至建管處再做重新做訴願決定。」仍未明確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作成北市訴申字第0九0二一0八00二0號書函,進一步詢問原告,謂:「...二、本會前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一0八00一0號書函請臺端釋明本案訴願之標的,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嗣經臺端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補充說明書補充說明略以:『...說明:一、訴願標的:建管處僅以普通書函函復...』惟臺端並未敘明該『普通書函』之日期文號,亦未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則該『普通書函』究何所指?猶有未明。是仍請臺端於文到二十日內,再以書面釋明之,並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始終仍予未補正,因此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即以原告訴願自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