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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因四四南村眷舍重建案,與被告達成合意,雙方成

立公法契約,被告應將原告列為前開重建案輔購權利人之一,原告則應將原配住之四四南村二十四巷一弄三十三號眷舍繳回,被告承諾於該眷舍重建完後應於原址分配住宅乙戶,並移轉該配住之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為作業之便,與承購戶達成共識,就地上建物均以「保證責任中華民國軍眷住所公用合作社」為起造人,而承購戶則以社員名義加入合作社,故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加入該合作社,以利分配之作業。

⒉前開眷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重建完成領獲使用執照,原告抽籤取得門牌

莊敬路一七八巷十二號十樓乙戶,於八十七年九月接獲通知應於九月二十四日辦理交屋及貸款程序完成分配,原告爰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僅待被告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接獲被告所屬第二○二廠來函要求辦理眷戶接替事宜,而所謂接替事宜,意指原告因有兄弟姐妹各乙名,應依繼承規定由原告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不得由原告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依國防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頒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款規定,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不得申請輔購住宅,被告之兄官來忠業已配舍乙戶。又依國軍四四南村重建說明書第十八條有關法令規定之第四款規定,配舍人主眷 (妻)均亡故,其子女接續輔助購宅...,但其子女 (兄弟姐妹:姐妹出嫁者除外),均有共同權益接替輔助一戶,被告之姐官玉華業已出嫁。是被告所謂原告應與兄弟姐妹共同接替權益乙事係屬無據。

⒋按原告與被告間眷舍重建補助購屋之公法契約,不受一般繼承法理之拘束,蓋

該眷舍用地本係國有,國家基於權利人身分就特定目的行為之處分,本即有權指定受贈人,不生公平與否或繼承法規定之適用問題。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

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四四南村」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報奉行政院台七十九財字第二八四四四號函核定改建之眷村,故須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各項改建事宜。依上開要點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憑證者」,原告主張之台北市「四四南村」二十四巷一弄三十三號眷舍,係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程序以(五八)瑞禧字二七六○號核配予四四兵工廠員工官元泰(即原告及訴外人官來忠、蔣官玉華之父)。

⒉國軍於六十九年全面推動老舊眷村重(遷)建作業,被告於七十六年著手推動

台北市「四四南村」原地重建作業,並於七十八年間辦理該村眷戶參加「重建意願申請書」法院認證作業,其目的須取得全村眷戶意見一致,就原眷戶及主眷均歿者,由居住村內眷戶子女自行協議一人出面代理參加。原眷戶官元泰及其配偶官劉玉蘭分別於七十五年一月及七十一年二月間過世,故由原告即其次子代理完成認證事宜。

⒊嗣後飛彈製造中心即依法院認證書將原告列入四四南村重(遷)建輔助眷戶購

宅名冊內,該村於八十三年五月動工興建,至八十七年九月辦理交屋,歷經十餘年,期間輔支單位由四四兵工廠、二○六廠、飛製中心、兵工生產署、最後移交二○二兵工廠繼續接辦眷村改建工作,致承辦人員異動頻繁,舉凡作業均依四四南村重(遷)建輔助眷戶購宅名冊通知眷戶辦理各項作業。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辦理交屋後,將「四四南村」重建之「世貿新城」重建眷宅名冊呈報國防部核定後,據辦後續產權移轉作業,惟經國防部審查後計有原告等四十九戶,因當事人及主眷過世,未辦權益接替作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祥祉字○五一○七號文將全案退回查明補正,經被告請輔支單位二○二兵工廠派員輔導眷戶,除原告等五戶拒辦外,餘均已陸續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呈報國防部核定接替名冊在案。被告為免影響大部分眷戶權益及基金回收作業,故多次派員向該五戶說明,仍無法獲得認同,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請渠等辨理權益接替事宜,嗣後被告仍主張該眷舍屬其一人所有。

⒋查原告雖完成法院認證、抽籤及交屋手續,仍無法認定該房舍為原告所有,原

告所主張「四四南村」重建之「世貿新城」台北市○○路○○○巷○○號十樓房舍,於房地產權移轉前仍屬國有財產,其作業程序,係由被告將全村核配名冊(扣除十三戶代辦接替及配售作業者)報奉國防部審查核定後,檢附該名冊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據辦房地產權移轉事宜,前揭十三戶完成核配及接替作業後,另案報送國產局彙辦,故原告雖完成法院認證、抽籤及交屋手續,仍無法認定該房舍為其所有,且原配住人(原告之父官元泰)亦不得指定受贈人及繼承人。

⒌原告之兄官來忠雖已配舍(世貿新城台北市○○路○○○號五樓),其姐蔣官

玉華已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出嫁,惟國軍辦理眷戶權益接替作業係參照民法繼承編之精神,並依國防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祥祉字第○五五二六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核配作業要點第陸條第十一項「眷宅完工交屋,貸款核撥以後,在房地產權未完成設定抵押前,眷宅獲配人死亡其配偶應即申請辦理輔導購宅權益接替事宜(配偶如已死亡由眷宅獲配人之子女協議辦理),並自核定接替輔導購宅權益之日起一週內重新向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接續貸款及繳清本息。如有未辦理輔導購宅權益接替或不願接續繳清貸款本息者,房地產權不予過戶,並應立即無條件遷出」。⒍重建意願申請書並非行政契約,茲分述理由如后:

①原告所示之申請書及法院認證書,其內容乃針對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遷)建工程時,申請配合辦理以享有原眷戶之權益,該文件內容係「申請書」而非「契約書」。蓋該重建意願申請書係制式定稿,並非被告與原告協議、磋商而來,顯與契約應由雙方本於平等立場及意思自由原則有違,而其內容亦由被告本於高權地位逕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訂定,殊與以意思合致為基礎之契約成立情形不同。

②該重建意願申請書乃依循「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規範之

內容,未見兩造對此具體法律關係有別於上述要點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其屬行政契約。

③原告稱該行政契約之兩造義務分別為:被告應將原告列為前開重建案輔購權

利人之一,而原告應將原配住之四四南村二四巷一弄三三號眷舍繳回,惟本件原配住之四四南村二四巷一弄三三號眷舍之權利人即原眷戶,本為訴外人官元泰,其過世後由其配偶或子女寄居眷舍中,被告雖未依法排除,惟其配偶或子女並不因此當然取得任何眷舍居住之合法權利。本件原告既不符「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依該規定第伍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原眷戶係指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其雖在申請書上誆稱:「...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四四南村二四巷一弄三三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遷)建...」等語,惟此乃原告申請時片面填具之文書,殊無因此強要被告認許其身份並任其享受權益之理。

④原告所舉之重建意願申請書,乃被告作成原眷戶資格認定及是否核予眷舍改

建後之相關權義等決定之開始程序,殊與行政契約有異。至於原告是否確符相關法令所稱之「原眷戶」資格,是否可享相關權益等事,有待依法審核後始能作成決定,本件迄至改建工程完成並實際認定原眷戶資格及權益配發時,經被告上級權責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核後發現原告資格未符,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八)祥祉字第○五一○七號簡便行文表退辦。被告除委請律師函告原告與其他之共同權利人協議洽辦相關權益之接替外,被告所屬二○二廠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南港郵局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與兄弟姊妹協商,卻均未獲置理,遂依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宇恬字第二三一三號令作成原眷戶權益由原眷戶官元泰之所有子女─訴外人官來忠、本件原告甲○○及訴外人蔣官玉華共同接替之決定。

⒎綜上,本件原告既不符「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稱之原眷戶

,其雖在申請書上誆稱:「...同意將『配住』本人之四四南村二四巷一弄三三號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遷)建...」等語,惟殊無即因此強要被告認許其身份並任其享受權益之理。原告所稱之行政契約(實則為申請書)既係以自己為原眷戶作為配住對象,則原告明知自己未符資格,仍填具姓名於其上,意圖以此詐偽手法騙得僅原眷戶享有之權益,即配舍及給予輔助購宅款,被告自得準用(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縱未撤銷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行政契約既係原告利用詐偽之手法,意圖取得原眷戶資格及權益,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認無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高華柱,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睦睆字第○九二○○○○八二○號令影本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四四南村眷舍重建案,與被告合意成立公法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列為該重建案輔購權利人之一,原告則應將原配住之四四南村二十四巷一弄三十三號眷舍繳回,被告承諾於該眷舍重建完後於原址分配住宅乙戶,並移轉該配住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該眷舍重建完成後抽籤取得門牌莊敬路一七八巷十二號十樓乙戶,詎被告所屬第二○二廠於九十年一月間來函要求原告辦理眷戶接替事宜,意指原告因有兄弟姐妹各乙名,應依繼承規定由原告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不得由原告單獨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兩造間之公法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公法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國軍四四南村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報經行政院台七十九財字第二八四四四號函核定改建之眷村,依法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事宜,而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憑證者」。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契約,無非以其所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認證之「國軍四四南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為據,惟被告否認其為兩造間所訂之公法契約。經核該申請書係制式例稿,僅有原告之簽章,其內容為原告申請配合辦理老舊眷村重(遷)建,以期享有依前開重建作業要點之原眷戶權益,並無被告或其所屬單位具名簽章,亦無被告任何具體承諾之記載,其與契約應有雙方合意表示之要件不符,難認為兩造間之公法契約。

又該申請書名稱為「國軍四四南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其內容亦表明係以配住之四四南村二十四巷一弄三十三號眷舍參與重建為申請,亦即係以受配住眷舍之原眷戶身分所為申請,而四四南村二十四巷一弄三十三號眷舍係被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五八)瑞禧字二七六○號眷舍居住憑證核配予四四兵工廠員工官元泰(原告及訴外人官來忠、蔣官玉華之父),官元泰及其配偶官劉玉蘭分別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前開眷舍居住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理原告所提前開申請書,自始係以原眷戶為對象,而非以申請書形式上所列名義人為準,況原告為原眷戶官元泰之子,為其父出面處理眷舍重建申請事宜要係社會常態。是在眷舍改建、核配作業之過程中,被告縱有便宜行事,在最終審查決定前,要難認為原告已因前開眷舍參與重建而取得任何權利,其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