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院台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因犯麻藥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移監服刑。嗣經被告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十八矯字第○○五六三六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監。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嘉義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三五二四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保安處分執行法雖係刑法之特別法,惟將人民之自由剝奪,有違刑法第一條規定罪刑法定主義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本件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無執行力,且撤銷假釋應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為據,被告竟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依據撤銷假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理由略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撤
銷假釋等語。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假釋本於刑法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雖係特別法,惟對人民自由變為喪失自由,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期期以為不可。尤其,「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⒉行政處分未確定前,無執行能力,此觀之稅捐機關所為之稅額,如房捐以萬元
誤為百萬元,不能即以誤課之百萬元先執行,此為常識。被告主持法務行政,就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予以執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顯然違法。
⒊假釋係本於刑法第七十七條,撤銷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尤其,人民身體之自
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撤銷假釋,殊不知法律與憲法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乃為無效。又假釋之許可及撤銷均根據刑法,竟捨此,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略以:
⑴行政處分未確定前,無執行能力。
⑵撤銷假釋應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為據,被告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依據撤銷假釋,顯屬違誤。
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撤銷假釋應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為據,被告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依據撤銷其假釋,顯屬違誤乙節,尚屬誤會;至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未確定前,無執行能力乙節,按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一主張,亦有誤會。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因犯麻藥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移監服刑。嗣經被告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八十八矯字第○○五六三六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監。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之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嘉義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本件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無執行力,且撤銷假釋應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為據,被告竟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依據撤銷假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四年三月十五日,於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依台灣嘉義監獄之報告表,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又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且本件撤銷假釋如上所述,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