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乙○○即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 人 繆 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璧秋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四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健康煮DADIDO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九二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只爭執系爭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再主張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及標章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所稱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者,乃指記述性標章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標章不具標誌性而只是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敘述服務為其目的者而言,並不以一般服務該營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服務已有反覆使用成為通用名稱為必要。
二、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度判字第八十三號意旨略以:「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稱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者,乃指記述性商標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標章不具標誌性而祇是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敘述商品為其目的者而言,並不以慣用為必要。系爭『潮流及圖』商標圖樣之『潮流』二字,具有風尚、流行之意,原告將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胸針、耳環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人認係表示該商品具有流行之款式,自屬該商品品質之說明。」
三、「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一般通常之用法,其係用以表明敘述餐廳服務內容為其目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皆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六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一般通常之用法,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飲食店、餐廳服務,應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餐廳服務之特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此見解業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經過審理後皆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內第十一頁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內第七頁以證之:「...而『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屬一般通常之用法...」)
四、而,被告所執理由多所違誤,原告無法信服,茲一一陳述如下:㈠參加人檢送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訂製衣服之訂購單,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之名片、店卡、火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室內設計工程合約,該些文件皆屬營業籌備階段之物品,非屬流通資料,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自由日報,係以「丙○○夫妻瘦身秘方大公開」為主題,並非「健康煮」餐廳營業之介紹,故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其「健康煮」涮涮鍋店在交易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㈡被告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僅為參加人訴請
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云云」查,該民事判決,雖為參加人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判決,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後皆認定:「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一般通常之用法,故兩造所營商店,雖均標示健康煮一詞,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同一商店,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在其商店及營業用品標示『健康煮』一詞,即指其違約。」故一審及二審皆判決本案參加人敗訴。
㈢本件所適用之法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所稱服
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者,乃指記述性標章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標章不具標誌性而只是普通使用之方法,用以表明及敘述服務為其目的者而言,並不以一般服務該營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服務已有反覆使用成為通用名稱為必要。此見解同前述行政法院判決。
五、進入e世代的今日,文明病痛亦跟著逐增,故凡事講求健康,如喝茶,我們稱它為健康茶;身體健康,我們稱為「健康人」;飲食的吃法,我們稱之「健康吃」;而烹煮,即稱為「健康煮」;尤以我國在食衣住行上,首重飲食,故不斷推廣餐飲優質飲食文化,不斷研究如何吃出健康,而「健康煮」三字即成為現代一般人所慣用之稱號。台北榮總營養部網址: http://www.vghtpe.gov.tw/~nutr/e/suggest.htm大補帖,發表其設計吃火鍋如何吃出健康之烹煮方法,其標題為「輕鬆讀完,重點吸收,馬上『健康煮』」。原告於異議中呈送之電腦列印資料其右下角之日期西元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係資料列印日期,非發表日期,而該網站啟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至目前上網人數為六、四八五、九八六甚為頻繁,故可證「健康煮」一詞在飲食上確實已為一般普通使用方法無誤。
六、原告營利事業名稱「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之核准設立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較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早,該特取部分為「新概念」而「健康煮涮涮鍋」即為營業種類名稱觀之;且系爭「健康煮DADIDOSHABU SHABU及圖」標章圖樣上其「DADIDO及人頭圖」才是標章名稱,而中文「健康煮」、英文「SHABU SHABU」(譯為涮涮),即是營業種類之表徵,且可從參加人使用之目錄亦可證明,其皆係以DADIDO作為營業服務標章之特取部份為表徵,而並非以「健康煮」,故可證參加人亦知「健康煮」一詞不具顯著性僅為一般普通使用之名稱方法而已。
七、綜上所陳,參加人之審定第一四四六六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屬一般通常之用法,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飲食店、餐廳服務,應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是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六七號服務標章,實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而以上法條係各自獨立,審定商標若違反其中任一法條,均不得申請註冊,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及「凡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營業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又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須明顯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營業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始足當之,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健康煮」乃一般烹煮功能、方法說明之通用名稱,彰顯烹煮功能說明之名稱,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飲食店、餐廳服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系爭服務標章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健康煮」、外文「DADIDO」及圖形等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服務,依參加人檢送之「享瘦夫妻」、證明書及照片、訂購單、估價單、室內設計合約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導等證據資料,其於八十八年間首先以中文「健康煮」作為標章圖樣圖樣之一,使用於火鍋店餐飲服務,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健康煮」涮涮鍋店已開張,並經電視及報紙等傳播媒體報導,在交易上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成為參加人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另查標章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章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譽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健康煮」,縱隱有「健康的烹調」之意,然僅為標榜性文字,尚非飲食店、餐廳等服務之直接說明。復參酌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影本,台北榮總營養部之報導,固有「健康煮」字樣,惟其資料日期已在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之後,聯合報二則「秋冬進補、新煮張,享口福吃出健康」、「辦桌新煮張,要吃出健康」報導及鄉野客棧簡餐店推出「健康新煮張」日式紙火鍋套餐照片上所載,均與系爭標章之「健康煮」有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僅為法院駁回參加人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尚不足以拘束行政爭訟事件,客觀上自難認中文「健康煮」已為一般從事餐飲、火鍋店等服務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服務已有反覆使用事實而為通用名稱。是本件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原主張條款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
十、十四款,原告僅就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救濟,該第十四款部分,已不爭執,自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凡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營業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又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須明顯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始足認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情事,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
二、查本件系爭標章圖樣,係由中文「健康煮」、外文「DADIDO」及人頭圖形等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服務。參加人於八十八年間即首先以系爭服務標章之中文「健康煮」部分作為標章圖樣之一,使用於火鍋店餐飲服務,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所經營之「健康煮」涮涮鍋店業已開張,經電視及報紙等傳播媒體報導,在交易上應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健康煮」標章為表彰參加人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成為參加人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系爭標章亦被廣泛使用於現今全省總計之十一家涮涮鍋分店中。上開事實有證明書、照片及設計工程合約書等可稽。
三、次查,標章本身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章文字,多喜用標榜性文字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達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功能。本件系爭標章中之「健康煮」部分,縱隱有「健康的烹煮」的意思,然僅為標榜性文字,並非飲食店、餐廳等服務之直接說明。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檢附之台北榮總營養部報導中,固然有「健康煮」字樣,惟該資料日期係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期之後。
四、原告另主張「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一般通常之用法,依起訴狀所檢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僅為法院駁回訴外人李亞蒂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判決,上開民事訴訟尚不足以拘束鈞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凡此均不足以證明中文「健康煮」已為一般從事餐飲、火鍋店等服務業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服務已有反覆使用而為通用名稱之事實,是本件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為之主張洵無所據。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所謂「服務之說明」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可作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須明顯表示其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始足認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情事,若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不屬之。
二、本件被告認系爭審定第一四四六七七號「健康煮DADIDO及圖」服務標章圖樣具有識別性,且非所指定服務之說明,應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情形,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健康煮」乃一般烹煮功能、方法說明之通用名稱,彰顯烹煮功能說明之名稱,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於飲食店、餐廳服務,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又參加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訂製衣服之訂購單、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名片、店卡、火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室內設計工程合約等文件,皆屬營業籌備階段之物品,無法證明「健康煮」於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在交易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係以「丙○○夫妻瘦身秘方大公開」為主題,並非有關餐廳營業之介紹,故系爭服務標章實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再爭執系爭標章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適用)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標章之圖樣,係由中文「健康煮」(黃底)、外文「DADIDO」(黃底)及人
頭圖形,外加藍色長方形框等聯合組成者(另有SHABU SHABU字樣,聲明不在專用範圍)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服務,其中文「健康煮」,縱隱有「健康的烹調」之意,然僅為自我標榜性之文字,尚非飲食店、餐廳等服務之直接說明,仍具有識別性。且由附於原處分卷內參加人檢送之「享瘦夫妻」一書(西元二○○○年一月初版,記載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即以「DADIDO」名義經營涮涮鍋店,於同年八月一日起改以「DADIDO健康煮涮涮鍋店」名稱經營)、陳隆吉及朱國明出具之證明書(說明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參加人所屬涮涮鍋店設計、製作「DADIDO健康煮」菜單)、民視記者蔣雅淇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說明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民視電視台財經節目中訪問參加人夫婦共同經營「健康煮火鍋店」成功之經驗)、訂購單及證明書(記載參加人所屬涮涮鍋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以「DADIDO健康煮」名義向大學城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衣服)、估價單(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多采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以「DADIDO健康煮」名義訂作火鍋卷、名片、店卡等)、室內設計合約書(記載參加人之妻曾瑩玥與麻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訂立「健康煮安和店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出貨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健康煮涮涮鍋店」名義訂購電磁爐)、統一發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健康煮涮涮鍋店」名義訂購百事可樂等飲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報導參加人經營之「健康煮涮涮鍋店」第三家店開張及參加人夫妻口述之著作「享瘦夫妻」出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報導參加人夫妻減肥成功,共同出了一本「享瘦夫妻」的書,及一起經營「健康煮」瘦身火鍋店)、PC home網路家庭電腦報(介紹參加人經營之「DADIDO健康煮涮涮鍋」及台北市○○○路店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張)及印有「健康煮DADIDO」標章之火鍋卷、信封袋、宣傳單等項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於八十八年間即首先以中文「健康煮」作為標章圖樣之一,使用於火鍋店餐飲服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前,其所經營之「健康煮」涮涮鍋店顯已開張,並經電視及報紙等傳播媒體報導,在交易上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健康煮」標章為表彰其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成為參加人營業服務之識別標識。
㈡原告提起異議時所檢送之台北榮總營養部之報導,固有「健康煮」字樣,惟其資
料日期為西元二○○一年七月十一日,已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之後,又聯合報二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載「秋冬進補、新煮張,享口福吃出健康」、「辦桌新煮張,要吃出健康」之報導,及鄉野客棧簡餐店推出「健康新煮張」日式紙火鍋套餐之照片,經核均與系爭標章之「健康煮」用法有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及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判決,係參加人所授權經營之李亞蒂即健康煮涮涮鍋店訴請本件原告甲○○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謂「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一般通常之用法,故兩造所營商店,雖均標示健康煮一詞,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同一商店,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在其商店及營業用品標示『健康煮』一詞,即指其違約」等語,惟其係因本件原告甲○○於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後,已將其使用之招牌、餐盤、制服、菜單等物品上之「DA DI DO」標誌刪掉,另將菜單上所印參加人及眾演藝明星之照片去除,並改店名為原登記使用之「新概念健康煮」,與參加人之「DADIDO健康煮」,僅有「健康煮」之字樣重疊而已,才認定「兩造所營商店,雖均標示健康煮一詞,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同一商店」,並非否定「健康煮」一詞具有識別性,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前段文句自明。故原告所引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論據;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中國時報,雖係以「丙○○夫妻瘦身秘方大公開」為主題,但其內容亦特別報導參加人經營之「健康煮涮涮鍋店」第三家店開張,適足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之前,且於八十八年間早已開始經營「健康煮」涮涮鍋店,並經報紙等傳播媒體報導,在交易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健康煮」標章為表彰其服務之標識。至於本件原告甲○○與李亞蒂即健康煮涮涮鍋店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同意書,乙方甲○○雖另載明其店名為「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但此係發生在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加盟參加人所經營「健康煮涮涮鍋店」之後;又原告乙○○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改名為「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但亦係發生於參加人在八十八年即開始經營「健康煮涮涮鍋店」之後,且僅見此一特例,自均難以此謂中文「健康煮」已為一般從事餐飲、火鍋店等服務業者所共同使用,或認為於同業間就類似之服務已有反覆使用而成為通用名稱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