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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簾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戶外暖爐燃燒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八九○○一五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取得新型專利?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

;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又按,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又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智識者而言。另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且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②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以上請參酌專利審查基準)。

⒉異議引證一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明書,其與系爭案之技術內

容與圖式幾乎相同,惟引證一經被告審定為不予專利,其核駁理由係以公告第三五四一四八號『防回火鳴爆之瓦斯爐頭』引證案(異議引證四),亦已揭示在燃氣孔與供氣孔內腔間設有一絲網以達到防回火鳴爆之功效,據以認定引證一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原告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之處分,尚可認同與接受,因此未再提起再審查。不料,與引證一申請案相同之系爭案竟然准予審定公告在後,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揆諸引證一所揭示之構成及不予專利理由,即可使系爭案同樣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告卻認定系爭案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可增加出火環圈與上、下蓋(24)、

(25)之密合度,有效地控制噴氣孔 (521)與燃燒罩之距離相等,使燃燒罩內不致產生亂流,提升燃燒效率,具進步性。然,事實上被告係被系爭案所誤導,要使燃燒罩內不致產生亂流,提升燃燒效率,與系爭案於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之構成並無關係,原告之公司係戶外暖爐專業製造者,長期以來,為降低燃燒罩內之亂流及提昇燃燒效率,投入大量人力及研發經費,甚至重金禮聘德國技師駐廠指導,經多次改良及測試才完成,並經德國安規檢測通過認證。而參加人,是否真的熟悉此項技術?以何種理論或實驗證明該卡合點(522)可以提升燃燒效率?而原告長期研究得知,真正與燃燒效率有關者,係於該出火環圈(52)內圍所裝設之環狀金屬細網

(53),如果系爭案將金屬細網(53)拿掉,成為非必要技術構成,那系爭案根本無法提升所謂的燃燒效率,甚至無法使用,原告在異議引證一之專利申請說明書第四頁,已詳細說明該金屬細網(織網)之功能,容不贅述。而今,引證一之金屬織網即被引證四以不具新穎性所核駁,然系爭專利能提升燃燒效率,最主要技術構成之金屬細網(53)卻可以存在專利範圍內,令人不服。為此,被告實應重新檢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再者,系爭案於出火環圈(52)中間沖製具延伸凸緣之噴氣孔(521),已

見諸引證二、三,不具新穎性,此點被告亦沒有質疑或反對,卻依然任其載入專利特徵,亦屬不當,須重新檢討。

⒋由以上之說明,系爭案主要技術構成之上、下蓋,出火環圈、噴氣孔、金屬

細網等構成,皆也見諸於異議證據或為先前技術,已不具新穎性至明,至於在出火環圈上下緣所設之卡合點,雖未見諸於前揭證據,惟卡合點已由前揭說明闡述,影響燃燒效率的最主要因素在於金屬細網,而非卡合點,此可實驗證實,或是看到實品即可明瞭,被告依系爭案紙上談兵,而作成與事實不符之審定,令人難以心服,熟悉此項技藝者皆知,構件間之密合性僅係加工精度的問題,在結合處增設卡合點,不僅為易於思及轉換之技術手段,且實質上並無任何意義;是以,單就卡合點部分並無法增進任何功效,不僅不具進步性要件,如卡合點沖製成型時,大小不均一,將使密合性更差,因此系爭案此一結構,絕非進步之特徵。是以,被告如果認為卡合點足以提升燃燒效率,是系爭案最主要的技術構成,亦不能將已不具新穎性之噴氣孔及金屬細網准其載述於專利特徵之內,此項審定不僅與專利實務不符,且日後如有專利侵權鑑定時,更是易滋困擾,且傷害無辜,是故,被告針對系爭案所作之審定,難謂無疏漏及可議之處。

⒌承前所述,系爭案顯係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甚明,被告對本件異議案之審查確有違法之情事,訴願機關亦因循抄錄,作為核駁訴願之理由,實難昭原告折服,祈請 鈞院詳察一併審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略謂:燃燒器要使燃燒罩內不致產生亂流、提升燃燒效率主要為出火環圈(52)內圍所裝設之環狀金屬細網(53)和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之構成無關,系爭案出火環圈(52)和金屬細網(53)之密合性僅係加工精度的問題,卡合點(522)之設置無任何意義,且卡合體沖製時,大小不一,氣密性更差;系爭案出火環圈(52)中間沖製具延伸凸緣之噴氣孔

(521)已為引證二、三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案金屬細網(53)已為引證四所揭露,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將不具新穎性之噴氣孔(521)及金屬細網

(53)載述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內,實有可議之處等云云。惟查系爭案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大小均一,可增加出火環圈與上、下蓋(24)(25)之密合度,有效地控制噴氣孔(521)與燃燒罩之距離相等【圖五之一(a)會和圖五之二(b)等距】,不再偏心促使亂流不易產生,組裝更方便,配合延伸凸緣之噴氣孔(521),氣流更順暢,提升燃燒效率;另引證二、三「隆突狀焰孔」、引證四「絲網」等並無揭露系爭案戶外暖爐燃燒器之出火環圈與上、下蓋等構造及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二、三及引證四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包括有出火環圈、噴氣孔、金屬細網、卡合點等整體構造應屬合理,系爭案出火環圈組裝便利,配合金屬細網、噴氣孔防止回火、氣流順暢,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所界定之標的為一種『戶外爐燃燒器』之結構,整體構建包括上、下

蓋24、25及出火環圈52主體,並使出火環圈52上形成環狀排列之上、下卡合點522,各上、下卡合點522間沖製出有延伸凸緣的噴氣孔521,並設再套設一金屬細網53等構造為其特徵;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二第五五頁僅揭示一種盤式頂焰式之鑄造爐頭,引證三之第一0九頁亦僅僅揭示了一種『隆突焰孔』之噴火嘴而已,相較於系爭案,包括上、下蓋24、25、出火環圈52以及環狀列之上下、卡合點522等整體結構,明顯與引證二、三之構造完全不同,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三顯然具有新穎性。而引證四係公告編號第三五四一四八號『防回火防鳴爆之瓦斯爐頭』,其所揭示之結構係一種中間為空心的『鑄造式』爐頭結構,引證四之結構型態亦完全無法揭露系爭案包括『上、下蓋24、25』、『出火環圈52』以及『環狀排列之上、下卡合點522』等整體結構,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四,亦具有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

⒉再針對進步性方面作比較,附件四、五、六所揭示之爐頭,事實上,皆為系

爭案早已列舉為習用的『鑄造式』燃燒器結構,而系爭案利用沖壓成型之設計,相較於『鑄造』之方式,明顯具有製造快速、重量減輕及成本低廉之功效。且本案於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環狀卡合點522,藉以增加與上、下蓋

24、25密合度之設計,使瓦斯與空氣混合比均勻且使燃燒完全,更能突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三、四具有功效增進之處,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三、四,確實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另外,系爭案藉由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之設計,確實可有效增加出火環圈與上、下蓋24、25之密合度,有效地控制噴氣孔521與燃燒罩之距離相等,使燃燒罩26內不致產生亂流,而達到使燃燒器之燃燒效率更為更完全、順暢之功效增進,而此一部分顯然為原告所檢附之各引證案未曾見及者,故更可證明系爭案相較於各引證案,實存在功效增進之處。

⒊綜合以上所述可知,系爭案之出火環圈52上沖壓形成卡合點522,大小均一

,除了可增加出火環圈52與上、下蓋24、25之密合度,且,有效地控制噴氣孔521與燃燒罩之距離相等,不再明顯的偏心,促使亂流不易產生,組裝上更為方便,同時配合噴氣孔521,使氣流更為順暢,提昇燃燒效率;再者,由各個引證案中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出火環圈與上、下蓋等構造及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案明顯的並無法由各引證案輕易組合而成,更甚者,系爭案無論在創作目的、使用之技術手段及所能獲致之功效上,均與各引證案截然不同,故系爭案並非運用各引證案技術知識者,且亦非未能增進功效者,原告所指謫系爭案違法,乃與事實不符,為此訴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戶外暖爐燃燒器結構」新型專利案,係由上、下蓋組合,並於其中夾置出火環圈,藉螺絲及螺母鎖固而成,其特徵在於該出火環圈上、下緣與上、下蓋結合處具有成環狀排列之卡合點,並於上、下卡合點中間處沖製一樣成環狀排列具延伸凸緣之噴氣孔,且出火環圈內圍置入成環狀之金屬細網者。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證據為:附件二及三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可燃性氣體爐頭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及其核駁審定書,附件四為八十二年六月三版之「瓦斯爐具基礎學」第五十五頁(即引證二),附件五為八十年八月初版之「瓦斯器具學研習叢書」第一○九頁(即引證三),附件六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回火防鳴爆之瓦斯爐頭」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附件七為簾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繪結構零件圖(即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申請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申請在先之證據;引證五設計圖為私文書,SGS-TUV認證章上並無日期之標示,且其「9-HE60」、「火排HS02021」出火環圈的外周緣皆為平整之設計,且系爭案在出火環圈上、下緣與上、下蓋結合處具有成環狀排列之卡合點等構造,並未見於引證二、三、四及五,系爭案整體構造並無法由引證二、三、四及五輕易組合而成,是引證一至五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三、經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其特徵在於火排環內側設有一耐高溫材質的織網」,此特徵確已為引證四「絲網」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故被告核駁審定不予專利,並無不合;此與系爭案僅將「細網」列為必要構成元件之一,而非列為技術特徵,自不能相提併論;且引證一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非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申請在先之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次查,引證四之燃氣火焰孔與供氣內腔間設有一絲網,其絲網之作用主要為防回火防鳴爆,系爭案出火環圈上沖下壓形成卡合點(大小均一)可增加出火環圈與上、下蓋之密合度,有效地控制噴氣孔與燃燒罩之距離相等【圖五之一 (a)會和圖五之二 (b)等距】,不再偏心促使亂流不易產生、組裝更方便,配合延伸凸緣之噴氣孔,氣流更順暢,提升燃燒效率;另引證二及三之「隆突狀焰火」、引證四瓦斯爐頭內設「絲網」等並無揭露系爭案戶外暖爐燃燒器之出火環圈與上、下蓋等構造及結合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二、三及四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之出火環圈組裝便利,配合金屬細網、噴氣孔防止回火,氣流順暢,顯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