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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Forev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麥酒、汽水、礦泉水、運動飲料、果汁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愛鮮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 HOME及圖」商標圖樣相較,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果汁等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 HOME及圖」商標(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之申請,應以使用為前提,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第九六四三一六號「愛

家LOVE HOME及圖」商標,商標所有權人為「越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載資料,該公司其營業項目並無食品、飲料之經營,且該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解散,解散已近七年,故其商標除早已因連續三年未使用產生有效性之存疑外,其法人資格早已滅失而不存在,被告不查,引據該無效商標據以核駁原告申請之商標,原告未服此理由一。

⒉又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審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其主觀判斷力,就商標圖樣本身各自之設計方式及文字、圖形在其心目中所形成之印象等各方面,加以通體觀察、全盤考量,於交易之際是否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判斷。故商標之近似,不應以商標中是否含有「愛家」二字,應整體觀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與據以核駁「愛家LOVEHOME及圖」商標之整體構造顯然有別,於外觀、名稱、觀念上均有明顯不同,由其外觀上更可明顯區辨之。

⒊再查原告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已如訴願過程所提附證明資料,原

告每年花費逾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之金額於愛鮮家比菲多商品之廣告宣傳,被告認原告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實為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商標圖樣係由橢圓形狀之外觀、外環以「愛的滋味‧保鮮到家」、「ASENKA Freshness Forever」等小型字體分置於上下,其中「愛的滋味‧保鮮到家、Freshness Forever」部分雖符合聲明不請求專用之規定,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者為中間之「愛鮮家」,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 HOME及圖」商標之中文「愛家」,兩者均有相同之「愛家」二字,僅中間「鮮」字有無之別,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汽水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訴稱據駁商標專用權人越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

日解散在案一節,核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本案除原告檢送據駁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外,尚無該公司已向法院辦理清算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規定據駁商標專用權視為存續。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唯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商標圖樣上之「愛鮮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 HOME及圖」商標之中文「愛家」,兩者均有相同之「愛家」二字,僅「鮮」字有無之別,有使人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果汁等商品,而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兩商標圖樣整體構造顯然有別,且於外觀、名稱及觀念上均有不同,非屬近似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認: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商標圖樣係由橢圓形狀之外觀、外環以「愛的滋味‧保鮮到家」、「ASENKA FreshnessForever」等小型字體分置於上下,其中「愛的滋味,保鮮到家」、「FreshnessForever」部分雖符合聲明不請求專用之規定,惟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為中間之「愛鮮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HOME及圖」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愛家」二字,僅中間「鮮」字有無之別,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啤酒、麥酒、汽水、礦泉水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礦泉水、啤酒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愛鮮家及圖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九四三一六號「愛家LOVE HOME及圖」商標相較,兩者雖均有相同中文「愛家」二字,但除此之外,複雜之商標圖樣中,並無任可相同或相似之處。先就外觀言,前者係由橢圓形組成,中文「愛鮮家」三字為藝術字體,黑底白字置於其中,外圍則以較小之中文「愛的滋味‧保鮮到家」及英文「ASENKA Freshness Forever」綴之;而後者則以正方形組成,其內有一三角形,下連「LOVE」之英文藝術字,使其狀似一房屋,英文「LOVE HOME」及中文「愛家」上下依序排列其中,兩者之外觀明顯不同,有各自之設計創意。次就觀念言,前者「愛鮮家」,據原告所述,係愛的滋味、保鮮到家之意義,強調者為「鮮」;而後者「愛家」,乃保護家庭之意思,強調者為「家」,顯見兩者之觀念亦有不同。再就英文部分言,前者為「ASENKA Freshness Forever」,後者為「LOVE HOME」,完全不同。是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加以通體觀察,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認係近似之商標。被告在兩者均為複雜特殊之商標圖樣中,僅因有中文「愛家」二字相同,即遽認應屬近似之商標,疏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