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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金桂為其胞兄,且為被告之成員,依法被告為謝金桂之遺產管理人。謝金桂無其他遺族,原告為順位繼承人,原告請領遺產時,方知戶籍謄本上,謝金桂之父為謝殿甲、母為謝菊玉粉,而原告之父為謝電甲、母為菊氏,出生地則同為山東省諸城縣人,此乃因原告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於申報戶籍時,造成音同字不同,而登載錯誤,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將原告之父名改為謝殿甲,惟被告卻以父名更改為由拒絕交付遺產,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自命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間因遺產之交付而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不因被告係行政機關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