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0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奉調空軍高雄運輸站中校輔導官,並核配日式木屋一間作為眷舍,該屋產權屬高雄市政府。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一月退伍,六十五年高雄市政府收回該眷舍,原告所屬單位則改隸聯勤第四五運輸指揮部(下稱四五運指部)。後因原告所屬單位之「新風新村」改建,原告請求准予列入該眷村補助購宅專案。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宇恬字第二九0五號函復原告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改建條例)安置對象(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該函文,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命被告將原告列入新風新村原眷戶。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改建條例第三條二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五十四年奉調空軍高雄運輸站任中校輔導官,並核配日式木屋一間做為眷
舍。高雄市政府收回該眷舍時,軍方各級長官均口頭保證,如有眷舍即予分配。惟一拖二十餘年,不但單位改隸四五運指部,各級公文亦因年久銷毀。是以被告有無列管,及有無核發居住憑證斷非原告所能知悉。
⒉空軍總部後勤司令部高雄運輸站的所屬人員在五十六年時有安置在新風新村者
及得受發配眷舍,而原告只因住在高雄市政府借用之宿舍則不受發配之列,同屬原服務單位卻有不平等之待遇顯不合理,且當初並無眷舍與非眷舍之分。⒊被告所謂「原住房屋應屬借用性質,應自高雄市政府收回後,即已喪失原住(
使)用資格,函示礙難同意云云」,完全是自由心證,不近情理,也無法令依據。又要原告另覓更有利證據送被告研辦,卻未說明何種佐證,實令原告不服。
⒋原告申請眷舍雖與改建條例不盡相符,但事有特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原告所屬單位配合國軍精實案移編時,並未將原告相關眷舍資料與案卷移交
,致使無案可稽;惟被告為免遺漏或答復不夠周延,即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宇恬字第二三四0號函請空軍總部提供處理過程或將相關案卷過部憑辦。依空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近惇字第四三六八號函復說明,本案確實無原告處理過程及相關案卷資料可稽。被告遂以卷附現況資料審核不符「改建條例」安置對象(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且研判原住房屋,應屬借用性質,應自高雄市政府收回後,即已喪失原住(使)用資格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0)宇恬字第二五二二號書函函示:礙難同意,尚請另覓更有利佐證資料後送部研辦。九十年十月五日立法委員王天競致函總司令陳情,經奉交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函字第一二七號處理單)核復,且原提供資料業已審核及函復在案,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0)宇恬字第二七四一號函請委員轉達。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總政戰部以(九0)祥祉字第一二五八七號函轉當事人申訴書及指導妥處逕覆;被告因卷附資料前已多次答復及提請檢附更有利之文件憑辦未復為由,考量為免同一事件一再陳情,影響行政運作,即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明示救濟途徑(提請行政訴願),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0)宇恬字第二九○五號書函函復。
⒉被告為釐清當時借住公有房舍是否為「權宜作為」(未核配住老舊眷村或軍眷
住宅),函請高雄市政府惠予提供原始文件(契約)憑辦,依該高雄市政府查復略以:本案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目前已無上開房舍,查六十五年間亦無開闢公共設施工程,並前已答復原告在案。據此,顯然原房舍應為單位借住使用,並依期限(契約期滿)返還所有權人,其所提供之住用佐證文件,僅係單純證明該員現住之事實,確非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與配住原眷戶;另原告九十年十月三日陳情自述中,亦說明居住之房屋係向同僚頂讓,非配住與權宜作為,足堪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九十年十
月三日陳情說明當時居住之房屋係向同僚頂讓。惟經查原告既非配住與權宜作為,所陳准予輔助購宅權益,核與改建條例第三條二項安置對象不符。
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管處於五十八年成立才核發國軍居住憑證,而新風新村
是第一批由空軍總部核發居住憑證。原告如有列管就會核發居住憑證,雖住在高雄市政府所借之宿舍亦不會受影響。
⒌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謝建東變更為高華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改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又國防部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一)公憲字第0三九七號令發布施行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稱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是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又主張符合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而請求享有承購依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係對行政機關主張行使公法上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其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換言之,當依兩造之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法證明原告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包括原告是否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因其所屬單位之「新風新村」改建,起訴請求被告准予列入該眷村補助購宅專案,並未提出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其雖主張於五十四年奉調空軍高雄運輸站中校輔導官,核配日式木屋一間作為眷舍,該屋產權屬高雄市政府,係向高雄市政府借用,並提出空軍高雄運輸部站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六四)運示三九三五號函為證。惟查該空軍高雄運輸部函文載:「本市○○區○○○街○○○號無眷舍乙戶,係本站分配前輔導官預役中校甲○○居住」,依此函文內容及原告之主張,至多可認為原告受配住向高雄市政府借用之房屋作為眷舍,尚不足證明其係為國防部或其所屬軍種所核配。再被告曾因原告陳情其眷舍於六十五年間繳還高雄市政府,二十餘年來未再配眷舍,請求補建列管,並核予輔助購宅權益,而函請原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提供處理過程或相關案卷,空軍總司令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近惇字第四三六八號函復說明,無有關原告陳情案之處理過程及相關案卷資料,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經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核配眷舍居住,其並不符合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原告亦自承其申請眷舍與改建條例不盡相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並非改建條例安置對象,而否准其列入其所屬單位之「新風新村」眷村改建補助購宅專案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將原告列入新風新村原眷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