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 告 甲○○右原告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戰士授權憑據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誤列聯勤總司令部為被告機關、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查原告係不服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易日字第三一九四一號書函之處分,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之幕僚單位,本件應以其所隸屬之機關即「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有提出補正,惟未依規定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而以國防部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