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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三七二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國防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祥祉字第一四八一一號令核定配購台北市「世貿新城」之重建眷宅(列管單位:聯勤總部)中之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建築完成,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七使字第一四五號使用執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案經該分處依法設立稅籍及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九○一六二八六○○號書函復知原告,且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房屋稅,原告以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聯勤總部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請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向聯勤總部催繳系爭房屋稅款,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二五七五四○○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駁回。

⒉並確定產權移轉登記程序顯有違誤,於「聯勤總部」產權移轉登記程序未補正前,請被告向聯勤總部催繳房地稅捐。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原告能否以聯勤總部尚未完成點交為由,主張房屋稅應向聯勤總部課徵,而不應向其課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六號續催「聯勤總部」依據

稅捐稽徵法、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定期列冊諸項點交以合產權轉移法定必要程序。原告已依據刑法第十五條盡防止告知義務。

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未暫行進住前)原告即以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七

○號函「聯勤總部」依法點交。聯勤總部至今尚未點交。聯勤總部涉嫌違背稅捐稽徵法、法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完成必要點交法定程序逕行轉移產權登記,自為法所不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據聯勤總部涉嫌違背必要法定程序,逕行產權登載向原告課稅顯有違誤。

⒊請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在「聯勤總部」未依法完成必要法定程序點交前自應向「聯勤總部」催繳以適法令。

⒋世貿新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並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

七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經原眷戶強烈抗爭,於八十七年九月暫行進住,「聯勤總部」至今尚未點交。

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盡防止產權轉移程序,必須合法義務以保障

原告權益,聯勤總部至今尚未點交,並於原眷戶不知情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逕行辦竣所有權登記,登記轉換程序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集中興建及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就地改建之住宅,以及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受國防部委託興建之軍眷住宅,在受配戶辦竣所有權登記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又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⒉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受國防部委託興建之軍眷住

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在受配戶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即應恢復課徵房屋稅。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此徵諸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告於受配系爭房屋後,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又九十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前揭規定,以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核課其九十年四至六月房屋稅,核非無據。原告主張在聯勤總部未依法完成必要程序點交前之房屋稅,依法應向聯勤總部催繳,原處分依據聯勤總部違反必要點交程序逕行移轉之登記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稅,為法所不許乙節,按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原告既已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所訴,應屬誤解法令,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受國防部委託興建之軍眷住宅,嗣經國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祥祉字第一四八一一號令核定原告配購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建築完成,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七使字第一四五號使用執照,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案經該分處依法設立稅籍及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九○一六二八六○○號書函復知原告,且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之房屋稅。

三、原告不服,主張伊於未暫行進住系爭房屋前,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聯勤總部」依法點交,惟聯勤總部至今尚未點交,該部於原眷戶不知情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逕行辦竣所有權登記,違背稅捐稽徵法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依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完成必要點交法定程序逕行轉移產權登記,為法所不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據聯勤總部涉嫌違背必要法定程序,逕行產權登載向原告課稅顯有違誤,在「聯勤總部」未依法完成必要法定程序點交前自應向「聯勤總部」催繳以適法令。

四、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本件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受國防部委託興建之軍眷住宅,嗣經國防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祥祉字第一四八一一號令核定原告配購系爭房屋,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祥祉字第一四八一一號函影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世貿新城其他住戶同時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並經被告核定其房屋現值後通知原告及其他住戶,此亦有原告房屋稅現值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八九○一六二八六○○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被告以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乃依據原告之申報,及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按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台北市政府公告。是本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台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台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依法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再依其應適用之稅率(本件係按住家用房屋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房屋稅,於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向原告發單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原告以聯勤總部迄未完成點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稅應向聯勤總部課徵,不應向其課徵云云一節,查聯勤總部有否完成點交,乃原告與該部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與系爭房屋稅之核課無關,原告以聯勤總部未完成點交為由,對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主張被告應向聯勤總部核課,應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六二五七五四○○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