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九年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違章罰鍰及九十年營業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高市稽管字第五八六一七號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台櫃公司負責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就任台櫃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從未擁有該公司股票,且原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職務時,該公司並未欠稅,故原告目前並非台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欠稅限制出境,須追究真正負責人,被告不得引用公司法處分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原負責人(即原告),被告不難查明台櫃公司目前之實際負責人。台櫃公司目前尚有將部分土地出租給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八萬元租金收入,亦經被告予以執行抵繳欠稅,由此可見,並無使其執行稽徵任務有何不順利之情事。又台櫃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集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高雄市總工會、產業總工會、倉庫商業同業工會、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十一個單位組成認定小組一致裁定符合歇業條件並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歇業基準日,符合歇業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台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九年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及
九十年營業稅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六元,應納稅額繳款書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逾限繳期限未繳。由於該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高市稽管字第五八六一七號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⒉台櫃公司之公司執照現任負責人為甲○○,除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外,民法第卅一條亦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暨被告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仍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本件原告是否合法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一職,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其現非台櫃公司董事長,非無爭議,縱原告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一職屬實,惟據公司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公司應登記事項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即該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原告仍為公司之負責人。
⒊訴願書事實三訴稱:「台櫃公司歇業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集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高雄市總工會、產業總工會、倉庫商業同業工會、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高雄辦事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十一個單位組成認定小組。一致裁定符合歇業條件並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歇業基準日。」雖台櫃公司聲稱符合歇業規定,惟查台櫃公司並未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該處亦未接獲法院准清算人聲報就任之備查函文。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本件限制原告出境,洵無不合。
⒋原告又訴稱:「台櫃公司目前尚有將部分土地出租給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捌萬元租金收入,亦經被告機關予以執行抵繳欠稅,由此可見,並無使其執行稽徵任務有任何不順利之情事」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上述規定將其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並函報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均於法有據。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為台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九年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罰鍰及九十年營業稅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標準,乃報請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請辭峰安公司法人代表人暨董事,同年月十二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台櫃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邀集相關單位,裁定該公司符合歇業條件,並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歇業基準日;台櫃公司目前尚有將部分土地出租給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捌萬元租金收入,亦經被告機關予以執行抵繳欠稅,並無使其執行稽徵任務有任何不順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已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職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向台櫃公司及鋒安公司之辭職書,但該辭職是否業經核准,則無從證明。另原告提出經濟部之函,則係就原告之申請而為答覆,亦不足以證明其已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職務。況且被告提出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台櫃公司繳款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仍蓋有收件人即原告之私章,原告對於該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由該回執,適足以反證原告並未辭去台櫃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又台櫃公司縱已歇業,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台櫃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仍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台櫃公司目前尚有將部分土地出租給慶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捌萬元租金收入,亦經被告機關予以執行抵繳欠稅云云,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並不相衝突,而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同時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