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
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附賣契、法人登記證書、族譜及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及同段四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捐助章程財產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尚未確定之土地,核與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二年度院台廳一字第一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未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府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有部分事項尚需補正,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依法完成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者,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地測字第九一○一六七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應准其申請複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檢附資料欠完整,未依通知辦理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未登記土地公告受
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測量及補辦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之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
會瓊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惟實務上咸認非法人團體得從事經濟活動,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得登記為廟產之所有權人即足資為佐證。
⒋次按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
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其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完親會金門分會,原有名下之財產,於本法人奉准核備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更名登記。」職是,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原有之權利,於宗親會完成法人登記後,由法人(即原告)概括承受,迨無可議。
⒌再以,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蔡靜
山派下子孫,即原告前身金門縣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登記時,漏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亦因系爭土地由國軍占用,而拒絕受理登記為金門縣蔡氏宗親會(即原告前身)所有,致目前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在登記國有之前,係屬原告之前身(即非法人團體金門蔡氏宗親會)所有,此有前清時代之地契足證。且退步而言,該土地在遭國軍部隊占用前,一直為原告所占有耕作,數十年來不曾間斷,是依時效,原告亦依法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係應法所應得。原處分書認原告之請求在前揭條例之規定廢止後,無爰用之餘地乙節,實有誤會。
⒍末者,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完成法人登記前
無 權利能力,不得主張占有之事實,惟原告係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於申請登記時已完成法人登記,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歸還系爭土地,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不此之圖,逕片面以原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時間為占有之起點,對於原告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一端於不顧,竟認非法人團體經登記為法人後,原財產應經意思表示讓與始能由後成立之法人取得權利。然法人與非法人在本質上為同一實體,僅在法律上發生人格權地位之變化,其原有之財產權歸屬並無任何異動,故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法理,是被告所為駁回處分之理由殊欠妥適,影響原告之權益至深且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未登記土地係配合金門縣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重測完成之鄉鎮,
仍有未登記所有權之未登記土地,由被告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二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一年,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及補行申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本件原告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為財團法人之性質,原告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祖譜、法人登記證書、賣契影本等,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查原告主張蔡靜山為五世嗣子,前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蔡世炎為二十五世,傳承至約二十世代,惟所檢附之立賣契人蔡靜山為光緒十七年(西元一八九一年,距今不過百餘年),依年代推算二者應非同一人等理,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五、九○六二五六號補正通知函請求補正,惟原告並未依補正事項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⒉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及無主土地,係農地重測後,依未登錄之土
地予以編列地號,並辦理公告受理申請,其組成至重測後始定地段地號,故賣契所載之四至係遠自清光緒年間,故無明確位置可稽原告申請之土地即四至所載之位置,職是之故,原告應依所申請之系爭土地為舉證之責,故被告請求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無違誤,另本件因尚有諸多疑點及需補正之處,惟原告並未依法完成補正,被告爰為駁回之處分,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辦理駁回,尚無違誤或不當。
⒊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法人設立登之前身為「金門縣蔡氏宗親
會瓊林分會」,於金門縣政府登記有案,性質為非法人團體‧‧‧等語。本件縱認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乙節屬實,然其二者為人合團(即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一為資合團體(即原告),性質互異,是除經另一權利移轉行為外,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之權利,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應無疑義。故本件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以觀,並無任何權利移轉之行為,自不生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之不動產,於原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即由原告承受之事。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世宗更換為張忠民,被告新代表人張忠民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其處理程序如下: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修正前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以下簡稱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社團法人者,其性質乃係以「人」之結合為基礎,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至財團法人,則屬因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資合團體。前者以人為組織基礎,後者以財產為組織基礎,是同一法人不能兼具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種人格,其權利義務亦有別。又法人之人格與其財產捐助者或其團體構成員或其代表人之人格亦不相同,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有異,此觀諸民法第一編第二章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附賣契、法人登記證書、族譜及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捐助章程財產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尚未確定之土地,核與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二年度院台廳一字第一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未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及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府訴字第○○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有部分事項尚需補正,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地測字第九○六二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迄未依法完成補正,原處分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係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應准其申請複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檢附資料欠完整,未依通知辦理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附賣契、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族譜及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捐助財產清冊第二十四項所載為尚未確定土地,核與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七日七十二年度院台廳一字第一五二六號函:「‧‧‧該財團賴以成立之捐助財產於辦理登記時,其財產尚未確定,即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不合」意旨未符,乃以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經被告續為審查後,以原告所提出前清康熙二年元月及光緒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賣契二紙,以及切結書乙紙為證。惟前開二紙賣契時序跨越前清康熙二年至光緒七年(約西元一六五五年至西元一八八一年),至今已逾百年,年代久遠,且其上所載土地範圍「坐落土名青山頂東至前山門陳家地西至後半山鄉王家地南至沉太武北至本鄉蔡家地」,無明確位置可稽;又立賣契人劉世業,依賣契所載生存年代為前清康熙年間,核與福建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掣給之契紙費收據等所戴之劉世業,其生存年代相差近二百五十餘年,二者顯非屬同一人,當屬無疑;另依賣契所載,買主蔡靜山之生存年代應為西元十九世紀至二十世紀間,惟據原告提出之「浯江瓊林蔡氏族譜」所載,所主張之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之先祖靜山公之生存年代,當於前元至正年間(約西元十四世紀,上開族譜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參照),二者間相距逾五百年,顯非屬同一人。從而,被告以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地測字第尢○六二五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李昱樓,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然原告迄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原處分乃以逾期未補正,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即為登記在案之非法人團體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系爭土地原屬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蔡靜山派下子孫祭祀公業,而於其依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該項權利即由原告承受乙節。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實務上亦承認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從事各種經濟活動,且於其完成法人登記設立後,原所擁有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完成設立登記後之法人團體所概括承受,固無疑義。惟查如上所述,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係屬性質不同之組織體,一為資合團體,一為人合團體,除別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外,如買賣、贈與等權利移轉行為,並不生權利當然移轉之效果。本件縱認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為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乙節屬實,然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為人合團體,原告為資合團體,性質互異,是除另經一權利移轉行為外,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之權利,並非當然即行移轉予原告。本件依卷附各項資料,既無任何權利移轉之行為,自不生原金門縣瓊林蔡氏宗親會金門分會所有之不動產,於原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即由其承受: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乃係為救濟前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然查,安輔條例業經 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一二二八四○號令公布廢止在案,而原告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安輔條例廢止後,方始依登記作業準則第三條第六款前段,檢附賣契、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族譜及身分證影本等,提出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是原告既於安輔條例廢止後,才提出本件請求,自無從援引業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准許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