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開設儷儷簡餐小吃店,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七九○○之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經營項目為: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嗣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大至同址二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乃核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四三○三八五號函,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開設儷儷簡餐小吃店,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七九○○之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原告並依法繳交營業稅,並無涉及非法營業及色情行業。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張營業,何來稽查小組於同年五月十日十九點四十八分查察?何來之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為不實。被告提出之照片,確係在原告店內所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儷儷簡餐小吃店,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至為明確,故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於事於法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所稱該店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業,何來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
九點四十八分查察乙節,按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報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稽,至於原告引用之日期為經濟部訴願決定誤植所致,與本案無涉。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經核准登記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開設儷儷簡餐小吃店,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業務,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擴大至同址二樓,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有該聯合查報小組製作,經原告之受僱人梁錫蘭簽名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該店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業,何來稽查小組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九點四十八分查察云云。惟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查報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上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證,訴願決定將查報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日,尚無礙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原告乘機引用誤載日期之訴願決定,藉詞狡飾,為不可採。被告所為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三萬元整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