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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因雙眼視障向被告委託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補助費;嗣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腦與四肢殘廢向保險人申請殘廢補助費。保險人於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保受殘字第三三三三四一一號書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及第六項第二等級,合併升等改按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另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並自其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逕予退保(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六七七三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曾到庭,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否准後開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農保之殘廢給付補助費六百四十日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否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之「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二項目?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前段:「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

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予殘廢給付。」之規定。可知「同時」之意,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殘廢同時致殘之意;今原告之身體殘廢為⑴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雙眼視障診斷成殘。⑵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癡呆性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診斷成殘。既非同時致殘,保險人合併按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遍查農保條例共五十一條及施行細則共七十一條皆未規定亦未限制殘廢補助費

申請之上限。又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之意旨:「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不同部位成殘,免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無給付上限。」「查被保險人因傷病於不同時間審定成殘,先後申請殘廢給付者,除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情形外,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且依前開條款及函示規定核定殘廢給付合計日數超過普通事故殘廢一千日,職業傷病殘廢一千八百日,仍應就新核定殘廢給付日數及金額如數核給。」保險人所為之核定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⒊再則依據農保條例第一條明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

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院決定書謂:「又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法令依據、業務主管機關各異,本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云云。試問,行政院是否是內政部之上級機關?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下級機關-內政部是否應該遵循?更誠如行政院決定書所言「‧‧‧本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為真實,則農保條例第一條後段之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豈非形同具文?亦置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於何地?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五、九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⒉因此,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合併升等之適用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

適用之規定;又揆諸該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本件原告所患雙眼視障、癡呆症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症致身體遺存障害已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第六項第二等級二個項目,依上開規定,應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計四十萬八千元。至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部分,查農保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農保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係指其他非屬本保險事務外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保險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保為社會保險之一,其相關規定自應依據農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非為被告之上級機關,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農保之被保險人,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審定雙眼視障成殘,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保險人申請殘廢補助費,嗣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癡呆性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經審定腦及四肢成殘,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保險人申請殘廢補助費。詎保險人以原告殘廢程度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及第六項第二等級為由,合併升等按第一等級,僅發給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其餘六百四十日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殘廢補助費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患雙眼視障、癡呆症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症致身體遺存障害已同時存在,即屬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第六項第二等級二個項目,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應合併升等,故保險人改按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千二百日,計四十萬八千元,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所患雙眼視障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所患癡呆症及外傷性腦內出血等症致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同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等情,並有竹苗眼科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大千醫院分別掣給之殘廢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五、九款分別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二項目?

六、經查:㈠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雖於第二至五款、第九款分別有「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兩項目以上及「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之用語,惟並未就「同時」為立法定義,合先敘明。

㈡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至五款、第七至九款之諸規定,可得出立法者之立法

原則為:其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合併升等為原則(參照第三至五款),除非適合之等級在第十五等級以下(參照第二款)或合併升等所核定之給付逾各該等級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參照第七款);其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得請領之給付總額,不因請領時間之不同而生差異,如原已局部成殘部分,應扣除之(參照第八至九款)。又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足見對於已領取重度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因其已無工作能力,不合農保係在職保險之性質,故立法者規定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不容有再度領取重度殘廢給付之空間。

㈢由以上說明可知,農保條例對於殘廢給付之發給,所著重者係被保險人於申請時

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程度,而不是引起身體遺存障害之原因是否有先後或同一,故被保險人尚不得以審定成殘時間之略有先後,而以二次申請之方式,迴避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申請之雙眼視障殘廢程度適合第三等級,原告於斯時實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僅因其申請時殘廢程度有所不明,由保險人請原告另為複檢,而未能即時發給,是保險人就原告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腦及四肢等障害所為之申請,認係「同時」適合殘廢保險給付標準表之第六項第二等級,而升級至第一等級,對於被保險人之照顧不可謂不周到,遑論有違法侵害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給原告殘廢補助費一千二百日計四十萬八千元,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