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莊文澤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一三一號專利證書。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並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九0八九00一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