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五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莊文澤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一三一號專利證書。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原告,並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舉發證據附件二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九0八九00一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是否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就參加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能證明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論斷之。
二、系爭案於說明書內容清楚揭示,系爭案係鑑於習用的原木薄片直接模壓貼合於表面具有凹凸雕花的木屑合成層,因為原木薄片的木質纖維不具延展性,容易於凹凸雕花的轉折部位產生裂痕,不僅潮濕的水氣容易從裂痕部位滲入木屑合成層,造成木屑合成層的膨脹損壞,並且裂痕會破壞整個雕花門板的產品價值。因此,系爭案於雕花門板的上、下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分別夾設一浸含有樹脂之樹脂紙,該樹脂紙不僅能夠讓上、下木薄片於模壓過程配合凹凸雕花均勻地延展成型,不會產生明顯不雅的裂痕,並且樹脂紙會於木屑合成層表面形成具阻隔作用的保護層,杜絕水氣滲入木屑合成層而破壞雕花門板之結構。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界定: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
三、按,進步性之判斷不應在瞭解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後,再以「後見之明」倒推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此係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五)點內容清楚揭櫫之判斷原則,即被告應將時序倒回到系爭案申請日之時,以系爭案為例即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再判斷系爭案所請技術內容是否容易由引證案之揭示而得到啟發,判斷的關鍵在於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相同的技術課題時,在未被提示系爭案揭示之技術特徵以前,「是否會」(非「是否能」)採取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來解決問題,並且為避免被告陷入「事後之明」的迷思,實務上必需考量一些次要因素,例如系爭案提及習用雕花門板構造存在的問題是否可被解決、系爭案於商業上是否成功...等等。
系爭案不是單純地提出「以增設紙料來提高雕花門板結構韌性」的技術手段而已,系爭案係具體的提出「如何實現以樹脂紙的設置而充分解決系爭案申請前雕花門板木薄片容易產生裂痕及水氣容易滲入木屑合成層」的具體技術內容,被告對於系爭案進步性之研判,明顯陷於「後見之明」之情形,被告之審查判斷方式顯難稱妥當。
特別是在系爭案的創新設計公開以前,市場上完全未見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有一樹脂紙之產品,惟當系爭案的創新設計公開推出後,立即在市場上獲得全面性的成功,目前幾乎所有以木屑合成層及上、下木薄片構成的雕花門板產品,均會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一樹脂紙。而原告專利品上市即有他人仿冒原告之專利,原告曾具狀提出告訴,惟因專利法已廢除刑罰之規定,原告之告訴案件,才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因原告專利創作之實用性,是以目前市面上幾乎所有以木屑合成層及上、下木薄片構成的雕花門板產品,均會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一樹脂紙,因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六)點內容揭櫫「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以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因此,空間型態明顯不同於系爭案之舉發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原告專利案之進步性。
再者,專利法之立法目的於專利法第一條明白揭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而系爭案係申請新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規定,並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0一三號「雖採用習知技術、材料,惟形狀、構造或裝置已屬首先創作並合於實用者,即得謂為新型」、七十一年判字第六0八號「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其構造設計上有不同者,仍不失其為新型」及七十九年判字第二0八七號「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各項前行政法院之判決,系爭案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且能夠充分解決系爭案申請前雕花門板結構設計之缺弊,產生確保雕花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及提供防潮效能等功效之增進,完全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作法及所持理由,明顯係不當且違法。
四、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空間型態不同,業已為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可,故無庸爭執。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審查理由,主要係認為「舉發引證案與系爭案皆係利用浸潤之膠劑(樹脂)之紙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及可補飾薄木片裂痕之目的功效」,因此認定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惟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僅空間型態明顯不同,並且兩者運用的技術手段、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達成功效,均炯然有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持的審查理由,完全是被告主觀草率臆測之詞,誠不足採,為能具體指明被告審查理由之違法與不當,原告特別詳細解釋說明如下:
㈠引證案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根本不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被告的審查理由完全是自行主觀草率臆測之說詞,明顯不當且違法。
引證案於說明書內容多次清楚且具體指明:「本發明可藉由薄木片及紙料之疊合處理,而使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而使門板於飾紋壓製成形之過程中,且質感堅實、不易變形凹損之飾紋紋路...」(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第十六行起),可以得知引證案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係要讓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根本不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原告多次詳細研讀引證案整份說明書的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提到紙料係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說明,被告有關於引證案利用紙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審查理由,明顯是被告自行主觀草率臆測之說詞,根本無法於引證案的說明書內容獲得支持,惟被告卻以此等主觀臆測之理由,作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被告之審查作法明顯不當且違法。
事實上,因為引證案的門板材料係由薄木片與紙料疊合處理構成,因為薄木片經樹脂浸潤且經過熱壓,使得薄木片之吸水性低且吸水後不會發生明顯膨脹的現象,所以引證案的設計過程,根本不會將防止吸收水氣列為設計考量之要素之一,引證案於薄木片間疊設之紙料,主要係要讓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反觀系爭案之設計,由於系爭案構成雕花門板主體的木屑合成層,係以眾多的細碎木屑經過模具壓合構成,所以木屑合成層極怕受潮,一旦水氣進到木屑合成層中,該木屑合成層的細碎木屑即會吸收水份而膨脹,造成整個雕花門板結構之嚴重破壞,所以系爭案於木屑合成層與表面的木薄片之間設一樹脂紙,利用樹脂紙來阻隔空氣中的水份,達到防止木屑合成層吸收水氣之效能。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目的、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達成功效均明顯有別,引證案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㈡引證案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主要是讓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不是用來補飾薄木片裂痕,被告之審查理由明顯不當。
引證案的設計係以薄木片及紙料疊合處理成一韌度較佳的門板材料,藉以於後續的飾紋壓製成型過程,避免飾紋產生變形凹損,所以引證案間隔疊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係要提高門板材料之韌度,不是用來補飾薄木片裂痕;反觀系爭案之設計,由於系爭案構成雕花門板主體的木屑合成層係以細碎木屑模壓構成,根本不存在類似於引證案可能會產生變形凹損的問題,惟因為木薄片在模壓貼合於木屑合成層具凹凸立體雕花的表面時,容易受到木質纖維延展性不平均的影響而發生裂痕,會破壞整個雕花門板的美觀價值及造成水氣容易侵入木屑合成層,所以系爭案於木屑合成層與表面的木薄片之間設一樹脂紙,利用樹脂紙可以平均延展的特性,讓木薄片可以均勻平整地貼合於具凹凸立體雕花的木屑合成層表面,不會產生明顯的裂痕,確保雕花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及提供防潮效能。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欲解決的問題點、運用的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明顯有別,引證案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經由前揭的比較說明,相信可以清楚顯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目的、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運用的技術手段均明顯不同,並且系爭案的結構特徵設計,可以有效解決習用雕花門板構造的木薄片容易發生明顯裂痕及水氣容易侵入木屑合成層...等問題,系爭案具體達成的實用功效之增進,明顯是引證案所未能揭露,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惟被告未能詳實客觀地審酌本舉發事件,卻以完全未見於引證案說明書內容之主觀臆測說詞,即認定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之審查作法明顯係不當且違法。
五、為確實釐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是否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原告特別將相關資料送到「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委請專業技師針對「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比對分析,請參看證物五所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經過仔細的技術構成分析及比對說明後,明確地作成「待比對案(即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待比對案(即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具體結論,相信透過專業技師之比對分析,清楚地彰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具有技術手段之進步及功能效果之進步,舉發引證三無法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六、本案系爭原告所有之專利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與引證案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在空間結構上兩者有所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係以:二者皆係利用浸潤過膠劑(樹脂)之紙,防止門板內層吸水,並可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之目的功效相同,為舉發成立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而被告提出之答辯書中更以「系爭案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壓製過程中,均藉紙料以減少裂痕產生為確保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為答辯之詞,惟被告上開撤銷原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法之處,原告除於起訴狀具明理由外,茲再補陳如次:
㈠原告專利之創作之結構係以:木屑為合成層,而在合成層之上、下薄木片間分別
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以使上、下木薄片在熱壓時,不易因收縮產生裂痕,達到補強結構之功效,同時可有效杜絕木纖維之合成層接觸到外界之水氣,且藉由樹脂紙表面具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而可產生自然之補飾作用,而引證案係一種飾紋門板之造方法,其係以浸過膠劑之紙料之下方一木薄片重複疊合,再加熱、加壓成一門板,引證案之最外層係紙料,並非木薄片,顯然被告在答辯書中所謂:「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云云,應屬誤解。原告專利權之門板之花飾紋路,係源自於木薄片而產生天然之木紋,原告於木薄片下方設置樹脂紙,藉由樹脂紙之設計,除可防止下方合成層之吸水外,更可於薄木片產生裂痕時,產生自然補飾之效果。引證案之最外層為紙料,則試問所謂引證案亦可產生「補飾」之效果,外層紙料如何補飾?誰補誰的「飾」?又引證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附屬項有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中,該以紙料及木薄片所構成之紙、木混合材料,係可以厚度在2.1至3.0毫米間之三夾板及薄木所取代。」是以依前述引證案第四項附屬項之替代結構所述,其獨立項「紙料」之功能,為「三夾板」所取代,因而其獨立項之「紙料」,並非用於補飾或杜絕水氣,且由引證案之專利圖示第五圖為另一較佳實施例圖(即「三夾板」之實施例圖),顯然圖中木薄片E係置於三夾板D之後,亦即由第五圖之「三夾板」之實施例圖,尤可明證引證案之最外層並非木薄片,而為「紙料」(引證案圖示第二圖)或「三夾板」(引證案圖示第五圖),也正因為引證案之最外層並非木薄片,而為紙料,因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三項有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紋飾門板之製造方法,其中,該以紙料及薄木片所組成之紙、木混合中位於最上層之紙料,係可為印有如木材紋路或印有顏色之紙材構成。」㈡依原告專利權申請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反面解釋,若有增進功效者,則縱然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得獲新型專利。原告專利案利用門板上、下形成對稱排列之五層結構設計,除可強化門板結構外,亦可將上、下木薄片內層之樹脂紙表面,形成與上、下木薄片相同之紋路,而達到補飾效果,增進門板美觀之功效。反觀引證案所揭示之門板,其最外層為紙料並無法補飾之效果,是以原告可達到引證案所不能達到之效果,且在空間形態上亦與引證案不同,原告依法自可取得新型專利,又何況引證案之紙料係用於與木薄片交疊結合之材料,最外層之紙料可防止木薄片之破損,而破壞整體門板雕花之效果,但最外層之紙料並非在補飾,而原告專利案之樹脂紙係用於夾置之防水、補飾作用,兩者即便均為紙料之運用,然其技術手段,效能俱不相同,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可參(請參報告中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之分析說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案主要的結構特徵係於雕花門板的上、下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分別設一樹脂紙,可以有效達到防止木薄片發生明顯裂痕及阻隔水氣侵入木屑合成層等效能。系爭案的結構型態不同於舉發引證案以薄木片及紙料疊合構成的門板材料,並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設計目的、欲解決的問題點及運用的技術手段均明顯有別,系爭案達成功效之增進更完全未見於引證案的說明書內容,舉發引證案根本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系爭案明顯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作法及理由,明顯存在不當無理之處,為此請撤銷被告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不當之原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謂引證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不是用以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云云;惟查引證案之紙料經膠劑浸潤,自然具有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功效,並非說明書內未記載,就不具此功效,另引證案薄木片也經膠劑浸潤,同樣可降低吸水性,可確保引證案門板之防水性,該紙料實具防止門板吸收水氣之功效。
二、原告謂引證案於薄木片間之紙料,主要是使門板具有較佳之韌度,不是用來補飾薄木片裂痕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壓製過程中,均藉紙料以減少裂痕產生來確保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
三、原告謂引證案之最外層係紙料(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上第二圖、第五圖均可明證),並非木薄片云云;惟查於引證案圖示簡單說明:圖二為一立體分解圖,係顯示本發明中步驟三中,紙料與薄木片疊合之結構,由圖示說明很清楚表示圖二僅為紙料與薄木片如何疊合,不是表達該門板之剖面,另第五圖全無顯示紙料或薄木片的符號。
四、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第二十八頁第七行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外層均為木薄片;另鑑定報告書中基於系爭案僅上下最外側二層為薄木片,引證案為多層木片與紙料疊合,以及系爭案係木屑混拌樹脂,而引證案係薄木片浸潤膠劑,而鑑定二者為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查薄木片有幾層,是否浸潤膠劑,僅是具有新穎性,並不代表具有進步性,鑑定報告書並未對進步性做一論述,系爭案之舉發審定書係審定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不具進步性。
五、任一發明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性,須依專利法,就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分別審究。而任一鑑定案件,主要就鑑定樣品的技術構成與專利案的技術構成做比較,分析鑑定樣品的技術構成,是否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或所增、減的技術為等效的技術。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系爭專利並無符合新型專利要件: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或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
有明文。是故專利法已首揭,「創作」及「改良」為新型專利之兩大積極要件,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亦分別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為專利法中所揭新型專利需符合之「進步性」消極要件,易言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若有「運用申請前已知或習用之相關技術及知識之轉用、集合,知識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者」等情事,即已違反上開專利法中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不得獲准予專利。查系爭案實有違上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所揭新型專利之規定,故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備具相關證件,向被告對系爭案提出舉發申請,案經被告審理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作出系爭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告於原處分書中以原告之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舉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予以撤銷原告之系爭案專利權,顯見系爭案確不具有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事實,無庸置疑。
㈡次查,原告指摘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關於參加人原於舉發申請所提出之引證
案空間結構組態略異而謂原告之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新型專利進步性乙事,誠屬原告竊以揣摩臆測及不當比對之托詞,因原告之系爭案由被告以原處分書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系爭案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非是以新穎性要件為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空間結構組態之異同已非為進步性要件之判定要件,而應是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之判斷而已,此可由被告公佈於官方網站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章第四節有關於進步性之概念第二段及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一段分別揭示:「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 (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及「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顯示新型專利新穎性要件與進步性要件之差異,以及審查時該新穎性要件與進步性要件的優先審查順序,換言之,就算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結構空間組態若有差異,亦僅能證明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而不一定符合進步性要件,此有被告所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可遵循,原告之系爭案當不能有所例外才是,然而,原告以不當之比對手法顛倒專利審查基準之作法洵無理由。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處在於系爭案最外層為薄木片,引
證案結構與系爭案不同,而謂系爭案之功效可較引證案功效有所增進等云云。惟查:前述系爭案縱結構上稍與引證案有所差異也僅能證明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要件而已,況原告自稱「系爭案以木薄片下方設置樹脂紙,藉由樹脂紙之設計除可防止下方合成層之吸水外更可於薄木片產生裂痕時產生自然補飾之效果。」即證明系爭案之所謂達成「防止下方合成層之吸水外更可於薄木片產生裂痕時產生自然補飾之效果」是藉由樹脂紙與薄木片間之組合結構及技術所產生之功能;然而,同樣之結構及技術也被引證案所揭示,如引證案以一層薄木片與一層吸收膠劑之紙料(相當於系爭案中之樹脂紙)相互交錯疊合之紙、木混合層結構及技術應用於飾紋門板之構造及製造技術,卻被原告以不同的標準加以否定引證案並無法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功效,實屬自相矛盾之謬論,因既同是紙、木混合構造,同樣用於熱壓模之門板產品理應兩者所產生之功效應為相同才對,並且,引證案使用多層薄木層與膠劑紙張交錯疊合之結構中,除了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防止下方合成層之吸水及薄木片產生裂痕時產生自然補飾之效果外,在增加門板結構強度及韌性方面之功效則遠勝於系爭案,原因是在於系爭案僅只利用單層的木薄片及樹脂紙來作疊合,結構強度及韌性較差,表面極易因木薄片的脆化產生破裂,引證案中在多層薄木片與膠劑紙張間疊合之過程中,各薄木片之紋路是呈縱、橫紋路上下交錯順序之方式疊合在膠劑紙張間,以交織成一緊密的紙、木混合組織,讓門板不易產生破裂,由此可證,引證案之功效當遠勝於系爭案,乃為不爭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所示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審查基準中,有關於轉用新型之進步性要件
審查基準中揭示:「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明確揭示該系爭案既將引證案中之木薄片及膠劑紙張之疊合結構及技術加以轉用至相同之門板技術中使用,但系爭案所能產生之功效又不及於引證案,依前揭示之轉用新型審查基準,當可據以判定該系爭案當不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所揭載之理由及原處分洵為無誤,理應予維持,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與專利審查基準並不相同:㈠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不同而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乙事,亦屬原告張冠李戴之誤解,因縱觀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該專利鑑定單位所列舉之鑑定基準,例如: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等鑑定基準是被列舉在被告於官方網站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而非是在前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且該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與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適用場合實大有區別,不可一概而論,有鑑於此,請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的專利審查基準研定始末第三段:「每章基準訂定公告之後,為期審查人員確實遵照據以審案...。」顯示為專利案的審查準則依據;另請再對照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八章所示之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中第一節概說第一段揭示「...所以專利侵害之系爭標的,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內,自有專利制度以來皆是爭議之焦點,為了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學者及法官遂有許多侵害理論法理、學說之創立及運用。」,即揭示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是在於論斷專利權人與系爭標的間是否有侵權問題加以論斷,並非是在於提供專利審查人員作為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兩者實非可混為一談,足證該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無論在理論上或適用性實有所差異,然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係導因於專利舉發事件,所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當適用前開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而非適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告提列主張之鑑定報告證據當不具證據力可言。
㈡又退萬步言,倘使依原告於鑑定報告所列舉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不
同為真,亦僅是足以證明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而已,而並非足以據以證明系爭案有符合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事實,況且,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基準內容與適用場合確有所不同,否則,被告根本不必制定頒佈兩套基準,而僅需以其中一套基準為之即可,然而,原告試圖將此兩不同基準加以混淆誤用,進而主張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件,乃屬荒謬不實之斷論,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侵權案件與系爭案之進步性要件並無關聯性:㈠原告指稱因他人仿冒系爭案專利技術內容,進而製成系爭產品販售,為系爭案符
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六點:「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而謂該系爭案具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實為原告穿鑿附會之誤解,因由前開侵權事件之不起訴處分是因法律廢止而告終結,故尚難謂有侵權之事實。惟原告即以此為系爭案有因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而認系爭案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顯有刻意曲解專利審查基準之嫌,況且,該刑事案件的任何處分結果或鑑定內容均係與本件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要件根本毫無關連,該刑事書狀當無證據力可言,原告之主張失其依據顯無理由。
㈡末按,原告一再以專利侵權鑑定基準製作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案具有新型專利
進步性要件,而後又錯誤引用專利審查基準中之進步性要件,再利用刑事書狀引據於後,前後自相矛盾反覆及蓄意扭曲被告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精神,皆在在凸顯原告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刻意曲解及意圖掩飾系爭案不具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事實,由此可進一步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無欠缺新穎性之情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欠缺進步性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乃明訂:「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 (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發明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而判斷進步性之有無,則端視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是否「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附件二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係一種門板之製造方法,其內容詳述如何將膠劑浸潤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置放於模具內,再加熱、加壓製成具飾紋門板之方法。被告認系爭專利係在上、下薄片與合成層間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此與引證案空間型態之配置固略異,但二者皆係利用浸潤過膠劑(樹脂)之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並可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之目的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載紙之紋路之附屬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專利所製成之門板中間夾一合成層,而兩側貼覆有單層的樹脂紙與薄木片,並且薄木片係位於最外側,而引證案所顯現的則是一由多層紙料及多層薄木片所組成的多層結構,各薄木片之間的木紋走向並呈相錯,而紙料位於最外側,故兩者所成型之成品係為不同態樣之雕花門板而具有不同的結構配置。簡言之,系爭專利為內部具有合成層之雕花門板,而引證案係由紙料與薄木片所製成的門板,二者之空間型態並不相同。又引證案浸潤有膠劑之紙張,其作用為黏著,並未具有防止水氣的功效,對系爭專利而言,夾設於薄木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的樹脂紙係極為重要,亦確實有其使用效果,若未用樹脂紙,水氣將會順著收縮裂縫及薄木片之細孔滲入木屑合成層,進而將破壞其門板之結構強度。故引證案之紙料的功效,與系爭專利之樹脂紙並不相同,難謂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層為一木屑壓之合成層,並於兩側各夾有樹脂紙,樹脂紙外側再貼附有薄木片,因此成型於兩側之薄木片的雕花形狀並不相互影響,故系爭專利可呈不同厚度,以及依模具設計使正反面為「對等雕花」或「不對等雕花」曲線之雕花門板。而引證案則是由紙料、薄木片、紙料、薄木片..多層的片材夾合而成單一厚度之結構層,故其製成之雕花門板正反面必然相互影響而為相反的雕花曲線,系爭專利之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不同,兩者係屬不同範疇之雕花門板,系爭專利應是與同樣具有合成層之雕花門板作比較,而非與空心之飾紋板作比較,而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用同類產品,確具有防止水氣進入及防止熱壓時產生裂痕之功效,具有進步性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引證案之紙料經膠劑浸潤,該膠劑係由適當比例之弗美林、尿素、三聚氰氨及氨
水等成分於攝氏八十度C之下調製而成。依其膠劑性質即可具有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之功效,並非說明書內未記載,就不具此功效,另引證案薄木片也可經膠劑浸潤,同樣可以降低吸水性,可確保引證案門板之防水性。故系爭專利及引證案均係在木質材料中夾置一浸潤過膠劑之紙料,使木質材料在熱壓時減少產生裂痕,並防止水氣進入木質材料,而使木質材料吸收水分產生膨脹,二者技術及功效均相同。
㈡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外層均為薄木片,於壓製過程中,均藉紙料以減少裂痕產生
(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以確保門板外型之完整美觀。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之最外層係紙料(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上第二圖、第五圖均可明證),並非木薄片云云,經查依引證案之圖示簡單說明,可知「圖二為一立體分解圖,係顯示本發明中步驟三中,紙料與薄木片疊合之結構」,由圖示說明很清楚表示圖二僅為紙料與薄木片如何疊合,不是表達該門板之剖面,另第五圖係一實施例,並無顯示紙料或薄木片的符號,此有各該圖示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第二十八頁第七行已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最外層均為木薄片,且同樣使用熱壓的方式完成各自之門板結構等情,故原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㈢系爭專利係在上、下薄片與各成層間夾設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此與引證案將膠
劑浸潤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再加熱、加壓製成門板之空間型態之配置固略有異,然二者皆係利用浸潤過膠劑(樹脂)之紙,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並可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之目的功效則相同。且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是以模具加熱、加壓而成,其合成層、結構層之二側同樣不會相互影響,二者同樣是經過熱壓而製成具雕花之門板者,具有相同之功效,尚難謂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
㈣被告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進步性要件揭示:「某一技術領域之
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案係一種「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系爭案既係將引證案中之木薄片及膠劑紙張之疊合方法加以轉用至相同之門板結構技術中使用,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即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於空間型態上,固具有新穎性,但不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㈤原告主張「當系爭案的創新設計公開推出後,立即在市場上獲得全面性的成功,
目前幾乎所有以木屑合成層及上、下木薄片構成的雕花門板產品,均會於木薄片與木屑合成層之間襯設一樹脂紙」云云,係以系爭專利之產品上市後即有他人仿冒,原告曾具狀提出刑案告訴為據,惟因事後專利法已廢除刑罰之規定,原告之告訴案件,既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即難證有侵權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之仿冒行為,亦與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上是否成功(有良好之銷售業績)無直接關連,自難以此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
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
基於系爭案僅上下最外側二層為薄木片,引證案為多層木片與紙料疊合,以及系爭案之合成層,於成形過程中有將木屑混拌樹脂之情形,而引證案係薄木片浸潤膠劑後疊合成板體,而鑑定二者為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查薄木片有幾層,夾層紙料係浸潤膠劑或樹脂,僅係空間型態之變化,雖具有新穎性,但不代表具有進步性,鑑定報告書並未對進步性做論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㈦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做之專利分析鑑定報告,雖認①系爭案
紙料與薄木片於門板上下側皆僅一層,而不需多層疊合,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人工與材料。②系爭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其雕花之整體門扇,已可使用;引證案熱壓成型後所得之成品為雕花層,須再與門扇本體貼合方能使用。系爭案不需二次加工,較引證案節省相當之工時。③系爭案樹脂紙具防水防潮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④系爭案樹脂紙具表面飾補之功效,引證案不具該功效云云,惟查引證案係一種「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以「製造方法」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以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其申請專利範圍,自難以應用引證案揭露之方法所製造之某一成品與系爭案之結構相比較,而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蓋系爭案之結構既可運用引證案揭露之製造方法加以完成,比較兩者之結構是否「多層疊合」、有無「與門扇本體貼合」,即無意義可言。何況木片與紙料之多寡,僅為數量上之變化,其技術、功效既相同,熱壓成型之產品為何,乃為符合市場上之需求,自難以成品之差異作為論究進步性之依據。又引證案之紙料浸潤過膠劑,自然具有防水防潮之功效,且於壓製過程中,亦可藉紙料以補飾薄木片之裂痕,並不因其說明書上未記載,而不具備,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謂引證案不具防水防潮及表面飾補之功效云云,不足採信,亦難作為系爭案進步性之有利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