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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九號二樓開設「豪傑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0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⒋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豪傑資訊社」(市○○○○○路咖啡店)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六二0二二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該處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一八八七00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五三000號函,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經核准經營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被告竟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予以裁罰,難予甘服;另本件被告是否有裁罰之管轄權限,亦頗值審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

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此項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⒉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

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⒊又原告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係由網際網路資訊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⒋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下問題為答辯:

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後,是否為該行業台北

市境內之主辦與主管機關?⑵被告是否曾受理原告請求登記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請求?⑶被告於資訊休閒業開放之後,至本件開立處罰前,是否曾有同意任何業者申

請經營許可?⒌末者,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所明定之事

項,第三十三條中更規定其罰責,此為行政機關之取締法源,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法律效果,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罰。此等違法型態固與一般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違法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被告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准「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登記。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項營業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是被告於本件行政處罰以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事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訴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

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等語;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第二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對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準此,本件事涉地方自治事項,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另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各類行業別,作查核認定,自是依法行政。至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之法源依據,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被告據以認定,洵屬有據。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則其所訴被告未能說明認定權限及法源依據,顯屬卸詞,實難憑採。

⒉又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

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卷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實際營業項目:網路咖啡店‧‧‧」、「(一)、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現場有五名客人正在消費。」、「(二)、‧‧‧由現場管理人劉雪芳陪同臨檢,據劉員稱該店營業面積六十四坪,係一開放性空間,店內裝設電腦三十五部(週邊設有滑鼠、喇叭、數據機等)供消費者上網查詢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及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店方並提供即時遊戲:戰慄時空、天堂、網路三國等遊戲供消費者現場打玩,‧‧‧。」、「(三)、據該現場管理(負責)人劉雪芳稱‧‧‧消費方式:採會員制,入會費一00元,每小時收費五十元,非會員,每小時六十元,每分鐘平均一元,另以包時段每四小時一00元,‧‧‧。」、「(四)、臨檢時,現場消費者許濬帆等人正在打玩即時遊戲戰慄時空、天堂、網路三國等遊戲(由店方提供之光碟片),‧‧‧。」並由在場人王秋莉於臨檢紀錄表中簽名捺指印具結附卷可稽,揆諸相關規定及經濟部公告意旨,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非無據,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⒊另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乙節;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實已包括網路擷取或儲存於磁碟、硬碟之遊戲在內,原告訴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使用,業已坦承其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不諱,被告認定該商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法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九號二樓開設「豪傑資訊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⒋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豪傑資訊社」(市招:戲骨網路咖啡店)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六二0二二00號函移由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分別有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需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茲說明如后:

經查:

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作為現行法制下各行政程序之基本大法,上開條文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係指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

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亦有明文。是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㈢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則可知,營業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該直轄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得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查本件原告所獨資設立之「佳鈞資訊社」,位於台北市內,是無論商業登記申請之受理乃至於依罰則規定之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規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均屬台北市政府之權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㈣復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一規定綜合上開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擅自設定或變更,然行政機關亦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三程序要件。本件被告抗辯其權限係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委任而來,該辦法並有刊登九十年七月十日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秋字第七期第二頁一節,並有上開公報節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所應續審究者,厥在於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委任」有無法規之依據?有無依法公告?㈤關於有無法規依據部分:

⒈被告抗辯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制訂乙節。

⒉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查上開條文,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即究係依法定職權?抑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至該條文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換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

⒊關於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自治事項:指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又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森林、工礦及商業。」是可知商業屬該條所稱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以分別於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於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於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及於第一百十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採三分說來劃分,是商業究屬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即有探究之必要。

⑵查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係因該法係針對地方之事情或

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論,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換言之,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只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

⑶至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六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括在內。

⒋職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㈥關於有無依法公告部分:

⒈被告抗辯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性質上屬自治規則,只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合法生效乙節。

⒉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固規定:自治規則係由地

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並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未言及公告。然承前所述,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中央委辦台北市政府辦理之事項,不能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為委任;且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告係指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與同條其他各款之令或函性質有異,再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權限之委任縱有法規之依據,亦仍不得以刊登政府公報為已足,仍須踐行公告之程序。

綜前所述,被告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疵,惟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如何?其瑕疵得否補正?茲續予補充說明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是本件被告欠缺管轄權限是否即該當於上開第六款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即有先行釐清之必要。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之理論,是就該第六款之規定應作體系解釋:該款前段應限於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款後段所稱缺乏事務權限則應限於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方屬之。核原處分雖因欠缺管轄權限而違法,但尚不至重大明顯應歸於無效之程度,是應以撤銷之方式消滅其效力。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

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原處分雖不致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然因亦無合於上開各款之事由而補正,是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

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既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疏略,應併予撤銷之,原告訴請一併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