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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 告 舒桃即舒家棟右原告與被告吳啟賓等人間因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被非法羈押一千零八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劉台安違法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委員即被告吳啟賓,委員即被告謝家鶴、吳正一、吳昆仁、王居財、張清埤、陳重瑜、黃秀得、洪佳濱等未加查證,違法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十二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嚴重損害其權益及清譽,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主持公道,還其清白等語。經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院無裁判權,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