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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府訴決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訴外人林詩夢及陳天眷二人證明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始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取得時效中斷為由,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未能確切證明占有之事實,通知補正足資證明繼續占有期間繼續耕種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未能依限完成補正,被告遂以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主張完成取得時效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被告於補正通知書中,未載明原告究係何一應備文件欠缺或不合,復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按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未依限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即難謂為於法無違:

⑴、按「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

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顯就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應提出之各種文件業已詳予規定,其中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再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申請。準此以解,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時,申請人應具備之文件為何,乃經登記審查辦法所一一列舉者,其有不合規定者,即屬應補正事項,而究係申請書不合程式,抑申請人所提之何一文件不符規定,或欠缺何一應備文件,登記機關於補正通知書中應明確且具體列載,始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所定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意。果登記機關通知補正事項,並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究竟何一應備文件不合或欠缺,即難認已符合應先通知補正之法旨,而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六八五號補正通知

書,命原告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既未說明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究係欠缺上開登記審查辦法所列之何一應備文件,或與何一應備文件不相適合,復未具體明確地指出原告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種類,其空言「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究何所指,實令人無所適從。為此,原告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函被告,請求其就何謂「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釋疑,惟未獲任何回應,致原告無從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該項補正通知即難認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原告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之通知,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補正,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即不能謂為於法無違。

2、訴願決定機關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其遽將原告訴願駁回,決定自有未洽: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乃

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所謂「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的具體規定,行政行為違反此規定者,原則上即構成撤銷之原因。

⑵、訴願決定機關於另案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訴願決定書中,以被告(九○

)地測字第九○二四一三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僅記載請檢附原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佐證資料,至申請人原附繳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契據),如何未能適於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俱未見被告加以究明,而謂該項補正通知難認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被告進而以未依限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實難謂合,乃將原行政處分撤銷,發回另為處分。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登記時,業檢附由林詩夢及陳天眷二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始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而被告(九○)地測字第九○五六八五號補正通知書請補正事項,既僅記載「台端檢附戶籍謄本記載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始自金寧鄉北山村遷出金湖鎮山外村...,請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就原告原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如何未能適於為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則未見隻字片語論及,其與上開另案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八號案件自屬相同情形,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將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撤銷發回,詎訴願決定機關於無正當理由下,竟為相異決定,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不言可喻,為維原告權益,自應將該行政處分暨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發回。

3、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駁回理由說明書中,記載其駁回之理由為「台端檢附戶籍謄本記載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始自金寧鄉北山村遷出金湖鎮山外村,...因無法確切證明台端占有之事實,經通知補正未補正」,惟被告於訴願答辯則謂「據所檢附之三十七年過錄之戶籍謄本中記載,當時原告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於五十四年始遷入現居地(即金湖鎮山外村),...原告於住居所外二十餘公里之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以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之交通狀況而言,所請與事實似有未合」,顯見被告乃以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所主張之占有期間設籍於金寧鄉北山村,與系爭土地相距二十餘公里,而認原告無占有耕種之事實,並資為駁回理由。惟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之設籍地是否即為住居所地?其實際住居之處所與系爭土地之距離為何?是否足使原告全無前往占有耕種之可能?凡此種種,均與認定原告有無占有耕種系爭土地攸關,被告於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前,自應給予原告就該等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應給予而未給予,自有違法不當之處。

4、被告徒以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設籍於金寧鄉北山村,即推論原告無占有耕種系爭土地之可能,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⑴、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駁回理由說明書中將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仍設籍於金寧鄉北山村,作為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占有情事不實之依據。惟原告設籍於何處,與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種,其間之關聯性如何?被告係根據何種論理或經驗法則,得出原告因設籍北山村,故無法占有系爭土地為耕種使用之結論?綜觀原處分書,尚無法得知被告為此事實認定之法則依據,暨其決定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觀,法律亦承認自然人之所

在地,有住所及居所之區分,設籍地可為住所,惟非必為實際居住地,被告徒以原告之戶籍謄本仍記載設籍於北山村,即推論原告必居住於該地,並據此推衍出原告不可能於系爭土地耕種使用之結論,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規則之違法。

⑶、退而言之,原告之設籍地與所請土地間雖距離二十餘公里,衡諸當時之交通情況

固有其往來之不便,惟並非全無通行其間往來耕作之可能性,關於此點,原告既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實確有於系爭土地種植耕作之事實,被告就此既未提出反證,徒以推測之詞否認原告主張,難謂無恣意行政之嫌。

5、訴願決定逸出被告駁回理由,並越權審查應由被告審查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實,顯然違背法令:

⑴、被告駁回理由係以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始自金寧鄉北山村

遷出金湖鎮山外村,因此在主張占有期間之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間,應無於系爭土地耕種占有之可能,經通知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補正云云。原告則認此乃實際住居地與設籍地是否必然相同、暨二十餘公里之距離是否即全然無耕種可能之問題。然訴願決定乃另審查而認「土地四鄰證明書就是否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致喪失乙節,並未能適切證明」、「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一點六六一五○○公頃,依其時之農耕技術,以原告一己之力,能否盡占而為耕作尚非無疑」,其決定顯然超出被告之審理範圍,並非適法。

⑵、按土地登記審查之職權係地政機關之權責,訴願決定機關僅為訴願程序之審理機

關,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足以適切證明系爭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致喪失占有,應由被告予以審查,被告既未以此駁回,不得謂訴願決定機關得於訴願程序中代主管之地政機關審查而資為駁回依據,果其如此,訴願決定機關未調查原告之設籍地是否與實際居住地相符、二十餘公里之距離是否足以使占有耕種成為不可能之事實,另以脫逸被告駁回理由之事由及臆測之詞,將原處分遞予維持,自屬越權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6、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分別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2、原告依前開條例主張占有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指界面積約一、六餘公頃,主張取得時效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在申請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申請所有權登記,惟據所檢附之三十七年過錄之戶籍謄本中記載:當時原告設籍於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即現之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金門縣島西),又原告係五十四年由金門縣北山村三鄰一戶遷入現居住址(金門縣島東),原告於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以十年之意思主張時效取得,並在申請地號上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原告於住居所外二十餘公里(金寧鄉北山至金湖鎮陽明約二十餘公里)之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且耕作面積達一、六公頃,以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之交通狀況及國共關係緊張而言,原告所請與事實似有未合。

3、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所謂善意占有係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占有是否善意,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有推定之規定,避免舉證困難;「無過失」,法律並無推定之設,依慣例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占有之時設籍於距占有地號土地二十餘公里外之金寧鄉村莊,至五十四年始遷入占有土地鄰近之村莊,且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短期時效主張占有,原告應負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按行政程序採實質之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倘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證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苟判斷未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自不容當事人因主張之事實,或聲明之證據方法,未為行政機關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告居住占有土地二十餘公里之住居所,以三十五年之交通狀況而言,以一己之力占有土地面積廣達一點六公頃之土地,顯有違經驗法則,且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故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地測字第九○五六八五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並由原告於同月二十六日簽收在案,惟原告未依補正期限完成補正,於期限終止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請被告釋疑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補正通知書後,並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舉證以所有之意思行使占有意思表示,且逾補正期限,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完成取得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且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始足當之。亦即必該占有人於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已因時效完成,且未有拋棄時效利益者,並其喪失對該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因該非有償徵收之登記行為所致者,始有適用。次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五、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二、依法不應受理者。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復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及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行政程序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判斷之。倘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經調查證據程序,仍未能獲得確實之心證,應即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事實真偽之判斷。苟其判斷未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者,自不容當事人因主張之事實,或聲明之證據方法,未為行政機關採為判斷之依據,即遽指為違法。

三、本件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林詩夢及陳天眷二人證明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始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並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取得時效中斷,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案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被告於續行原行政程序,復經審查後,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於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始自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即現之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遷出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即現之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而原告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未能確切證明占有之事實,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六八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足資證明繼續占有期間繼續耕種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補正期間,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逾期未補正,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於補正通知書中,未載明原告究係何一應備文件欠缺或不合,復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按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已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其進而以未依限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即難謂為於法無違。訴願決定機關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案件未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其遽將原告訴願駁回,決定自有未洽。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徒以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設籍於金寧鄉北山村,即推論原告無占有耕種系爭土地之可能,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訴願決定逸出被告駁回理由,並越權審查應由被告審查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固提出由林詩夢及陳天眷二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始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在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然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並其占有係非因有償徵收而致喪失,且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惟本件據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雖有關於占有期間之記載,但關於是否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致喪失乙節,則並未能適切證明。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主張占有期間,仍設籍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村,迄五十四年才由金門縣北山村遷入現址,其主張占有地與其住所地,二者間相距逾二十公里,以斯時金門縣交通運輸狀況,顯有悖常理,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一點六六一五○○公頃,依其時之農耕技術,以原告一己之力,能否盡占而為耕作尚非無疑。是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於占有之事實及喪失占有之原因未能適切證明,被告以關於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三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五六八五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請補正事項:台端檢附戶籍謄本記載五十四年十九日始自金寧鄉北山村遷出金湖鎮山外村,主張自三十五年三月五日至四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在申請地號土地種植花生、地瓜等作物,請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已載明原告係何一應備文件欠缺或不合,復已具體、明確指出申請人所應補正之資料文件,於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無違。且本件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訴願決定機關自得為不同處理,而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又訴願決定認「土地四鄰證明書就是否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致喪失乙節,並未能適切證明」、「且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一點六六一五○○公頃,依其時之農耕技術,以原告一己之力,能否盡占而為耕作尚非無疑」,乃在審查:被告審查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符合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要件,所持之理由「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五十四年十月九日始自金寧鄉北山村遷出金湖鎮山外村,因此在主張占有期間之三十五年至四十五年間,應無於系爭土地耕種占有之可能,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占有期間耕種占有之證明文件」,是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此無原告所訴之訴願決定逸出被告駁回理由,並越權審查應由被告審查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實。然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迄未於通知補正期間,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程序,被告乃以逾期未補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補正者,否准本件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該項駁回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