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清算人 楊次雄(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課稅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四、0六八、一0七元。被告初查剔除銷貨折讓四一八、000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二、0二四、九四二元及清算費用─退休金二、三六
四、九0二元等,核定清算課稅所得額為七四○、八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八十五年間協議折讓之房屋價款四一八、○○○元,可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清算申報時,以銷貨折讓准予認列?㈡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留抵稅額二、○二四、九四二元,可否認列為損失?㈢原告列報之董監事退休金二、三六四、九○二元,是否為清算費用?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收取債權損失四一八、○○○元:
①原告新莊市原有廠房於八十一年拆除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八十三年完工交
屋後,已無任何業務經營,經經濟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八八)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北院義民物八十八司三二四字第二九二○四號函核備清算人之呈報。
②清算人清算應收帳款係一、一一○、○○一元,關於股東王許寶卻購屋未清
餘款六九二、○○○元,經取得其家族股東承諾以解散後第一次分配款九七
五、○○○元內扣抵,餘二八二、九九九元再予匯付。又因原購戶交屋糾紛久懸未決,經協調折價賠償結案,計林明雪一○八、○○○元、沈嘉寶八○、○○○元、李美玲八○、○○○元、王愛華一五○、○○○元,合計四一
八、○○○元,已取具雙方蓋章及親自簽名之協議書。③原告於八十三年建屋完工後已無業務經營,八十五年協調賠償時早已停購統
一發票,故當時並未辦理銷貨折讓而列於應收帳款內。該協議折讓房屋價款均經前救濟程序之決定機關所確認,目前進行清算程序,當就未結債權予以清理,確實發生之損失應予認列,股東始得分配實際剩餘財產。被告以八十五年售屋折讓與清算事項無涉,強調所得稅按年課徵所得,惟於進入公司存續之最後清算階段,公司行將結束,清算人處分清算資產,了結已證明確實未能收回之債權,予以認列損失,此即為年度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差異因素之一。
⒉留抵稅額二、○二四、九四二元係八十二年建屋期間累積之進項稅額,已向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退,惟未退還,經洽經辦人略以進項稅額所發生年份久遠查核困難,迄未核准退還。由於清算所得申報已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後階段之盈虧總結,若經核准退還自不得認列損失,惟若未准核退,則當以損失認列。
⒊退休金二、三六四、九○二元:
①現任董事長甲○○、監察人張財傳二人各支領退休金三○○、○○○元,前
董事長許清泉(年資五十四年至八十四年一月)支領一、八○○、○○○元,合計二、四○○、○○○元,扣除退休金準備三五、○九八元後,淨額二、三六四、九○二元。
②原告於五十四年成立,前三人均係公司經營之主要核心,惟僅領取車馬費,
其中前董事長許清泉兼任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各補領每月二萬之薪資,計八十二年補領五十四至六十八年十五年薪資計三、六六○、○○○元,八十三年補領六十九至八十二年十四年薪資計三、四二一、六○○元。
嗣後甲○○繼任董事長,監察人張財傳兼控財務,為酬謝三人自原告成立後長期服務期間之辛勞,經股東會同意,於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範圍內酌予發放前開金額之退休金,該退休辦法已奉被告財北國稅壹字第八六二一九號函核准在案,歷年並依支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提列退休金費用,清算期間股東會同意核發退休金,亦均在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收取債權損失部分:
原告本期清算所得列報銷貨折讓四一八、000元,查原告與原購戶林明雪等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折讓房屋價款,顯非清算期間所發生收取債權之損失,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原告指稱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修訂已有調和兩項所得差異之趨勢,應係指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立法意旨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作為計算之基礎,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更臻公平合理,核與本案有關收取債權損失之認列無關。
⒉剩餘財產估價損失:
原告申報剩餘資產估價損失二、0二四、九四二元,查原告既已就營業稅之留抵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核退,主管稽徵機關自應依法核退,尚無列報資產估價損失之情事,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清算費用─退休金:
查原告主張為酬勞董監事給付退休金二、四00、000元,應非屬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自非清算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又如據原告之主張為退休金費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薪資支出,惟原告並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且原告未能提示退休辦法以供查核,是被告核認該項支出屬盈餘分配性質,與清算費用無關而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理 由
壹、原告公司在清算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義民物八十八司三二四字第二九二○四號核備清算人函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應以清算人為其代表人為訴訟,合先敘明。
貳、收取債權損失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清算所得之計算如左:存貨變現收入─存貨變現成本=存貨變現損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利益=清算收益。非存貨資產變現損失+收取債權損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損失+清算費用+其他損失=清算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八年清算所得列報銷貨折讓四一八、000元,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房屋承購戶林明雪、沈嘉寶、李美玲、王愛華等四人協議折讓之房屋價款,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顯非清算期間發生收取債權之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就年度課稅所得與實際財務所得差異之調和,與本件收取債權損失之認列無關。
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
一、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其尚有營業稅之留抵稅額二、0二四、九四二元未經退還,申報為剩餘資產估價損失。經查原告已就該留抵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還,主管稽徵機關自應依法核退,其並未不准,僅要求原告補送留抵稅額相關進項憑證及法院核備清算終結函影本等有關資料,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九○○一六五六○○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原告自無列報資產估價損失之可言,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肆、清算費用─退休金:
一、按「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配盈餘或虧損。四、分配賸餘財產。」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三百三十四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原告以為酬謝其現任董事長甲○○、監察人張財傳及前董事長許清泉三人長期經營公司之辛勞,經股東會同意,於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範圍內酌予發放退休金計二、四00、000元,列報為清算費用。經查為酬謝董監事給付退休金,並非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自非清算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其與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無關。又原告給付該款,未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且未能提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以供查核,被告認係盈餘分配性質,與清算費用無關而否准認列,亦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被告剔除銷貨折讓四一八、000元、剩餘財產估價損失二、0二四、九四二元及清算費用─退休金二、三六四、九0二元等,核定清算課稅所得額為七四○、八三七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