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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李明芳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類風溼性關節炎,經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成殘,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六九一○號書函復原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九項第五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六四○日計新台幣二一七、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原告之農保資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逕予退保,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農保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障給付不能從事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即行終止。」反面來說,如果能繼續工作,保險效力即可不必終止。原告年輕至今,從事耕作勞動,末因手腳罹患類風溼關節炎而荒廢,此事可從左右鄰居、村里長、地方人士皆可作證。原告殘而不廢,絕非在農地輕輕撥土而已,確實能耕田、鋤草。據被告派人訪查紀錄稱:「被保險人手指只可微動,無農作能力,無力從事生活所需之家務。」據查明,訪查當日,碰巧原告身體不適,精神不佳及語言表達未能得當,加上年歲已高,又無子女隨側,訪查地點只在原告家中,並無實地深入了解及參佐地方鄰居之意見,故訪查結果與事實乃有出入。原告數次提起訴願,希望能重新訪查,然所獲答案竟是維持原議(退保)。

⒉農保之原意在保護農民,而不是參考書面資料及意見而為判決,做出有違事實

、損壞農民權利之行為。無論農保或勞保,皆是建立在以勞動工作為基礎之保險。原告尚有勞動能力,不服原處分予以退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

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九項規定:「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五等級」。

⒉本案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

殘廢診斷書載:「其傷病名稱為類風性關節炎,殘廢部位為雙手關節,雙手關節變形攣縮,雙手(十指)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均為二十度,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又勞保局為審慎確認原告是否尚具實際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結果,據其本人受訪告稱:「目前係雙手手掌腫脹變形僵硬,雙腳腳趾亦扭曲變形僵硬,雖尚可行走然無法行走過長之距離,目前無法伸直及握拳,僅可微動,無法出具力道工作,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惟不甚靈活,因手部已無力量作任何較具重力之家事或生活所需(如毛巾若過厚,則無法將水扭乾)。」(有訪查紀錄可稽,並經原告本人確認無誤後捺印及蓋章在卷)據此,本案所送殘廢診斷書業載明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致其雙手變形攣縮且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況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又勞保局派員訪查時其本人亦自稱雙手無法伸直及握拳,僅可微動,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故其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甚明,其領取殘廢給付後既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

⒊至原告檢附錄影帶以玆證明其確實具有勞動能力乙節,查該錄影帶並未隨文寄

送被告查看,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有關殘廢給付之規定,係被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因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後身體遺存障害,經診斷成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始得請領,本案原告請領殘廢給付時所患類風性關節炎既已由就診醫院診療醫師依其專業醫理見解診斷成殘,其雙手關節變形攣縮,且無好轉可能,況勞保局派員訪查時,其亦告稱目前手部無力量作任何較具重力工作,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所稱仍能從事農作顯與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及訪查紀錄不符,應不足採;且查其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及復健進步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其確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縱原告目前或有經復健恢復部分能力可繼續從事農作,惟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併予敘明。綜上,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亦分別明定。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九項規定:「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五等級」。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類風溼性關節炎,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檢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為據,向被告委託承辦農保業務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審查結果,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六九一○號書函復原告,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九項第五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六四○日計新台幣二一七、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對於退保處分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保局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病名稱」為類風性關節炎,「殘廢部位」為雙手關節,雙手關節變形攣縮,雙手(十指)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均為二十度,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憑。勞保局為確認原告是否尚具實際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結果,原告陳稱:「我目前係雙手手掌腫脹變形僵硬,雙腳腳趾亦扭曲變形僵硬,雖尚可行走然無法行走過長之距離,目前無法伸直及握拳,僅可微動,無法出具力道工作,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惟不甚靈活,因手部已無力量作任何較具重力之家事或生活所需(如毛巾若過厚,則無法將水扭乾)。」等語,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考。勞保局綜合審查上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症狀情節,認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致其雙手變形攣縮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機能」之給付標準,且認原告殘廢症狀無好轉可能,且勞保局派員訪查時其本人亦自稱雙手無法伸直及握拳,僅可微動,目前已無農作能力,認定原告已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其領取殘廢給付後既已不能繼續從事農作,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核無不合。

五、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工作,依原告檢附之錄影帶及照片所示,僅係示意性之以鋤頭輕撥泥土及採摘菜葉之動作,所從事之家事亦僅係輕便家務,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作生工行為,所檢送里長、農會代表、鎮民代表、醫師等出具之證明書亦屬事後補具,且該等證明書亦未明確表示原告可從事前揭實際農業生產工作,從而,原告即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確實能耕田、除草云云,要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末按苟原告經「復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可實際繼續從事農作,即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及加保手續,要無以事後之身體狀況,指摘申請當時被告所為其身體機能不能從事農作不當之餘地。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於審定成殘時仍有從事實際農作生產能力一節,尚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勞保局依據診斷書及訪查紀錄,審認原告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診斷成殘日起逕予退保,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3-07-31